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仓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太仓市锦澄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太仓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5民初1327号

原告:太仓市锦澄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南郊新城区太丰村二号港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679828719T。

法定代表人:于立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明、姬传生,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经济开发区东亭北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20690070X。

法定代表人:王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同乐,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仓市锦澄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太仓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市锦澄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明、被告太仓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同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仓市锦澄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

求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2666666.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5日签订过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每年自愿补偿被告每年人民币200万元整,补偿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补偿款给付时间为每年1月31日。该《补充协议》并未得到实际履行。2018年8月16日下午,(2018)苏1781民初4051号案件第二次开庭,被告诉讼代理人在对原被告及李年锋于2017年7月4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书》中的金额1332132.42元进行说明时,首次提出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补偿款2666666.67元,该款应从被告欠原告的混凝土款中抵扣。原告当即明确表示反对,称其为不当得利。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双方之间的往来进行对账核算过,从未同意过将所谓的补偿款抵扣被告应付给原告的款项。《三方协议》也仅仅载明是对双方的租赁关系和货物买卖关系,即租金和混凝土货款进行对账核算,根本未涉及所谓补偿款的问题。后贵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可了被告的主张,将所谓的补偿款

2666666.67元从被告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进行了实际扣减。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2011年9月5日签署的《补充协议》是原告表示每年无偿给予被告200万元、被告不支付任何对价而予以接受的单务合同,对照《合同法》第185条之规定,该《补充协议》属于赠与合同。《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原告在2018年9月17日庭审中向贵院及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被告的主张,是单方行使撤销赠与的形成权的法律行为,该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在告知被告时即生效,双方的《补偿协议》因此而失效,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消灭。然而,被告却强行让原告履行了已消灭的赠与义务,强行将2666666.67元从其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减,使原告受到了损失,被告得到了2666666.67元的利益。普通赠与关系中,因赠与人享有撤销权,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任意撤销赠与。赠与或不赠的选择权在于赠与人,受赠人只能等待赠与人的交付行为,而不能采取积极的行动要求赠与人履行义务。此外,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主张至2018年9月的补偿款,仅仅主张至2012年12月31日的所谓补偿款,表明其要求原告支付2666666.67元的主张的依据并非是《补充协议》。因此,被告取得2666666.67元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根据《民法总则》第122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准予原告所请!

被告太仓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从程序上来说,本案诉争所涉的2666666.67元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的认定,锦澄公司就该事实再行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二、从案件事实角度而言,锦澄公司意图排除《三方协议书》的效力,要求将该2666666.67元认定为不当得利而予以返还,没有事实依据。1、根据双方于2011年9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锦澄公司每年需向答辩人补偿200万元,双方于2013年1月1日及土地租赁事宜签署了《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以往所签的合同自动失效(乙方旧合同履行义务至2012年12月31日)”,故上述《补充协议》实际履行期间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共计16个月,应补偿款共计200万/年*16/12年=2666666.67元,故该《补充协议》是答辩人取得该补偿款的合同依据,并非如锦澄公司所言取得该款没有合法依据。2、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是作为成熟的市场商事主体在充分权衡各自权利义务之后所进行的缔约活动,锦澄公司声称该《补充协议》是单务合同且为赠与合同没有事实依据。退一万步说,即便按照锦澄公司的逻辑将该《补充协议》视为赠与合同,在各方签署《三方协议书》的过程中通过相互抵扣汇总结算的方式将该补偿款实际支付完毕,在完成汇总结算时财产权利已经转移至答辩人,其已无权撤销并要求返还。3、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三方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之间包括补偿款在内的多项法律关系所涉款项进行了相互抵扣的汇总性结算,并且在协议中也明确除了锦澄公司尚欠答辩人的租金数额外,再无其他债权债务。因此作为本案诉争的所谓不当得利债务自然也不存在。综上,恳请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甲方太仓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太仓市锦澄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就2011年9月1日甲方与乙方所签租赁、借款合同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乙方自愿补偿甲方每年人民币200万元整,补偿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2.补偿款给付时间为每年1月31日前。3.本协议与原合同同等效力,是原合同组成部分,原合同条款对本补充协议有效。本补充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生效。协议下方甲乙双方签字盖章。

