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陕01民终7078号
上诉人段琳娜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省石油化工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石油设计院)、陕西延长青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18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段琳娜上诉请求: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四、六、七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五项,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求,即其与石油设计院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2月19日解除;石油设计院、青山公司立即向其连带支付2015年1月至2019年2月19日期间拖欠其工资报酬135186.63元,并按照上述拖欠工资金额的100%标准向其连带加付赔偿金135186.63元;石油设计院、青山公司向其连带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2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8468.9元;石油设计院、青山公司连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1120.81元(4445.83元/月×7个月),并按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差额100%的标准向其连带加付赔偿金31120.81元;石油设计院、青山公司连带支付2016年、2017年及2018年安全生产奖金1880元+1880元+1880元、采暖费900元+2360元+2360元、降温高温补贴费660元+660元+660元,合计13160元;石油设计院依法为其补缴2012年4月-2012年6月及2019年1月-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石油设计院依法为其出具离职证明、协助其办理领取失业金手续,并依法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一、二审诉讼费由石油设计院、青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关于二被上诉人拖欠其工资的金额,一审判决存在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计算方法及金额错误等,依法应予纠正。自2015年1月起,二被上诉人长期无故拖欠其工资报酬及相关福利待遇。其已提交了考勤表及钉钉打卡记录、包括2018年在内的工资表、2017年及2018年工资情况说明、借记卡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工作微信及QQ聊天记录等,足以证明二被上诉人拖欠其工资金额。上列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原件均在二被上诉人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二被上诉人不认可其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一审法院又未要求二被上诉人提供原件,二被上诉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即应采信其证据及月工资标准、拖欠工资金额等主张。其已提交了2018年的工资表,一审判决按2014年4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月平均实发工资计算其月工资标准错误,实发工资已扣除了社保个人应承担的部分,一审判决在计算拖欠工资金额时再次扣除,属于重复扣除,计算错误。一审判决书查明事实不属实,查明事实并没有如实记录其本人的当庭回答,而是断章取义。根据二被上诉人的陈述,其工资应该由基本工资+效益工资等项目组成,即应该有明确的工资构成,而其在庭审中已向法庭提供了多份不同年月的由陕西省石油化工规划设计院的法人亲笔签名的陕西省石油化工规划设计院工资表(2018年12月、2017年12月、2017年11月、2017年10月、2016年3月、2015年3月、2015年2月、2015年、2014年2月),这些工资表中详尽标出了其工资构成项目,即:基础工资+独子费+卫生费+岗位工资+工龄工资,且工资表也明确显示了其社会保险各项扣除金额,这些金额和本人提供的《养老保险参保缴纳证明》里扣除金额数一致。其还提供了陕西省石油化工研究设计院财务工作人员蔡悦通过QQ邮件发送给其的部门全员电子工资报表,工资报表中的工资构成和工资金额与其提供的陕西省石油化工研究设计院法人亲笔签字的工资表复印件上的数据一致。另外,一审判决关于病假工资的计算错误,应予以纠正。关于赔偿金诉讼请求,其申请劳动仲裁前已向劳动监察部门处理过,其起诉状予以明确陈述,庭审中又提交了市人社监询字[2019]2-045号、市人社监令字[2019]2-052号、市人社监令字[2019]2-056号等法律文书,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只字不提,以该请求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处理范畴为由不予处理,有悖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明显错误,应予以纠正。第二、关于二倍工资差额,双方所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4月1日,其主张的期间为2017年9月至2019年2月。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劳动合同,权利义务按原合同执行,不等于双方续订了劳动合同,不等于二被上诉人不应该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一审判决认定错误,应予纠正。第三、关于2016年、2017年及2018年安全生产奖金、2016、2017年、2018年采暖费、防暑降温费,其已提交了工资表、取暖费文件、2012年取暖费领取表、工作微信、QQ聊天记录等一审判决驳回错误,应予以纠正。第四、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应按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应发工资计算,一审判决关于月工资标准认定错误,且按实发工资计算属法律适用不当,一审判决第三项错误,应予以纠正。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因其申请劳动仲裁前已向劳动监察部门处理过,依法应予支持。