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82民初975号
原告:***,女,1949年12月25日生,住靖江市。
原告:***,男,1973年11月7日生,住靖江市。
原告:孙建凤,女,1976年4月5日生,住靖江市。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国,靖江市江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仓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城北东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徐宏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一松,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振清,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江市水利局,住所地靖江市阳光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羊文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新铭,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建凤与被告太仓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太仓水利公司)、靖江市水利局(下称水利局)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国、被告太仓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一松、被告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新铭到庭参加了听证,原告***、***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国、被告太仓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振清、被告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新铭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太仓水利公司赔偿原告房屋损失580275元(评估价的90%),被告水利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被告太仓水利公司对靖江市严家港河道疏浚整治拓宽过程中,降水时未按规范采取相关打桩、固定等措施,导致三原告在严家港边的三间两层半大屋及两间一层小屋多处裂缝、整体倾斜。经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认为主楼需要拆除重建、其余需要修复。经泰州天正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修复费用为644750.59元。太仓水利公司系施工人,水利局既是河道的管理者也系发包人,未尽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应与被告太仓水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太仓水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接了靖江市严家港等河道疏浚工程属实。我公司按规范施工并已通过验收。原告房屋损坏系其房屋自身存在的问题造成,与我公司施工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退一步讲,即便法院认定我公司施工与三原告房屋损坏存在因果关系,我公司承担的责任也不应超过10%。如果最终判决结果未超过我公司在调解过程中愿意赔偿的款项,本案的鉴定费用应由三原告承担。
被告水利局辩称:按原告所述其房屋受损是因太仓水利公司降水影响,我局将严家港等河道疏浚整治工程发包给了有施工资质的太仓水利公司,我局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规定的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孙荣(2007年已去世)系原告***之夫、原告***、孙建凤之父,登记在孙荣名下的坐落在靖江市马桥晓阳5队的2层楼房一幢232.84㎡(第3层为阁楼,下称主楼)、一层小屋35.71㎡(下称辅房)位于靖江市严家港西侧,建于1995年左右,房屋主体1、2层采用240mm砖墙,阁楼和1层辅房采用空斗墙,房屋设置圈梁,楼板为预制板,屋盖采用木屋架。2015年12月,太仓水利公司与水利局下设靖江市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项目建设处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太仓水利公司承接靖江市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马桥项目区施工标(包括7条河道,其中包括严家港)。主要工程内容为:河道清淤清障、岸坡整治、水系沟通、堤防加固及生态修复和景观工程。2015年12月1日开工、2016年5月10日竣工。后太仓水利公司完成了施工,并已交付。其中严家港疏浚工程于2015年12月开始施工,2016年元旦结束。严家港疏浚前,三原告房屋与严家港相距5m左右,疏浚后与河道净距离约6.5m。
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三原告房屋裂缝等造成的原因、与被告太仓水利公司疏浚河道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房屋损坏修复方案等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了第SF201809106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河道施工过程中,车辆及机械设备等振动对房屋产生影响;河道施工过程中,进行了降水工作,且周边未设置止水帷幕,可能会对房屋地基土体产生二次固结,导致土体变形。根据现场了解,***房屋所在范围内的周边河床存在淤泥质粉质粘土,此类土为高压缩性、低强度土层,根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附录H,对于该类软质土,需要考虑严家港河道疏浚工程施工对***房屋地基基础的影响。当该类土层在降水固结时,容易出现局部沉降变形,会造成影响范围内房屋上部结构出现裂缝、变形等问题,造成既有墙体裂缝等问题的发展(扩大)。目前***房屋裂缝主要为:主楼、辅房、围墙墙体贯穿缝、楼梯间与辅房脱开、地坪裂缝、屋面瓦片破损、墙面抹灰缝等。根据裂缝特征及部位分析,其与相邻施工存在因果关系,同时也与房屋自身建造标准低、建造年代久、材料老化和环境变化等因素有关,同时施工时降水对房屋整体倾斜产生影响;根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的相关规定,房屋存在的墙体贯穿缝影响局部墙体安全性;房屋目前多个测点倾斜值超过了《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的允许值,影响房屋整体结构安全性。修复方法为:1.主楼修复方案为将主楼拆除,按原建造标准恢复。2.墙体贯穿缝的修复方案为铲除裂缝周围抹灰铲除至砖基层,用水泥砂浆将裂缝填密实,裂缝两侧各150mm处铺设钢丝网,并重新进行抹灰做法同外墙抹灰粉刷缝做法。按原装修标准重做基层腻子、涂刷乳胶漆。考虑到色差的影响,对单个房间修复范围的整面墙统一涂刷一遍乳胶漆;楼梯与辅房脱开的修复方案为沿着楼梯间与辅房脱开的位置,铲除脱开裂缝两边各100mm的抹灰,使用砂浆对脱开位置进行填塞,12mm厚1:1:6水泥石灰膏砂浆打底,5mm厚1:3水泥砂浆粉面;地坪裂缝的修复方案为铲除裂缝两侧各150mm处地坪抹灰层至基面,按照原建造要求恢复。
