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仓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太仓市锦澄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太仓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10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太仓市锦澄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南郊新城区太丰村**港池。
法定代表人:于立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学生,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新涛,北京市尚公(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仓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经济开发区东亭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男,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同乐,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李年锋。
再审申请人太仓市锦澄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太仓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一审第三人李年峰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5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锦澄公司申请再审称,1.市政公司并未告知锦澄公司土地实际面积是40.44亩,锦澄公司对此亦不知情。2017年3月,锦澄公司因转租需要向市政公司索要土地使用权证并非是对土地面积产生了怀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锦澄公司一直未见到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市政公司出具给锦澄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有“再次复印无效”的字样,表明该复印件是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再次复印所得,该复印件应为无效,锦澄公司无法确定土地使用权证证照本身及其记载面积的真实情况。2.锦澄公司承租涉案土地后从未进行过测量,直至李年峰测量转租土地发现亩数不足,锦澄公司才对市政公司交付的土地面积产生怀疑。锦澄公司不具备专业的测绘知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无从知晓证载26960平方米对应是40.44亩,锦澄公司即便自行测量也不能产生测绘的法律效力。3.市政公司欺诈锦澄公司签订本案合同、协议的事实成立。市政公司竞拍涉案土地时已经知晓土地面积,此后市政公司与锦澄公司签订的合同、发送的函件以及2018年3月起诉锦澄公司要求支付欠付租金的(2018)苏0585民初1781号民事案件中均称土地面积是42亩,表明市政公司长期以40.44亩土地假冒42亩欺诈锦澄公司。4.锦澄公司在2017年7月签订三方协议书过程中对土地面积产生怀疑,不能据此认定锦澄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土地实际面积。锦澄公司是在诉讼中双方对土地实际面积发生争议后,于2018年5月15日调取了涉案土地原始信息并与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核对才发现土地的真实面积,故锦澄公司在2018年7月申请撤销相关合同及条款,并未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锦澄公司申请撤销的主张能成立。综上,锦澄公司申请对本案再审。
市政公司提交意见称,1.市政公司获得土地使用权证后即向锦澄公司提供了复印件。复印件上再次复印无效字样仅是市政公司防止锦澄公司擅自利用该复印件作其他用途,并不影响锦澄公司据此了解证载面积。2.锦澄公司诉讼中陈述其于2017年3月份得知土地实际面积,李年峰在(2018)苏0585民初1781号案件中的陈述及锦澄公司在该案中自制账目中均提到锦澄公司在2017年5月份转租测量时得知土地面积为40.44亩。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及生活常识对本案土地自行进行实地测量,足以获知其实际亩数,并非必须通过专业测绘才可得知。3.2017年7月三方协议书签订之前锦澄公司已明知土地实际面积,各方对协议的主要分歧在于转租租金由锦澄公司直接收取后再转交给市政公司还是市政公司直接收取,锦澄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也印证这一点。各方在反复协商并对账核算账目后签署了三方协议书,约定的租金数额与2013年1月1日的合同一致,即仍按照原42亩土地面积计算。锦澄公司也据此履行,说明双方对土地面积差异不予调整形成共识。双方租赁关系发生后市政公司在商品砼结算及补偿费等问题上均对锦澄公司给予了支持和帮助。锦澄公司于2018年8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撤销2011年9月1日、2013年1月1日的土地租赁合同中1.56亩部分,已经超过了撤销权的除斥期间。4.因双方已经达成共识不对土地面积进行调整,市政公司在告知书、催款函、起诉状等中直接引用原合同表述土地面积为42亩,不能由此说明市政公司对锦澄公司有欺诈的恶意。综上,请求驳回锦澄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锦澄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市政公司故意隐瞒土地面积短少的情形,长期欺骗锦澄公司土地面积为42亩并据此签订多份合同,胁迫锦澄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损害了锦澄公司的利益,锦澄公司2018年5月才知晓涉案土地的实际面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要求撤销2011年9月1日、2013年1月1日土地租赁合同42亩中的1.56亩部分及撤销2017年7月4日三方协议书“鉴于”项下第3条约定以及该协议书中与本条款相关的规定。
对锦澄公司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要审查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时间及相关事由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各方对本案土地四至并无争议,土地使用权证记载面积与租赁合同、三方协议书仅在土地以“平方米”还是以“亩”为单位计算存有差异,对此无需通过专业测绘即可知晓两者的差别,而锦澄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其在2017年3月向市政公司索要了涉案土地使用权证的复印件。根据锦澄公司诉讼中陈述,其索要土地使用权证是为了签订三方协议书,锦澄公司在(2018)苏0585民初1781号民事案件中自制的《关于锦澄与市政公司砼款、租金和借款的账目说明》中也两次提到“2017年5月转租测量时得到土地面积为40.44亩”。本案第三人李年峰作为三方协议书的当事人,向一审法院陈述,2017年5月其在租赁土地时自己测量发现短少后向锦澄公司提出,锦澄公司遂对整个土地面积实际测量后才知道只有40.5亩,并经友好协商,锦澄公司在三方协议书中将租赁给李年峰的土地面积定为18.5亩。李年峰的陈述与锦澄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情况说明等相符。锦澄公司虽主张收取的是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但作为承租人,证载土地面积这一关键信息对其有关键性意义,其主张土地证复印件无效而否定一、二审法院认定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土地实际面积的时间,本院不予认可。故锦澄公司要求撤销2011年9月1日、2013年1月1日土地租赁合同中的1.56亩部分,已经超过了法定的除斥期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锦澄公司应依照该规定对2017年7月4日的三方协议书存在其所主张的可撤销情形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根据现有证据,锦澄公司在该协议书签订之前已经知晓土地实际面积,锦澄公司在诉讼中陈述三方协议书签订是在有法律顾问参与下各方进行了长达数月的反复多次协商而签署,其提供的与市政公司相关人员的聊天记录亦对此有所体现。故锦澄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三方协议书存在其主张的可撤销情形,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该项主张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太仓市锦澄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吴 艳
审判员 史承豪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舒晓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