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鲁0611执163号
申请人:***,女,生于1964年9月28日,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
申请人:***,女,生于1992年8月27日,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
申请人:**。
被执行人:***,男,生于1966年4月30日,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被执行人:山东信威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山东信威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山东信威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