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仓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9114太仓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江阴市璜土镇人民政府、江阴市澄西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1民初9114号
原告:太仓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城北东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徐宏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江苏钟山明镜(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然,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璜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阴市璜土镇黄金北路69号。
法定代表人:朱小卫,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跃年,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澄西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夏港街道珠江路198号1207室。
法定代表人:钱晓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跃年,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仓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仓水利公司)与被告江阴市璜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璜土镇政府)、江阴市澄西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西生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陶然,被告璜土镇政府、澄西生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跃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仓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璜土镇政府、澄西生态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7536353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判令他公司就其施工部分工程享有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璜土镇政府、澄西生态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璜土镇政府就璜土镇第二批防汛应急工程进行招标,他公司投标并中标,三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璜土镇政府是发包方,澄西生态公司是合同付款方。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合同金额24636200元。该项目于2017年8月11日完工,2018年1月11日完成竣工验收并已经交付使用。澄西生态公司作为支付方共支付14448050元工程款,余款尚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璜土镇政府辩称: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存在较多虚报项目,按合同约定应进行双倍扣除;双方对审计结果存在争议,至今未达成一致,剩余工程款在审计结果达成一致前无法支付。
被告澄西生态公司辩称:他公司就涉案工程仅承担代付责任,他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7日,招标人璜土镇政府发布璜土镇第二批防汛应急工程招标文件,2017年3月1日太仓水利公司参与投标,并于2017年3月7日中标。
2017年4月5日,发包方璜土镇政府、承包方太仓水利公司、支付方澄西生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璜土镇政府将璜土镇第二批防汛应急工程发包给太仓水利公司施工,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17年3月11日(以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17年6月3日;合同价款为24636200元,采用固定单价方式,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适用于变更工程项目的,应采用该项目的单价,但当工程变更导致该清单项目的工程数量发生变化,且工程量偏差超过15%时,该项目单价应按本规范第9.6.2条的规定调整。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为:合同签订后施工单位进场开工支付合同价的10%(预付款),工程量(形象进度)完成总量的50%后支付合同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后且决算资料送审后付至合同价的60%,竣工满一年且审计结束付至审定价的80%,工程竣工满二年付清余款。合同补充条款另约定:工程结算审核中,核减率10%以内,审计费由发包人承担;核减率超出10%,审计费全部由施工单位承担。工程审计价超合同价部分当年不予支付,一律列入下年度预算后再按合同约定支付。施工方有虚报、假报工程量的,经发包方核实或审计,如虚报和假报超过实际单项工程总量10%以上的,对虚报和假报部分应全部核减,另作双倍倒扣核减部分的处罚,核减和倒扣款在工程款中由发包方直接扣除。
2017年10月18日,涉案工程完工验收,2018年1月11日,璜土镇政府出具《防汛应急工程验收表》。
2018年8月、9月,太仓水利公司向璜土镇政府提交决算资料,送审价为25710663元。
2019年5月25日,璜土镇政府向江阴市审计局出具《关于工程合同内虚报、假报工程量条款的情况说明》,载明:璜土镇小湖港防洪排涝工程、璜土镇北塘河防洪排涝工程、璜土镇西横河防洪排涝工程、璜土镇第二批防汛应急工程于2018年1月通过市水利局竣工验收。这4项工程施工合同内均有如下条款:施工方有虚报、假报工程量的,经发包方核实或审计,如虚报或假报超过实际单项工程总量10%以上的,对虚报和假报部分应全部核减,另作双倍倒扣核减部分的处罚,核减和倒扣款在工程款中由发包方直接扣除。该4项工程的施工合同为江阴市璜土镇建设工程合同老版本,现该版本合同己停用。合同内该倒扣条款为格式条款,发包方在拟合同时由于疏忽而未将其删除,并且发承包双方极有可能在虚报、假报工程量的界定等方面产生分歧。针对可能出现的施工单位虚报工程结算现象,发包方已在合同中明确了对施工单位的惩戒性条款:工程结算审核中,核减率10%以内,审计费由发包人承担,核减率超出10%,审计费全部由施工单位承担。为明确结算办法,对合同内相关条款作如下调整:1、施工方有虚报、假报工程量的,经发包方核实或审计,对虚报和假报部分应全部核减,核减款在工程款中由发包方直接扣除。2、工程结算审核中,核减率10%以内,审计费由发包人承担,核减率超出10%,审计费全部由施工单位承担。太仓水利公司亦在该情况说明上盖章确认,并注明“同意按以上情况说明执行”。