2017年7月4日甲方太仓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太仓市锦澄混凝土有限公司及丙方李年锋签订《三方协议》,协议鉴于项下第三条约定:“因甲乙双方除租赁关系外,还存在货物买卖关系,为明确债权债务金额,截至本协议签订日,经甲乙双方对账核算,扣除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货款(截止2017年6月30日)后,乙方尚结欠甲方租金人民币1332132.42元,除此之外,甲乙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2017年7月5日锦澄公司按约支付了被告市政公司上述1332132.42元。在(2018)苏0585民初1781号原告市政公司与被告锦澄公司、第三人李年锋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市政公司对上述1332132.42元的组成陈述:“1.截止2013年12月31日,市政公司尚欠锦澄公司商砼款14356397元。2.2014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市政公司向锦澄公司购买商砼,价款共9037394元。3.2009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锦澄公司欠市政公司租金15105527.94元。4.2014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市政公司共向锦澄公司支付商砼款3330000元。5.锦澄公司应向市政公司支付的320万元借款本息及税金共3623728.81元。6.按照补充协议约定锦澄公司应向市政公司支付补偿款2666666.67元。上述1+2-3-4-5-6=-1332132.42元,即锦澄公司结欠市政公司1332132.42元。”在该案中为证明锦澄公司应支付其补偿款2666666.67元,市政公司提供了《补充协议》及2013年10月30日的电子发票记账联,载明“付款方为锦澄公司,收款方为市政公司,开票项目为场地租赁(2011.9.1-2012.12.31),合计2666666.67元。原告锦澄公司陈述开具该发票是支付场地租赁费用的。但由于双方间关系复杂,该发票项下款项具体对应何时的租金说不清楚。被告市政公司陈述2011.9.1-2012.12.31期间的租赁发票应该另行开具了,但是时间起点和这个不一致,这张发票起始日期与补充协议履行的日期是完全吻合的,开票的金额与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补偿金额结合补偿的期间是正好吻合的。由于双方之间存在商品砼货款交易及租金的支付,因此双方对彼此之间法律关系所涉及的款项按照惯例是进行抵扣的,在2017年7月4日签订三方协议时,对之前所有的法律事务涉及的款项进行了汇总结算。

另查明,双方自2008年6月起签订多份《租赁合同》,双方间除土地租赁关系外,还有商品砼买卖及借款等关系。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每年1月31日前和7月31日前支付,由于双方还有商品砼业务,可用砼款抵扣,每半年办理租金与砼款的冲账手续。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锦澄公司诉被告市政公司撤销权纠纷,原告诉请认为《三方协议》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情形,要求撤销,本院经审理认为不符合撤销权构成要求,予以驳回,后经苏州中院二审审理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三方协议》、被告提供的(2018)苏0585民初1781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0585民初4051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05民终5391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在三方协议结算款中从被告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实际扣减2666666.67元没有法律依据,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属于赠与合同,且原告已明确表示撤销该赠与。本院认为该《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是原租赁合同的组成部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非经双方合意及法律规定,单方无权撤销,被告获得该补偿款有合同依据。其次,原告陈述其开具2666666.67元发票是用于支付场地租赁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交易习惯,租赁费是与砼款抵扣,每半年办理冲账手续,该费用开具时间、金额与租赁费无法对应,相反与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补偿款的时间段、日期、金额均能对应,该发票应为原告为支付补偿款开具,说明原告对该款的支付是明知且认可的,被告获得该补偿款有事实依据。第三,原、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业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获得该补偿款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获得补偿款2666666.67元有理有据,原告诉称被告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太仓市锦澄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133元,由原告太仓市锦澄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 芳

人民陪审员 张 屹

人民陪审员 张锦明

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