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仓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太仓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5民辖终10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宏业路168号E幢。
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仓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城北东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场三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荣**。
上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仓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5民初360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上诉称: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太仓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第十条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诉讼管辖依据。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系专属管辖,故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中的管辖条款因违反专属管辖而无效。本案所涉工程地点位于江苏省太仓市,故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婧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