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01民初1196号
申请人:青岛杰雅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安达路37号3号楼1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卞友杰,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强,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岐,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正心栱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长虹西路73号1幢3层027。
法定代表人:李宁,执行董事。
青岛杰雅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北京正心栱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青岛杰雅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北京正心栱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41227.62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本院出具《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承诺申请人申请保全错误,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可抗辩的予以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青岛杰雅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北京正心栱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41227.62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案件申请费1726元,由申请人青岛杰雅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先行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 堃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张中豪
本法律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