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703民初2820号
原告:***,男,汉族,桂林市七星区人,住桂林市七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才,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朗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西江大厦****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MA5KALNM2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8年12月24号出生,汉族,南宁市人,住南宁市。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切标,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航,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英伦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高新区创新路****楼**宁市江南区五一东路19号全盛商业广场3号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84062324。
法定代表人:黎英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中利,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婷,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中移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地王国际商会中心****9145010375122358XC。
代表人:阮兴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通,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0007188907863。
法定代表人:楼向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王世,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麒,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广西恒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盘龙路**凌顶,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盘龙路**凌顶大厦****03225887080。
法定代表人:梁良,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广西朗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融公司)、广西英伦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伦公司)、***及第三人中移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移建设广西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广西公司)、广西恒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才、被告朗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切标、被告英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中利、第三人中移建设广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凌通、第三人中国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王世、莫麒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恒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朗融公司、***、英伦公司退还原告押金100,000元及利息16,000元(从2019年2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至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朗融公司、***、英伦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14,217.7元及利息48,000元(从2019年2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至付清之日);3、判令第三人中移建设广西分公司、中国移动公司在欠付工程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朗融公司、***、英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第三人中国移动广西公司将其广西各地“基站外电引入建设项目”交由第三人中移建设广西分公司承建,而中移建设广西分公司则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英伦公司并签订了“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后英伦公司又将其中钦州市的“基站外电引入工程”分包给被告朗融公司施工。2018年6月11日,被告朗融公司与原告签订《中移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通信基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将钦州市的“基站外电引入工程”交由原告具体施工并收取原告押金10万元。2018年7月至8月,原告组织施工人员完成了钦州市的“基站外电引入工程”三个基站的施工,工程价款共计314,217.7元,其中:钦州钦北区平吉望楼LTE-拉远基站工程款132,179.4元,钦州钦北区长滩镇那谷村六齐LTE-拉远基站工程款117,145.48元,钦州钦南区尖山瓦泾LTE-拉远基站工程款64,901.82元。在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朗融公司、***、英伦公司一直拖延支付工程款,2018年12月13日,被告***、英伦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1月30日前给付工程款和退还原告合同押金,但至今分文未付。
综上所述,原告己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由于被告朗融公司、***、英伦公司三方合伙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告施工,因此,被告朗融公司、***、英伦公司应共同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和退还押金;第三人中国移动广西公司系本案工程的建设方和分包人,第三人中移建设广西公司是本案工程的总承包和分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
