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5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杰雅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安达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572082080J。
法定代表人:卞友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男,1953年3月18日生,汉族,系上诉人法律顾问,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蕾,女,1969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
上诉人青岛杰雅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蕾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2民初9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杰雅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2民初977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审认定上诉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成立。1、一审认定涉案房屋确实存在墙面渗水,但上诉人同在现场,却并未发现所谓墙面渗水的问题,在未经有关部门对墙面质量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一审仅听被上诉人的陈述,加上其主观臆断,就认定墙面存在渗水,并认定为系上诉人施工质量造成的,显然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该认定不能成立。2、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对卫生间的墙面进行了防水层处理,不存在墙面出现渗水问题。而且,自房屋装修竣工后,被上诉人已实际使用该卫生间近三年了,如出现所谓墙面渗水,也系因原告使用、管理不当造成的,一审认定卫生间墙面渗水系上诉人施工造成的,不能成立。3、因涉案房屋之前已经改造过,并将房屋地基往下挖了近1米深,导致房屋一直比较潮湿,可能会影响客房墙面刮腻子的效果,上诉人是在征得现场监工的被上诉人丈夫闵庆世的同意后,将部分房屋墙面刮腻子变更为装修PVC护墙板,该系变更施工材料,而并不属于施工质量问题。4、因被上诉人急于宾馆开业,为赶工期,经闵庆世同意,上诉人将卫生间磨砂玻璃变更为贴膜玻璃,该系变更施工材料,而并不属于施工质量问题。5、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对工程质量鉴定,但并未按规定提交工程质量鉴定材料,根据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14条规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在涉案房屋未经鉴定的情况下,却认定上诉人施工存在墙面渗水等质量问题,纯属主观臆断,且违背上述《解释》的规定。一审认定上诉人擅自变更装修项目和材料,违反合同约定,不能成立施工时,卫生间磨砂玻璃变更为贴膜玻璃和客房墙面刮腻子变更为装修PVC装修护墙板等,均是经同意,而并非上诉人单方面擅自变更的。因为,贴膜玻璃和装修PVC护墙板,属于外观工程,被上诉人用内眼就可以直观看见施工用的上述装修材料,如果系上诉人擅自变更上述材料的话,被上诉人看见后,一定会当场提出异议或制止的。但被上诉人不仅未提出异议,而且事后与上诉人已按照变更的贴膜玻璃和PVC护墙板的价格结算了工程款,由此证明,变更贴膜玻璃和PVC护墙板,应属于双方协商变更合同约定,符合《合同法》有关规定,一审认定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并以此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三、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3万元损失,不能成立1、如前所述,磨砂玻璃变更为贴膜玻璃和部分房屋墙面刮腻子变更为护墙板,系双方变更合同约定,不存在上诉人违反合同的问题。一审却以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和被上诉人不需要上诉人修复为由,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3万元所谓损失(包括修复磨砂玻璃和墙面刮腻子),不符合《合同法》有关规定,不能成立。2、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3万元损失,但并没有在判决书中列出赔偿3万元的项目及计算明细,而上诉人并未给被上诉人造成所谓的损失,该判决纯系主观臆断,不能成立。3、青岛中院(2020)鲁02民终9349号判决认定涉案房屋为未经验收,而上诉人系未经验收擅自使用该房,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被上诉人擅自使用涉案房屋已近三年,却又以使用的卫生问墙面渗水等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上诉人赔偿其所谓损失,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四、一审判决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装修设计、施工图纸及配电箱钥匙等,既不符合事实,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应在本案判决。
张蕾辩称:我们对一审判决也有意见,但不想折腾了所以没有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其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张蕾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墙面渗水、钢化玻璃贴膜、房间未按合同施工、营业损失,以上共计5万元;2.判决给付原告装修设计、施工图纸及水电路图纸和配电箱钥匙。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8年6月25日,青岛杰雅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张蕾(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张蕾就青岛市市南区广州路1号四川路吉源发商务宾馆装修改造工程(承包范围:电路改造、水路改造、拆除、隔墙、粉刷墙面、铺贴墙地砖、吊顶灯)承包给杰雅德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自开工之日起30个日历天,合同价款为28万元。合同第3.2条约定,指派黄永玺为乙方驻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合同第4.4条约定,因设计变更或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停电、停水、停气及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停工8小时以上(一周内累计计算),工期相应顺延。合同第6.2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分4次分期付款:预付款(6月底之前)付款10万元;中期款(7月15号左右)付款10万元;尾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结算值的97%;质保金一年内结清。合同第6.3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收到上述资料/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天内,结清尾款。合同第11条约定,所有施工项目都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青岛杰雅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吉源发宾馆装修改造决算书》显示结算价款为369594.09元。2018年8月22日,青岛杰雅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卞友杰在《吉源发宾馆装修改造决算书》中书写“本工程最终结算值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320000.00)”,闵庆世对此签字确认。该计算书显示:钢化磨砂玻璃隔断面积是30.64平方米,造价为9804.8元;墙面防水136平方米,造价10880元。墙面批刮腻子涂乳胶漆947.76平方米,造价28432元。