经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认为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主要是被告太仓水利公司施工影响造成,对于房屋自身的因素愿意承担10%的责任。两被告对鉴定意见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未通知太仓水利公司到场勘验现场;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该鉴定报告所引用的《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实施时间为2016年8月1日,原标准《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并未要求进行降水工作必须设置止水帷幕、对周边房屋进行鉴定工作等。鉴定机构并未进行相关检测、监测,其所作分析也只是推定,无科学根据。鉴定机构认为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房屋进行鉴定,就认定房屋向河道倾斜与施工存在因果关系也不符合逻辑,事实上,也不具备在施工过程中对涉案房屋进行测试、在施工之前及过程中对涉案房屋倾斜情况进行检测鉴定的条件。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本院根据被告太仓水利公司申请,通知了鉴定人员及其申请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鉴定人员戴明出庭作证:所鉴定房屋存在的损害是多方原因造成,不仅仅是浅层降水。同时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考虑到施工有可能对临近的房屋造成影响,应对房屋进行观测、鉴定,及时了解对房屋的影响,但是没有做这项工作,就无法判断房屋原本的状况及施工的影响是多大。无论是否有该项国家标准,都应当做施工前的观测鉴定工作,这是一项证据保全工作。鉴定意见是根据现场采集的数据和施工的影响可能性,检查、检测综合得出的结论。
被告太仓水利公司申请的高级工程师范建清质证意见:虽然国家标准有鉴定要求,但是这项工作应该是设计院设计在内,设计没有包含这项工作,施工单位施工时又没有能力发现对周边房屋影响的问题的话,应由设计单位承担责任。本案房屋受损虽然不能确定和施工完全没有关系或基本没有关系,但有多大关系,则是另外一回事。水利工程情况比较复杂,设计单位对环境和周边有影响的时候需要注意。基坑施工的时候需要对周边房屋水位、位移、倾斜等进行观测,但本案只是河道的疏浚,淤泥不是很厉害。从施工图纸看,清淤好像只有0.5米。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太仓水利公司虽然认为鉴定程序存在问题、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然并未提供充足理由和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鉴定中虽然引用了施工时尚未实施的《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但其鉴定意见并不是根据该标准作出,而是综合现场勘验、房屋向河道倾斜、房屋裂缝的部位及特征及被告施工情况等综合分析作出,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了泰州天正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三原告房屋的修复、重建价格进行了评估。鉴定过程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原房屋结构不予认可,又未在本院限期内申请对原房屋结构进行鉴定确认。泰州天正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相关规范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泰天造字[2019]285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工程造价为644750.59元。
经质证,原告对价格评估结论没有异议;被告太仓水利公司认为评估公司按照施工规范评估重建、修复价格,不符合农村建房找施工队建房的习俗,也没有具体的施工图纸、施工材料等;被告水利局认为按原标准重建,但是并没有看到具体的原标准,评估价格明显偏高,比如其中拆除费用就14万余元。本地相近的一套农村安置房造价只有23.48万元左右。
本院认为:三原告房屋产生贯穿性裂缝、整体倾斜等损坏后果与被告太仓水利公司相邻施工存在因果关系,同时也与房屋自身建造标准低、建造年代久、材料老化和环境变化等因素有关,故被告太仓水利公司应对原告房屋损坏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太仓水利公司施工内容、原告房屋原建造结构、建造年代等酌情确定被告太仓水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40%。本案鉴定费系在原、被告双方对相关侵权事实、损失大小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为确定双方责任及原告损失大小支出的必然的合理费用,被告太仓水利公司要求参照调解结果分担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水利局系发包人,其并未与被告太仓水利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水利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仓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建凤房屋损失25.79万元。
二、驳回三原告要求被告靖江市水利局承担连带责任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鉴定费32000元,合计41600元,三原告负担24960元、被告负担1664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3840元、支付给三原告12800元;原告预交的受理费由本院退回3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玲
人民陪审员 陈永圣
人民陪审员 王乔林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法官 助理 郑 慧
书 记 员 沈 璐
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