定,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责任。因此,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朗融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交的《承诺书》中英伦公司印章真伪鉴定已有结果,根据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桂公众司鉴中心[2019]文鉴字第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承诺书》上所盖的英伦公司印章是伪造的,《承诺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原告主张的费用完全不属实,存在虚报的情形,且剩余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存在虚报工程款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与朗融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签订了《中移建设广西分公司通信基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下称“分包合同”),根据分包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朗融公司支付给原告的价格按朗融公司实际中标价的八折、按工程量计价。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按照原告与朗融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标准进行预算。原告主张钦北区平吉望楼LTE-拉远基站工程款132,179.4元、钦北区长滩镇那谷村六齐LTE-拉远基站工程款117,145.48元,钦南区尖山瓦泾LTE-拉远基站工程款64,901.82元,朗融公司不予认可。以上原告计算的工程款根本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存在以下虚报的情形:(1)一体化机按照合同约定价格为13,710.4元,而原告主张一套机柜分解为机柜18,000元、蓄电池组4,800元、交流配电箱2,500元,各部件共计25,300元,与实际结算金额不符。(2)杆塔部分原告主张18拉线塔按21,000元/套结算,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为14,015.2元/套。(3)部分材料费按照合同约定已包含在土建工程费,但原告却另外单独进行结算,没有任何依据。(4)安全生产费中工人保险以及近电报警器等按照合同约定本应由原告购买,但原告拒绝购买;工人保险以及安全防护用品后面已由答辩人购买,故原告主张该费用无依据。(5)原告主张部分签证费用,该签证费用并未得到业主方确认,故该费用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经朗融公司核算:钦北区长滩镇那谷村六齐LTE-
拉远基站工程款79,662.84元,已付29,447.07元,未付50,215.77元;钦北区平吉望楼LTE-拉远基站工程款130,193.18元、已付53,375.25元,未付76,817.93元,共付82,822.32元。2、原告在保质期间拒绝返修,以及不支付农民工工程款的行为,致使朗融公司代其垫付农民工工资26,000元,故朗融公司有权对原告交纳的押金中扣除,并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分包合同约定,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工程款。3、原告主张的费用未达到支付条件。根据分包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本案工程款的付款为“背靠背”的方式,即业主支付给朗融公司工程款后,朗融公司再将原告的相应的劳务费支付给原告。根据上述约定,目前朗融公司尚未全部收到业主的工程款,原告也知晓该情况,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三、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朗融公司有权拒绝退还押金10万元;四、原告诉请答辩人从2019年2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毫无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结算表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也没有得到朗融公司的确认,这样的结算单显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没有任何的法律及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恳请采纳朗融公司的全部答辩意见,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同意朗融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被告英伦公司辩称,1、英伦公司与朗融公司、以及***之间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英伦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英伦公司是从中移公司广西分公司招投标的方式取得案涉项目配套施工劳务;涉案工程实际包括三个模块包括配套施工、外电引入、土建,外电引入及土建并非由英伦公司负责,英伦公司将所取得的配套施工劳务转给了***承包,与原告及朗融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2、英伦公司已经按照与***签订的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配套施工劳务的款项全部支付给被告***,现在英伦公司不存在尚欠被告***的款项,因此,原告要求英伦公司退押金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英伦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移建设广西分公司述称,1、中移建设广西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根据本案证据反映,中移建设广西分公司是将钦州市基站建设项目配套设备施工劳务安装分包给英伦公司,另外将钦州市基站建设项目的土建施工劳务及外电引入施工劳务分包给了恒良公司(广西恒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移建设广西分公司与原告及英伦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本案所涉及的项目共分有土建、市电引入、配套安装三部分,其中市电引入和配套安装项目不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的范畴,因此不适用《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3、以该解释为由,第三人中移建设广西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4、本案中,原告要求第三人中移建设广西分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5、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要求第三人中移建设广西分公司承担法律责任;6、第三人中移建设广西分公司已将案涉项目全部合同款支付给英伦公司和广西恒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欠付工程款的问题;7、本案遗漏了当事人恒良公司(广西恒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应当作为案件当事人进入本案诉讼中。综上所述,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国移动广西公司述称,中国移动广西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中国移动广西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建设方和发包方,中国移动广西公司只是承租人,原告要求中国移动广西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中国移动广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恒良公司述称,1、恒良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从未组织原告进行任何项目的施工;2、截止2020年8月31日,恒良公司收到中移建设广西分公司2018年(钦州)基站建设项目2次劳务结算合同项目的工程款1,258,435.23元,扣除税金176,180.93元及公司管理费25,168.7元后,已全部支付被告***的劳务款1,059,223.64元,并附有***领款单四份为凭。