另查明:澄西生态公司就涉案工程已向太仓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14448050元,太仓水利公司向澄西生态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2288690元,应扣除下列费用:1.工程量增加超15%,超出部分综合单价调低,核减造价118218元,2.税金98718元,3.审计费266716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方主张的“工程量核减超10%部分双倍倒扣3571385元”能否得到支持;二、澄西生态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支持。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双方对涉案工程总造价22288690元没有异议,并同意扣除下列费用:1.工程量增加超15%,超出部分综合单价调低,核减造价118218元,2.税金98718元,3.审计费266716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工程量核减超10%部分双倍倒扣3571385元:太仓水利公司认为双倍倒扣条款中标合同中未约定,应以中标合同条款作为结算依据,且双方出具的情况说明对结算办法进行了变更;璜土镇政府认为应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双倍倒扣条款扣减该费用。
本院认为:1.虽璜土镇政府招标文件中未有双倍倒扣条款,而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对此进行了约定,但该双倍倒扣条款仅是在招标文件内容基础上双方就违约责任进行的补充约定,并非针对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等进行的实质性内容变更,并不涉及利益的重大调整,也不对合同的性质产生影响,故该双倍倒扣条款可作为结算依据。
2.双方于2019年5月共同盖章出具的情况说明对合同条款进行了调整,删除了双倍倒扣条款,即双方针对该条款重新达成了合意,故结算时不应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双倍倒扣。
璜土镇政府主张情况说明仅是一份内部请示报告,并非与原告达成的协议,该协议中所载内容因市审计局未同意故未生效。但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未约定以审计局审计结果为准,在双方均已盖章达成变更合同条款合意的情况下,璜土镇政府主张该条款因第三方审计局未同意而未生效并无依据。
3.双倍倒扣条款系针对“虚报、假报工程量”行为的处罚条款,所处罚行为具有一定主观恶性;而发包方针对施工方送审工程量进行核减,并不代表施工方就一定存在虚报、假报行为。此外,该条款本质上属违约金条款,在原告方已承担超报审计费的情形下,再双倍倒扣显然有失公平。
综上,本院对璜土镇政府主张扣减该项费用不予支持。涉案工程总价应计算为21805038元(22288690元-118218元-98718元-266716元)。璜土镇政府已给付工程款14448050元,尚欠工程款7356988元。
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且决算资料送审后付至合同价的60%(24636200元*60%即14781720元),竣工满一年且审计结束付至审定价的80%,工程竣工满二年付清余款。太仓水利公司主张自竣工验收日即2018年1月11日计算全部欠付工程款利息;璜土镇政府认为涉案工程至今未审计结束,故原告无权主张利息。
本院认为:庭审双方确认太仓水利公司于2018年8、9月份提交送审资料,故本院认定璜土镇政府应在2018年9月30日前付至14781720元,璜土镇政府已付14448050元,尚未支付的333670元应于2018年10月1日计息。
对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满一年且审计结束付至审定价的80%,因涉案工程造价双方主要争议在于是否应适用双倍倒扣条款,而针对该条款双方也一直在进行磋商,故涉案工程未有审计结论不可归责于双方,对于80%的付款节点本院认定顺延至余款支付时间点,即竣工验收满两年,故剩余工程款7023318元(7356988元-333670元)应自2020年1月11日起计息。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太仓水利公司认为澄西生态公司系付款方,具有付款义务;璜土镇政府及澄西生态公司认为澄西生态公司仅承担代付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三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发包方为璜土镇政府、承包方为太仓水利公司、支付方为澄西生态公司,纵观合同内容,并无任何条款约定澄西生态公司具有直接付款责任,结合案涉工程为政府工程,璜土镇政府所述澄西生态公司仅为代付方具有合理性。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太仓水利公司要求澄西生态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原告太仓水利公司就其施工工程主张优先权;璜土镇政府认为原告主张优先权已超出期限,且案涉工程为政府防洪排涝工程,并不适用优先权规定。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为政府防汛应急工程,工程内容具有社会公益性,并不适宜折价、拍卖;且按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满两年后付清余款,工程竣工验收日为2018年1月11日,太仓水利公司应在2020年1月11日起主张工程余款,其于2020年8月28日起诉主张优先权,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故本院对太仓水利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阴市璜土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太仓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356988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333670元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7023318元自2020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太仓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55元,由太仓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36元(太仓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91963元,本院依法予以退还27408元),由江阴市璜土镇人民政府负担63019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63019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杨 群 芳
人民陪审员 顾 羽 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华佳慧子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