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仓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太仓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太仓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申请与大自然(昆山)置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仓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太仓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申请与大自然(昆山)置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6-06-28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583执1107号
申请执行人太仓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经济开发区东亭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王中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波、周丽,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执行人大自然(昆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淀山湖镇新乐路。
法定代表人厉又玮,该公司总经理。
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04542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太仓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
申请执行人太仓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申请,以被申请执行人已自行履行义务为由撤销本案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权利人基于权利已获得实现的理由申请撤销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理应准许。同时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执行人太仓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销强制执行申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04542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员  罗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汤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