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桂公众鉴中心(2019)文鉴字第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广西信达友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桂信达友邦价鉴(2020)FO9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第三人中国移动广西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作表态意见;被告朗融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移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基站建设项目外电引入施工劳务分包框架协议》有异议,被告英伦公司、第三人中移建设广西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移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基站建设项目外电引入施工劳务分包框架协议》对其待证内容不具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朗融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移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通信基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及转款10万元客户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分包合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移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通信基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及转款10万元客户回单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朗融公司、***、被告英伦公司、第三人中移建设广西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施工图片及结算单》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施工图片及结算单》并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对其待证内容不具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朗融公司、***、被告英伦公司、第三人中移建设广西分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4《承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英伦公司并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认为,经本院依法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桂公众司鉴中心(2019)文鉴字第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即落款时间“2018年12月13日”《承诺书》上的“广西英伦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文本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原告提供证据4《承诺书》对其待证事实不具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朗融公司、***、被告英伦公司、第三人中移建设广西分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5《原告与广西英伦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朗融科技有限公司、***在英伦专项谈点群及钦州基站安全施工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6《中
移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基站建设项目外电引入施工劳务分包框架协议》(广西英伦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6对其待证内容不具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朗融公司、***、被告英伦公司、第三人中移建设广西分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7《工程合作框架/分包协议》、证据8《钦州钦北区长滩镇那谷村六齐LTE-拉远图纸》(3份)、证据9《钦州钦北区平吉望楼LTE-拉远图纸》(3份)、证据10《钦州钦南区尖山瓦泾LTE-拉远》、证据11《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对其待证内容不具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英伦公司、第三人中移建设广西分公司、中国移动广西公司对被告朗融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作表态意见,由法院核实;原告对被告朗融公司提供证据1《工程预算表》、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证据3《支付凭证》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朗融公司提供的证据1《工程预算表》、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证据3《支付凭证》对其待证内容不具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对被告英伦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移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钦州]市基站建设项目配套佘白安装施工劳务分包框架协议》、证据2《工程合作框架/分包协议》、证据3《2019年钦州市基站建设项目劳务费结算进度款》(2019年9月29日)、证据4《2019年来宾市基站建设项目劳务费结算进度款》(2019年9月29日)、证据5《业务回单(付款)》(2019年9月29日)、证据6《广西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9年9月29日)、证据7《2018年钦州市基站建设项目劳务费终验结算款》(2019年10月30日)、证据8《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2019年10月30日)、证据9《广西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9年10月30日)、证据10《付款申请(市场销售)、证据11《电子银行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朗融公司、***、对被告英伦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作表态意见,由法院核实;第三人中移建设广西分公司对被告英伦公司提供
