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太城民初字第030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解旻,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麒政,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太仓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解旻、马麒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0日12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太仓A61228电动自行车在太仓市城厢镇弇山路施工封闭的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施工受阻)内,由东往西行驶至镇洋汽修厂前路段时,车辆前部碰撞到施工路段南侧防护栏与北侧路灯杆之间横跨在空中的铁丝,致原告连车带人倒地受伤,车辆损坏。太仓市交警大队于2013年4月2日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475.19元、护理费7365元、误工费28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修车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全髋翻修费用100000元,合计289956.1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太仓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交警认定事故责任依据的是当事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情形,与侵权法中的民事责任划分有所区别,原告没有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亦有过错。原告本身具有骨质疏松症状,事故对原告损害的参与度应在60%左右。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医疗费中应扣除医保报销的部分、辅助器具费用、会诊费,原告使用的材料系进口材料,材料费中的自费部分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护理费被告认可6000元左右;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已退休,对误工应从严把握;营养费按照15元/天计算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计算20天;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没有异议,但应考虑过错,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交通费被告认可100元;修车费不认可;鉴定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全髋翻修费用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12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太仓市城厢镇沿弇山路在施工封闭的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施工受阻)内由东往西行驶至镇洋汽修厂前路段时,车辆前部碰撞到施工路段南侧防护栏与北侧路灯杆之间横跨在空中的铁丝,致原告连车带人倒地受伤,车辆损坏。事发道路为东西走向,道路北侧一条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施工封闭,事发时警示标志及防护封闭措施已被移除,路面沥青铺置,视线良好。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为,太仓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道路上施工作业时,未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认定太仓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该事故的责任。
原告***事发当天至太仓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医院于2013年3月14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左侧全髋置换术,术后对症治疗。原告***2013年3月31日出院。
受原告**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13日对**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于2014年3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车祸致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2、建议对被鉴定人***后90日予以营养支持,住院期间考虑二人护理,出院后综合考虑90日一人护理为宜,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300日较为合适。为上述鉴定,原告**支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2520元。
原告提交的太仓市康达工贸公司增值税发票显示:原告***2013年12月3日购买坐厕椅、助行器各一只,价款总额为600元。对于该费用的发生,原告在庭审中解释:坐厕椅与助行器是依据医生于2013年3月31日出具的病情证明(编号00262854)所载医嘱而购买的。
原告提交的太仓市中医医院病情证明(编号00262853)中记载“左侧股骨颈病、高血压病、Ⅱ型糖尿病,於2013.3.14请上海六院蒋垚教授会诊我收会诊费5000.0元人民币”。庭审中原告陈述,手术前根据太仓中医医院的推荐,请了上海的医生进行会诊,并支付了会诊费5000元,该费用并未载入医院的医药费收据中。被告则认为,太仓市中医医院作为二甲医院,可自行全髋置换术,无需会诊,且医院的会诊费有明确的收费标准,仅几元钱即可,原告支付该费用系自己扩大损失。
为证明自己的误工收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太仓市城厢镇南郊大发砂石厂出具的聘用合同、停发报酬证明各1份及收款人为**的收条复印件2份。庭审中原告陈述该组证据均系发生事故后原告与用人单位补充出具,因与大发砂石厂关系比较稳定,之前并未办理相关用工手续。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已超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能力。
原告提交的太仓市中医医院病情证明(编号0317866)中记载“左侧股骨颈骨折、全髋置换术后,一般情况下15年左右须翻修一次约10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该翻修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对于该病情证明,被告则认为太仓市中医医院没有能力进行全髋置换翻修术,亦没有资格出具该份病情证明,同时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15年后达86岁,基本没有能力翻修,原告主张的该费用可能不需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增值税发票、病情证明、停发报酬证明、聘用合同、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太仓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防护措施,致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物质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相互印证,被告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医疗保险已支付部分,本院认为,无论是原告基于交纳医疗保险费而享有医疗保险利益,抑或医保经办机构的核保不当,均不能成为被告减免赔偿责任的理由,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就其所提交的辅助器具费用增值税发票进行说明,考虑到原告因左侧股骨颈骨折,治疗过程中确有使用坐厕椅与助行器之需要,故对该部分费用6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辩称医疗费中材料费系因原告使用进口材料所致,但未能提供可替代材料证明该进口材料用于治疗的非必要性,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会诊费5000元,原告提交的病情证明不符合医疗费用票据形式,亦无法证明上海医生对原告伤情治疗的必要性,对会诊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医疗费进行重新核算,确定医疗费为68475.19元。2、护理费。庭审中原告陈述住院期间聘请了护工,但仅提供了手填金额的欢欣燕陪护中心的证明,而该证明记载陪护费用并非陪护中心收取而是护工收取,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该证明所载内容并不足以为本院所采信,本院按照50元/天、住院21天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护理费为6600元。3、误工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聘用合同、停发报酬证明及收条以证明自己的误工损失,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该组证据均为事故发生后与单位补充制作形成,故该组证据所载内容不足以为本院所采信。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误工损失的实际存在,结合原告事故时已超退休年龄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4、营养费。双方当事人对日计算标准存有争议,本院参考当地居民生活水平酌定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确定营养费为16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18元/天计算21天,确定该项费用为378元。6、残疾赔偿金。被告对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不持异议,本院对残疾赔偿金65076元予以认定。7、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因治疗确存在发生交通费用的需要,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酌定交通费为300元。8、修车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的修理事实或车辆损坏的实际价值,故对原告主张的修车费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被告对原告支付鉴定费用并无异议,本院对鉴定费2520元予以认定。10、全髋翻修费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太仓市中医医院出具病情证明,该病情证明仅陈述“一般情况下15年左右须翻修一次约10万元”,并不足以确定全髋翻修费用的必然发生,原告亦认可全髋翻修费用尚未实际发生,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情及今后全髋翻修手术费用可能发生的价格变化,故本院认为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本案原告的物质损失包括医疗费为68475.19元、护理费6600元、营养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144969.19元。本案原告同时主张了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项费用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认定。
对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太仓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虽认为:1、原告疏于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2、原告存在骨质疏松症状,应考虑原告身体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但均未能就前述意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司法鉴定意见,现无证据表明原告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亦无证据表明原告自身身体状况对事故发生存在因果联系,故被告应当就上述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探望时曾给付原告的2000元现金为慰问金,不作为赔偿款处理。综上所述,被告太仓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154969.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太仓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154969.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949元、减半收取975元,由原告**负担454元,被告太仓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1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