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30民初1424号
原告:***,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仁贵,重庆市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丰都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新弯路49号。
法定代表人:杜国银,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丰都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仁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费76345元和到期支付偿清时的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费76345元及利息(以76345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了《丰都县大竹林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当年当月原告方组织劳动力开始动工修建,后按照被告方的要求按质按量完成了全部工程,且被告方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项目结算汇总清单》。2015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据,其载明大竹林水库工程,已付40万,余76345元,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安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分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余欠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建安公司未按约支付原告余欠工程款其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支付原告余欠工程款7634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丰都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尚欠劳务工程款76345元及利息(以76345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8元,减半收取计854元,由被告丰都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龙均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毛玉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