证据1三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三性无法核实,对于证据3-1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由法院依法核实。本院认为,被告英伦公司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3-11对其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英伦公司提供的证据2对其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对第三人中国移动广西公司提供的证据《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中移建设广西分公司对《租赁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朗融公司、***、被告英伦公司对《租赁协议》没有异议,认为由法院核实。本院认为,第三人中国移动广西公司提供的证据《租赁协议》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第三人中移建设广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移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钦州]市基站建设项目配套设备安装施工劳务分包框架协议》(英伦公司)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朗融公司对第三人中移建设广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移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钦州]市基站建设项目配套设备安装施工劳务分包框架协议》(英伦公司)、证据2《钦州市基站建设项目劳务结算合同》(英伦公司)共4份、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由法院核实;被告朗融公司、***认为第三人中移建设广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由于其不是合同当事人,款项也不是支付给朗融公司、***,故朗融公司、***不清楚其真实性;第三人中国移动广西公司认为第三人中移建设广西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由法院依法核实。本院认为,第三人中移建设广西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对其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第三人中移建设广西分公司提供的《钦州钦北区平吉望楼LTE-拉远图纸》、《钦州钦北区长滩镇那谷村六齐LTE-拉远图纸》、《钦州钦南区尖山瓦泾LTE-拉远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朗融公司、***及第三人中国移动广西公司认为第三人中移建设广西分公司提交的三个基站图纸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被告英伦公司认为三个基站图纸涉及配套安装的天
线及走向图与英伦公司提交的是一致的,对该部分我方予以认可,其它图纸与英伦公司承包的无关,我方不清楚;本院认为,第三人中移建设广西分公司提供的《钦州钦北区平吉望楼LTE-拉远图纸》、《钦州钦北区长滩镇那谷村六齐LTE-拉远图纸》、《钦州钦南区尖山瓦泾LTE-拉远图纸》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项目管理责任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英伦公司、第三人中移建设广西分公司认为《项目管理责任书》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项目管理责任书》对其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朗融公司、***及第三人中国移动广西公司对第三人恒良公司提供的证据《领款单》四份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英伦公司、第三人中国移动广西公司认为恒良公司提供的证据《领款单》四份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原告对恒良公司提供的证据《领款单》四份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恒良公司提供的证据《领款单》四份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桂公众鉴中心(2019)文鉴字第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广西信达友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桂信达友邦价鉴(2020)FO9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8年9月,中移建设广西分公司与恒良公司签订《中移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钦州]市基站建设项目土建施工劳务分包框架协议》,约定:施工区域为钦州市;施工内容为基站建设项目土建施工;折扣8.5折(85%);工程通过终验并竣工决算审计后,中移建设广西分公司在收到恒良公司提交的下述文件后30日内,中移建设广西分公司向恒良公司支付至合同(订单)结算(审定)金额的90%[预留合同(订单)结算(审定)金额的10%作为质量保修金]等合同内容。同时,中移建设广西分公司与恒良公司又签订《中移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钦州]市基站建设项目外电引入施工劳务分包框架协议》,约定:施工区域为钦州市;施工内容为基站外电引入施工;折扣8.3折(8
3%);工程通过终验并竣工决算审计后,中移建设广西分公司在收到恒良公司提交的下述文件后15日内,中移建设广西分公司向恒良公司支付至合同(订单)结算(审定)金额的90%[预留合同(订单)结算(审定)金额的10%作为质量保修金]等合同内容。2019年10月,中移建设广西分公司与恒良公司签订《2018年钦州市基站建设项目第4次劳务结算合同》(2018年钦州市基站建设项目劳务费终验结算款),其中:1、钦州钦北区平吉望楼LTE-拉远基站的土建模块费用83,813.61元、市电引入费用62,496.64元、安全生产费3,728.15元,共163,541.86元(含税),已支付进度款121,864.85元;2、钦州钦南区尖山瓦泾LTE-拉远基站的土建模块费用8,503.43元、市电引入费用10,510.98元、安全生产费463.07元,共21,230.46元(含税),已支付进度款15,284.93元;3、钦州钦北区长滩镇那谷村六齐LTE-拉远基站的土建模块费用31,810.18元、市电引入费用55,673.46元、安全生产费2,959.64元,共98,583.17元(含税),已支付进度款70,139.77元。合计三个基站的土建、市电劳务施工费用共283,355.49元,截至2020年9月30日,中移建设广西公司分公司已付256,904.39元,剩余质保金26,451.10元未付。
2018年9月,中移建设广西分公司与英伦公司签订《中移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钦州]市基站建设项目配套设备安装施工劳务分包框架协议》,约定:施工区域为钦州市;施工内容为基站配套设备安装;折扣8.5折(85%);中移建设广西分公司根据工程初、终验、审计结果向英伦公司支付工程款等合同内容。2019年10月,中移建设广西分公司与英伦公司签订《2018年钦州市基站建设项目第4次劳务结算合同》(2018年钦州市基站建设项目劳务费终验结算款,其中:1、钦州钦北区平吉望楼LTE-拉远基站配套设备及安全生产费用共3,209.51元(含税);2、钦州钦南区尖山瓦泾LTE-
拉远基站的配套设备及安全生产费用共3,241.44元(含税);钦州钦北区长滩镇那谷村六齐LTE-拉远基站的配套设备及安全生产费用共3,315.45元(含税)。合计三个基站的配套设备及安全生产费用共97,664元,截至2020年9月30日,中移建设广西公司分公司已付8,853.98元,剩余质保金912.43元未付。
2018年1月31日,英伦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合作框架/分包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合作前提1、甲方已取得工信部或住建厅颁发的通信系统集成资质或电信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具备本行业相关从业经验,并利用自身资质、行业准入的优势及管理经验获得建设单位入围资格。2、乙方具备项目的市场开拓能力、招标入围能力、项目交付能力、客户关系协调能力、施工协调和物料仓储运输能力、安全生产管理及相关项目管理能力,且满足建设单位的关于工程实施的各项标准和要求。第二条合作项目:1、合作范围中移铁通2017-2019年综合优化劳务分包项目进行合作。2、合作方式甲方将本项目承包给乙方,由乙方负责本项目的工程管理、验收结算、安全生产管理等事宜;3、合作期限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第三条甲方的责任和义务1、在乙方实施具体工程项目的承接、交付、验收、结算等过程中,甲方须配合提供甲方的公司证书以备建设单位检验。2、甲方须保证乙方在工程交付、制作竣工资料等项目活动中对甲方公章的合理使用权。3、甲方负责乙方工程结算款的拨付工作。第四条约定:乙方的责任和义务1.乙方负责在地市招标过程中的标书购买、投标保证金交付、标书制作、招标代理机构服务费交付、项目履约保证金交付和投标工作,甲方仅对乙方使用甲方的公章、公司资质提供相应配合;若乙方不具备完成标书制作的能力,甲方可协助完成标书制作,费用5000元/次。第五条结算方式甲乙双方之间发生的一切费用按照“背靠背”形式等合同内容。截至2020年10月28日,英伦公
