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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青岛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02民初9776号 原告:**,女,1969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1月31日生,汉族,原告配偶,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青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安达路37号3号楼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572082080J。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3年3月18日生,汉族,被告法律顾问,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与被告青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墙面渗水、钢化玻璃贴膜、房间未按合同施工、营业损失,以上共计5万元;2.判决给付原告装修设计、施工图纸及水电路图纸和配电箱钥匙。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和被告青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2018年6月25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30天完工,青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提供了报价材料明细,比如磨砂玻璃、刮腻子等,被告的现场驻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项目经理***2018年7月16日出具了承诺书,保证在2018年7月31号装修完成,项目经理***系被告的现场驻地代表,其名字在装修合同有记载,其承诺为履行职务的行为,是对双方装修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和保证,对原被告双方有约束力,属于约定优先和意思自治原则,任何法院均应尊重该约定,否则属于超越及司法干预,被告没有根据其承诺履行的期限内完工,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系重大违约行为。被告的装修存在偷工减料等违约违法行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建设工程工艺要求做防水渗漏,导致房屋装修渗漏水、墙皮发霉、壁纸霉变、家具霉变、将普通玻璃贴塑料膜冒充磨砂玻璃、应为刮腻子刷乳胶漆没按照合同约定偷工减料为PVC扣板等,房屋装修不合格导致维修,其**履行维修义务且不履行,无奈、原告找人维修造成维修损失和因维修导致宾馆客房不能正常出售造成经营型营业损失,被告均应全部赔偿。且被告不将房屋装修设计、施工图纸和水电路图纸交付原告,便于原告后续检查和维修,配电箱钥匙没有交付,造成安全使用隐患和不便,违法、违约且不道德。被告私自拆除原告处的信号放大器,导致移动、电信、联通的信号不能正常的使用,原告交涉后被告更换一个放大器但是不能正常使用,原告为此自费购买更换,被告的违约和野路子装修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赔偿。由于被告违法、违约,交付的装修宾馆不符合合同约定,装修不合格、导致多次维修及**支付宾馆等,导致原告延期营业和多次找人维修导致不能正常营业而造成巨大营业损失和维修费支出,应赔偿原告。为查明案情申请贵院委托鉴定,待鉴定后确认最终损失。综上所述,被告违法、违约,没有契约精神、且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从司法便民和保障民生的角度考虑,望判如所请。 青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延误工期系原告追加项目施工等造成,与被告无关;3.被告不存在**履行维修义务的问题;4.原告主张的交付配电箱钥匙、施工图纸等不适于本案审理范围;5.原告对涉案工程中的质量申请鉴定,应当予以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6月25日,青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就青岛市市南区广州路1号四川路吉源发商务宾馆装修改造工程(承包范围:电路改造、水路改造、拆除、隔墙、粉刷墙面、铺贴墙地砖、吊顶灯)承包给***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自开工之日起30个日历天,合同价款为28万元。合同第3.2条约定,指派***为乙方驻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合同第4.4条约定,因设计变更或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停电、停水、停气及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停工8小时以上(一周内累计计算),工期相应顺延。合同第6.2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分4次分期付款:预付款(6月底之前)付款10万元;中期款(7月15号左右)付款10万元;尾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结算值的97%;质保金一年内结清。合同第6.3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收到上述资料/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天内,结清尾款。合同第11条约定,所有施工项目都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 青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吉源发宾馆装修改造决算书》显示结算价款为369594.09元。2018年8月22日,青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吉源发宾馆装修改造决算书》中书写“本工程最终结算值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320000.00)”,***对此签字确认。该计算书显示:钢化磨砂玻璃隔断面积是30.64平方米,造价为9804.8元;墙面防水136平方米,造价10880元。墙面批刮腻子涂乳胶漆947.76平方米,造价28432元。 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即于2018年投入使用。 二、在本院(2019)鲁0202民初7837号案件中,青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起诉**及***要求其支付装修款,**及***提出涉案装修存在质量问题,该案未处理其所主张的质量问题,告知其可另案主张权利。该案认定“涉案工程存在追加施工项目,工程延长亦符常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934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2019)鲁0202民初7837号判决。 三、经本院现场勘验,发现涉案房屋:1.六间厕所未使用磨砂玻璃,只是在玻璃上贴膜;2.十三间房屋靠近厕所的墙壁有渗水痕迹;3.八间房屋的墙壁安装的扣板,未刮腻子;4.部分房屋踢脚线不规整。 四、庭审中,原告申请对:1.房屋卫生间是否为磨砂玻璃;2.卫生间是否渗漏;3.房屋墙面原为腻子墙面现为PVC板;4.对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评估;5.对延期交付和维修宾馆客房造成不能正常入住的营业损失等内容进行鉴定。该委托鉴定内容被两次退回,退回原因为: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方法可以查明的事实,修复费用需有明确的范围及明细,营业损失需明确延期交付的期间和连续三年的营业流水记录。经询问,原告称三年的营业流水无法提供。法庭告知原告明确具体的修复范围,原告称:“不需要被告修复,后期我们会自己修复。” 五、原告提交手写记录本一册,证明其营业收入情况。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应当以正规发票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手写,不能作为营业收入的有效凭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六、原告提交案外人***书写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吉源发商务宾馆维修款现金12000元整。 原告提交案外人***书写收条一份,证明因被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原告通知被告维修,被告未予维修,原告重新委托第三人***进行维修,支付费用8000元。 原告提交2019年6月16日的收条两份,金额分别为900元及120元,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工程重新进行了施工,不能证明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收条出具人应当出庭作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经勘验,发现涉案房屋确实存在墙面渗水、未使用磨砂玻璃、部分房屋墙面为PVC板等问题。关于墙面渗水问题,决算书中明确了墙面防水136平方米,造价10880元,故墙面防水属于施工范围。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为5年,被告主张原告反映的卫生间墙面渗水问题已过保修期无法律依据。关于磨砂玻璃问题,决算书中明确了钢化磨砂玻璃隔断面积是30.64平方米,造价为9804.8元,被告未使用钢化磨砂玻璃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关于部分房屋墙面为PVC板的问题,决算书中写明墙面批刮腻子涂乳胶漆,但被告实际安装了PVC板也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考虑到原告庭审中明确“不需要被告修复,后期我们会自己修复。”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 向原告交付装修设计、施工图纸及水电路图纸和配电箱钥匙系被告应当履行的法定合同义务。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向原告交付上述物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营业损失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且涉案工程存在追加施工项目,合同中也未对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业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 二、被告青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交付装修设计、施工图纸及水电路图纸、配电箱钥匙;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210元,被告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