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585执恢32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太仓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所太仓市经济开发区东亭北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20690070X。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太仓市锦澄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南郊新城区太丰村二号港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679828719T。
法定代表人:***。
太仓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太仓市锦澄混凝土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585民初3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太仓市锦澄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腾退并将涉案租赁土地及沿岸码头返还原告太仓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二、被告太仓市锦澄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太仓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9年10月9日起按照每日一万元标准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880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27880元,由被告太仓市锦澄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9333元,由原告太仓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547元。因被执行人太仓市锦澄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太仓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标的支付违约金7401247元(自2019年10月9日起按照每日一万元标准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及土地腾退。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并依法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恢复执行中,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4537918元,先行支付执行费64406元后,实际发还申请执行人4473512元。
2023年4月10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违约金7401247元(自2019年10月9日起按照每日一万元标准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及土地腾退,共计已履行5662265元(首执1188753元+本次4473512元);另土地腾退尚未执行完毕;本案执行费已收取。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撤销执行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执行中,申请人撤销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应裁定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585民初32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钱 磊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