司按约定已付清涉案三个基站的配套设备及安全生产费用给***(除质保金外)。
2018年5月,***与恒良公司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一、承包方式、内容及总责任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管理责任包干、风险包干,经济自负盈亏。2、承包内容包含本工程的招标文件(含所有补充答疑和附件)、投标文件、投标报价、中标通知书、恒良公司与甲方(业主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技术标准和要求、工程预算书等其他合同文件。3、***负责全面履行恒良公司与业主方即中移建设广西分公司(业主)签订的中移建设广西分公司[南宁、来宾、崇左、贺州、钦州]市基站建设项目土建施工劳务分包、中移建设广西分公司[南宁、来宾、崇左、贺州、钦州]市基站建设项目外电引入施工劳务分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签订的协议和文件。二、费用及支付方式,工程管理费(1)***按工程总造价(结算价)的2%支付给恒良公司。(2)支付方式:按进度扣除等合同内容。截至2020年8月31日,恒良公司收到中移建设广西分公司2018年(钦州)基站建设项目2次劳务结算合同项目的工程款1,258,435.23元(含涉案三个基站),扣除税金176,180.93元及公司管理费25,168.7元后,已支付给被告***的土建、市电劳务施工费1,059,223.64元(除质保金外,已付清涉案三个基站的费用)。
2018年6月11日,法定代表人为***的朗融公司与原告签订《中移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通信基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朗融公司所承接的中移建设广西分公司(中国移动下属子公司)通信基站建设项目交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地点在广西各地;合同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工程计价方式,按工程量计价,朗融公司支付给原告的价格为朗融公司实际中标价的8折,其中基础土建单价1,200/立方;结算及付款方式,朗融公司按背靠背付款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朗融公司收到款项后必须在24小时内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如果原告有赔偿、扣款处罚或任何第
三方支付争议等情形时,朗融公司有权在支付任何一笔款项时进行扣除;为确保工程质量及进度,原告须在合同签订当日向朗融公司缴纳押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如原告无违约行为,本合同期满后,朗融公司在7天内全额退还原告押金;违约责任,由于原告原因,使工程延期完成,给业主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告负担全部责任;同时朗融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原告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因此给朗融公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由于朗融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则视朗融公司违约,朗融公司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应付劳务费×0.1%×延期天数计算等合同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交付押金10万元给被告***。后原告于2018年8月开始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至2018年10月完成了钦州钦北区平吉望楼LTE-拉远基站、钦州钦北区长滩镇那谷村六齐LTE-拉远基站、钦州钦北区钦南区尖山瓦泾LTE-拉远基站的“基站外电引入工程”三个基站的施工工程。至2019年下半年,涉案三个基站已交付给业主即第三人中移建设广西分公司出租给第三人中国移动广西公司使用。施工期间,被告朗融公司已付工程款82,822.32元给原告,但施工完成后,被告朗融公司、***一直没有与原告进行验收结算。2019年9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共同承担偿付责任,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追加恒良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被告英伦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上所加盖的“广西英伦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的真伪性进行司法鉴定。后经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的桂公众司鉴中心[2019]文鉴字226号司法鉴定意见:落款时间“2018年12月13日”《承诺书》上的“广西英伦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2020年2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对涉案三个基站的工程造价(材料费、人工费、安全生产费)进行鉴定评估。后经广西信达友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桂信达友邦价鉴(2020)FO9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如下:原告***承建的钦州市涉案通信基站工程的鉴定造价为288,070.17元(配套费用7,001.96元),其中:1、钦州钦北区平吉望楼LTE-拉远基站造价127,185.57元(配套费用2,343.96元);2、钦州钦北区长滩镇那谷村六齐LTE-拉远基站造价106,658.78元(配套费用2,354.16元);3、钦州钦南区尖山瓦泾LTE-拉远基站造价54,225.82元(配套费用2,303.84元)。
另查明,第三人中移建设广西分公司与第三人中国移动广西公司分别签订于2019年7月23日、2019年7月29日、2019年9月11日签订《钦州钦北区平吉望楼LTE-拉远基站配套设施单站租赁协议》、《钦州钦北区长滩镇那谷村六齐LTE-拉远基站配套设施单站租赁协议》、《钦州钦南区尖山瓦泾LTE-拉远基站配套设施单站租赁协议》,分别约定:中移建设广西分公司将涉案的三个基站出租给中国移动广西公司;租赁服务限期10年等合同内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朗融公司签订《中移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通信基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后,即由原告组织民工进行施工事宜,据此,可以认定原告系上述涉案三个基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朗融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工程价款的问题;二、关于承担责任主体的问题。
一、关于工程价款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朗融公司签订《中移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通信基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后,由原告组织民工进行施工事宜,至2018年10月份已完成了涉案三个基站的工程。后因拖欠工程款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即涉案三个基站的工程量价款存在争议,原告请求对该工