第五、关于出具离职证明、协助其办理领取失业金手续、依法为其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等诉讼请求,均属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依法应予支持。第六、关于社会保险补缴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其提交的很多证据未列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应予以撤销,并改判支持其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石油设计院、青山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关于段琳娜请求拖欠工资的问题。1、段琳娜认为其从2015年1月开始拖欠工资无事依据,从段琳娜提供的工资流水显示,根本不存在拖欠之说,只是2016年3、4月的工资推后发放了,而非未发。2、段琳娜认为其提供的2018年工资表,一审判决按照2014年至2016年2月平均工资计算错误。该理由不能成立,事实上从2017年6月开始段琳娜所在的科室实行独立核算,2017年6月至2019年2月期间,段琳娜所在科室人员绝大部分因没有工作可做,均为1680元的工资标准,段琳娜主张的所谓的工资标准没有依据。3、其认为一审判决不仅没有给段琳娜少算,而是多计算了,其之所以没有上诉是因为不愿意浪费司法资源。庭审查明,段琳娜自2016年5月5日至8月31日、2016年9月1日至11月30日、12月5日至2017年2月底,2017年3月2日至8月底先后请假四次,其中前两次均为事假,第三次为病假条,第四次为事假。事实上,段琳娜第三次在2016年12月请假,虽假条显示为休病假,但未按照单位要求提供病历、收费条等资料,单位是按照事假处理的,一审法院却按照病假处理,要求支付病假工资,明显不当。4、一审法院计算错误。段琳娜请事假,没有上班。社会保险(包括单位和个人部分)应当由个人承担。其在计算工资时予以扣除,但一审判决对此没有扣除,根据陕西省社保函(2003)225号《关于在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涉及到社会保险金缴纳等有关问题》的答复:“非用人单位原因,职工无正当理由,长期不上班,而用人单位未及时对职工处理,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期间,单位和职工应签订协议,明确社会保险缴费问题。未签订协议的,单位不再负担该职工的社会保险。”之规定,应当将此部分金额予以扣除。5、段琳娜请求支付100%赔偿金的问题,不属于法院处理范畴,而且双方对于支付的金额存在争议。故,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支持。二、段琳娜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也超过仲裁时效,应予以驳回。段琳娜称合同到期后,其没有与段琳娜签订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二倍的工资。段琳娜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非其过错,是因为段琳娜未上班,其没有过错。同时,其认为即使其与段琳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段琳娜于2019年3月28日提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应予以驳回。三、段琳娜请求其支付安全生产奖、高温津贴、采暖费无事实依据,且已超过仲裁时效。段琳娜要求支付2016年、2017年、2018年的安全生产奖、高温津贴、采暖费。其认为段琳娜自2016年5月5日后没有来单位上班,主张的安全生产奖,高温津贴、采暖费,无法律依据,而且段琳娜的主张也超过时效,应予以驳回。四、段琳娜要求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不应当支持。其认为段琳娜要求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事实上,段琳娜补缴2012年4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及2019年1月、2月的社会保险,其给段琳娜的社会保险延续了两个月已缴纳至2019年4月,所以,段琳娜此要求也是不能成立。五、段琳娜主张经济补偿金不应当被支持,段琳娜是自行离职。基于上述事实,其认为段琳娜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段琳娜一审诉讼请求:1、其与石油设计院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2月19日解除;2、石油设计院、青山公司立即向其连带支付2015年1月至2019年2月19日期间拖欠工资报酬135186.63元,并按照上述拖欠工资金额的100%标准连带加付赔偿金135186.63元;3、石油设计院、青山公司向其连带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2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8468.9元;4、石油设计院、青山公司连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1120.81元(4445.83元/月×7个月),并按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差额100%的标准连带加付赔偿金31120.81元;5、石油设计院、青山公司连带支付2016年、2017年及2018年安全生产奖金1880元+1880元+1880元、采暖费900元+2360元+2360元、降温高温补贴费660元+660元+660元,合计13160元;6、石油设计院依法为其补缴2012年4月-2012年6月及2019年1月-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及住房公积金;7、石油设计院依法为其出具离职证明、协助其办理领取失业金手续,并依法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8、本案诉讼费用由石油设计院、青山公司承担。
石油设计院一审诉讼请求:1、不支付段琳娜的工资62863.68元;2、不支付段琳娜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6675.8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段琳娜承担。
青山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不支付段琳娜的工资62863.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段琳娜承担。
