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乾心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能与重庆恒宏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240民初3103号
原告:**能,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川,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恒宏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人民街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7116782995。
法定代表人:刘福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权,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雪(公民代理),女,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第三人:丰都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新弯路49号(水电局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2087524393。
法定代表人:杜国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能诉被告重庆恒宏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宏公司)、第三人丰都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丰都水利水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7日和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川,被告恒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权、孙小雪,第三人丰都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恒宏公司及第三人丰都水利水电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652560.45元及利息(利息以652560.45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24%计算至兑现之日止)。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了《石柱县龙河城区河段综合治理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河段治理内部承包合同》),被告在合同签订时名称为重庆石柱水利电力开发总公司,后来更名为恒宏公司,《河段治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了工程建设规模及工程建设内容,承包方式采取的是大包干方式,合同第七条约定了工程结算与付款方式等。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作业,该工程如期竣工并通过了相关部门验收,已经投入使用多年,经结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52560.45元,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工程尾款,原告特提起如上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恒宏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告诉称欠付工程款652560.45元不实,工程款审计价格12441868.49元,原、被告合同约定了工程款要扣除三项费用:施工单位资质管理费、甲方前期费用20.00万元和10%纯利润的工程管理费用,截止目前,被告已经如约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第二,原告诉称的工程款652560.45元施工单位资质管理费是第三人丰都水利水电公司直接扣留后划给原告的,被告没有欠付该工程款,对此原告也找过丰都水利水电公司,据说第三人扣除的该款用于资质管理和缴纳相关税费,该款的扣留无可非议;第三,原告于2018年5月18日向被告提出付款申请时,已经明确表述为“支付工程尾款”,可见双方已经结算清楚,被告没有欠付原告任何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丰都水利水电公司陈述,第三人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是项目负责人总承包的关系,双方对涉案项目的约定是企业所得税和管理费在内按照5.5%计算,其余的由被告所得,涉案工程经第三人与被告结算后,扣除了652560.45元是经过被告同意的,第三人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河段治理内部承包合同》、结算支付单,被告举示了石柱县龙河城区河段综合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核报告、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付款审批表(单)、协助执行通知书等付款凭证,第三人举示了税收完税证明和综合纳税申报表的复印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水务工程管理站将石柱县龙河城区河段综合治理工程发包给丰都水利水电公司建设施工,签约合同价为1219.0095万元。因丰都水利水电公司与恒宏公司之间有长期的合作关系,丰都水利水电公司将龙河城区河段综合治理工程交给恒宏公司具体管理和施工。2013年8月12日,恒宏公司(原名称为重庆石柱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能签订了《河段治理内部承包合同》,恒宏公司将涉案石柱县龙河城区河段综合治理工程全部转包给**能施工,合同第三条工程承包方式约定:“本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程税金的总承包:承包价以工程审计决算投资扣除施工单位资质管理费、甲方前期费用20.00万元和10%(纯利润)的工程管理费用后确定。若没有书面通过甲方认可或业主设计变更新增工程量甲方不予认可,按设计图纸减少工程量甲方扣款。”后,**能以丰都水利水电公司的名义施工,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7年7月25日,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水务工程管理站和丰都水利水电公司认可的第三方工程咨询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的涉案工程最终工程价款为12441868.49元。
2014年至2016年期间,丰都水利水电公司分10次向恒宏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11789308.04元,丰都水利水电公司认可扣留了652560.45元。2014年至2018年期间,恒宏公司向**能支付了工程款共计10345121.19元,恒宏公司认可其付款金额组成为(涉案工程审定造价12441868.49元-丰都水利水电公司扣留652560.45元-恒宏公司收取的前期费用20万元-10%纯利润1244186.85元)。**能对恒宏公司收取前期费用20万元和10%的纯利润并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能对外以丰都水利水电公司名义,实际承建了案涉石柱县龙河城区河段综合治理工程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其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为无效。本案中,原告**能作为自然人,明显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恒宏公司签订的《河段治理内部承包合同》,依法应当确认为无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当事人对工程总价款12441868.49元并无争议,有异议的在于承包价扣除的费用问题。对此,原告主张《河段治理内部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承包价以工程审计决算投资扣除施工单位资质管理费、甲方前期费用20.00万元和10%(纯利润)的工程管理费用”应理解为扣除两笔费用,即施工单位资质管理费、甲方前期费用共计20.00万元和10%(纯利润);而恒宏公司辩称该条约定为扣除三笔费用,即施工单位资质管理费、甲方前期费用20.00万元和10%(纯利润),其中施工单位资质管理费即为丰都水利水电公司收取的652560.45元。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原告对《河段治理内部承包合同》第三条的承包价理解为只扣除两笔费用,而被告理解为应扣除三笔费用,该《河段治理内部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磋商后自行订立的合同,并非某一方提供的格式合同,而该合同对第三条的承包价约定出现了两种解释,且两种解释均具有合理性,致使原告主张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原告无充足的证据佐证合同约定的承包价只应扣除两笔费用,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及第三人欠付工程款652560.45元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26.00元,由原告**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张道武
人民陪审员  谭其贵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