程量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故对存在争议的工程量价款应以广西信达友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桂信达友邦价鉴(2020)FO9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即原告***承建的钦州市涉案通信基站工程的鉴定造价为288,070.17元的评估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的工程款共为288,070.17元,扣除被告朗融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2,822.32元,尚余下的工程款205,247.85元未付,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关于承担责任主体的问题。原告已完成了被告朗融公司转包的涉案三个基站的工程施工内容,共计288,070.17元(含配套费用7,001.96元),扣除被告朗融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2,822.32元,被告朗融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05,247.85元,应予以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朗融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05,247.85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应自2019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利息问题,由于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上所加盖“广西英伦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经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桂公众司鉴中心[2019]文鉴字226号司法鉴定意见,落款时间“2018年12月13日”《承诺书》上的“广西英伦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原告主张被告***、英伦公司承诺于2019年1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故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朗融公司退还原告押金100,000元和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问题,由于原告与被告朗融公司签订的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朗融公司收取原告合同押金10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至于请求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原告与被告朗融公司对于合同无效都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各自的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以个人名义分别与恒良公司、英伦公司签订合同,然后再转包给朗融公司,朗融公司再转
包给***,因此,***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恒良公司、英伦公司分别将其承包的中移建设广西分公司的三个基站的土建及市电劳务施工劳务、配套设备安装施工劳务,通过收取提成管理费方式交由被告***负责施工,属于挂靠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该挂靠行为应属无效,因恒良公司和英伦公司也存在过错,故被告英伦公司和第三人恒良公司应在其分别尚欠***工程质保金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偿付工程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中移建设公司广西分公司至今尚有工程土建、市电劳务施工费用(质保金2,6451.10元)未付给第三人恒良公司,尚有工程配套设备及安全生产费用(质保金912.43元)未付给被告英伦公司,因此,原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即第三人中移建设公司广西分公司在尚未支付的工程价款即质保金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由于中国移动广西公司与本案没有合同关系,也不是项目发包人,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因此,原告请求中国移动广西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关于被告朗融公司在抗辩过程中提出代原告垫付农民工工资报酬26,000元及垫付材料费的问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朗融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对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朗融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押金100,000元;
二、被告广西朗融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05,247.85元给原告***;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英伦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其尚欠被告***工程配套设备及安全生产费用(质保金912.43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偿付工程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广西恒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其尚欠被告***工程土建及市电劳务施工费用(质保金26,451.1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偿付工程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中移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对被告广西英伦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广西恒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尚未支付的工程价款即质保金(912.43元+26,451.10元=27,363.53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收取案件受理费8,474元,评估鉴定费7,000元,共计15,474元,由原告***负担9,877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409元、鉴定费4,468元),被告广西朗融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065元、鉴定费25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光前
人民陪审员 吴世邦
人民陪审员 吴世斌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潘海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
民法通则第
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