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即于2018年投入使用。
二、在(2019)鲁0202民初7837号案件中,青岛杰雅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起诉张蕾及闵庆世要求其支付装修款,张蕾及闵庆世提出涉案装修存在质量问题,该案未处理其所主张的质量问题,告知其可另案主张权利。该案认定“涉案工程存在追加施工项目,工程延长亦符常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934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9)鲁0202民初7837号判决。
三、经现场勘验,发现涉案房屋:1.六间厕所未使用磨砂玻璃,只是在玻璃上贴膜;2.十三间房屋靠近厕所的墙壁有渗水痕迹;3.八间房屋的墙壁安装的扣板,未刮腻子;4.部分房屋踢脚线不规整。
四、庭审中,原告申请对:1.房屋卫生间是否为磨砂玻璃;2.卫生间是否渗漏;3.房屋墙面原为腻子墙面现为PVC板;4.对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评估;5.对延期交付和维修宾馆客房造成不能正常入住的营业损失等内容进行鉴定。该委托鉴定内容被两次退回,退回原因为: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方法可以查明的事实,修复费用需有明确的范围及明细,营业损失需明确延期交付的期间和连续三年的营业流水记录。经询问,原告称三年的营业流水无法提供。法庭告知原告明确具体的修复范围,原告称:“不需要被告修复,后期我们会自己修复。”
五、原告提交手写记录本一册,证明其营业收入情况。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应当以正规发票为准。原审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手写,不能作为营业收入的有效凭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六、原告提交案外人杨守锋书写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吉源发商务宾馆维修款现金12000元整。
原告提交案外人白友凯书写收条一份,证明因被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原告通知被告维修,被告未予维修,原告重新委托第三人白友凯进行维修,支付费用8000元。
原告提交2019年6月16日的收条两份,金额分别为900元及120元,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工程重新进行了施工,不能证明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收条出具人应当出庭作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经勘验,发现涉案房屋确实存在墙面渗水、未使用磨砂玻璃、部分房屋墙面为PVC板等问题。关于墙面渗水问题,决算书中明确了墙面防水136平方米,造价10880元,故墙面防水属于施工范围。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为5年,被告主张原告反映的卫生间墙面渗水问题已过保修期无法律依据。关于磨砂玻璃问题,决算书中明确了钢化磨砂玻璃隔断面积是30.64平方米,造价为9804.8元,被告未使用钢化磨砂玻璃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关于部分房屋墙面为PVC板的问题,决算书中写明墙面批刮腻子涂乳胶漆,但被告实际安装了PVC板也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考虑到原告庭审中明确“不需要被告修复,后期我们会自己修复。”综合本案案情,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
向原告交付装修设计、施工图纸及水电路图纸和配电箱钥匙系被告应当履行的法定合同义务。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向原告交付上述物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营业损失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且涉案工程存在追加施工项目,合同中也未对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营业损失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青岛杰雅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蕾损失3万元;二、被告青岛杰雅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张蕾交付装修设计、施工图纸及水电路图纸、配电箱钥匙;三、驳回原告张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210元,被告负担315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原判认定涉案房屋的装修存在质量问题,依据是否充分。对此,本院认为,为查明案涉房屋的装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审召集双方当事人共同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经勘验,涉案房屋确实存在墙面渗水、未使用磨砂玻璃、部分房屋墙面为PVC板等问题。双方当事人均在勘验笔录上签字确认。原判据此认定涉案房屋的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并根据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决算书中明确的墙面防水工程、钢化磨砂玻璃隔断、墙面刮腻子涂乳胶漆等面积、造价等因素,酌定损失数额3万元事实依据充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青岛杰雅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上诉否认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但却未能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青岛杰雅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娜
审 判 员 王化宿
审 判 员 高中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宋 甜
书 记 员 胡浩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