一审法院经认定事实,段琳娜(乙方)于2012年4月1日入职陕西省石油化工研究设计院(甲方)并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一、1.合同期限为5年,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二、(一)根据甲方的工作需要,乙方在同步岗位合同书岗位工作…四、(一)乙方月工资标准执行按院规定执行…。(二)甲方应遵循按劳分配原则,根据乙方的劳动数量和质量,以货币形式按月向乙方支付工资。(三)甲方根据国家和本单位的规定,向乙方支付各种法定津贴、补贴…六、(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随时通知甲方解除劳动合同:1.在试用期内的;2.甲方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或提供工作条件的。(四)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经一审法院询问,段琳娜称其负责行政工作,被告认可段琳娜入职时间,辩称段琳娜自2017年5月开始段琳娜没有从事具体工作,被告并未就此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再查,段琳娜因照顾母亲及孩子,在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与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请事假,又因腰椎间盘突出在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2月底请病假。段琳娜于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8月底期间又因照顾父母及孩子请事假未正常上班。段琳娜自称其于2017年9月1日回原岗位工作,并就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7年9月25日至2018年1月、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考勤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其自2019年4月才实行钉钉打卡,之前没有建立考勤制度。经询问,段琳娜称2018年4月30日之前的考勤在综合办公室,由主任李某某管理,段琳娜到办公室考勤签字,之后是部门办公室自己考勤持续到2019年3月29日开始使用钉钉打卡。经核实,段琳娜于2019年2月18以快递形式向被告递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月19日签收。段琳娜于2019年5月21日在《陕西省石油化工研究设计院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签字,上述证明书载明:“解除(终止)合同日期为2019年2月19日,社保暂停缴纳时间为2019年4月30日,解除(终止)合同原因为2019年2月18日个人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19年5月22日在上述证明书中单位意见栏盖章并填写同意。另查,经一审法院核实工资发放标准,段琳娜称被告从未告知工资标准,发多少是多少,被告称在2017年5月之前,段琳娜的月工资就是1000元的基本工资、再结合效益和工作量发放,之后段琳娜不提供劳动,就把基数工资按照1680元直接发放。庭审中,段琳娜向一审法院提交被告向其发放的工资明细若干,分别载明,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向段琳娜发放工资共计29179.5元;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向段琳娜发放工资共计34054.35元;2016年1月至2016年2月,被告向段琳娜发放工资共计6029.24元;2016年5月至2016年7月,被告向段琳娜发放工资共计6985.44元;2016年9月,被告向段琳娜发放工资共计597.72元;2016年12月,被告向段琳娜发放工资693元。2019年4月10日,被告向段琳娜补发2018年1月至12月工资9580.04元。又查,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被告名下的《陕西省XX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载明2012年7月至2019年3月期间段琳娜的参保费用均已缴纳,对应缴费单位名称为“陕西省石油化工研究设计院”,其中2016年全年段琳娜的个人缴费为4678.08元,2017年全年段琳娜的个人缴费为4966.08元,2018年全年个人缴费为4457.28元。仍查,2016年西安市全日制最低工资标准为1480元,2017年西安市全日制最低工资标准为1680元。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段琳娜个人参保证明》《养老保险参保缴纳证明》《陕西省石油化工规划设计院工资表》《银行流水》《申请人请假申请》《考勤情况月报表》《关于工程设计中心成立石化工艺室的申请报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单》《请假申请书》《请假申请》《请假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行使单方即时解除权,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段琳娜于2019年2月18日以快递形式向被告陕西省石油化工研究设计院递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月19日已经签收,双方又于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2日期间在《陕西省石油化工研究设计院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再次确认解除合同日期为2019年2月19日,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段琳娜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9年2月19日解除。另,用人单位应当按时、按期支付劳动者报酬。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段琳娜与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佐证段琳娜段琳娜的实际工资发放标准,且双方未能就工资发放标准达成一致,故一审法院结合段琳娜提交的工资流水中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2016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实发工资计算平均数,经计算段琳娜的月平均实发工资约为3031.55元。结合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段琳娜诉请被告拖欠段琳娜支付的工资由三部分构成,分别为:未发工资、未足额发放的工资、病假工资。一、未发工资。因段琳娜系2017年9月1日回岗工作,于2019年2月18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除去段琳娜请事假的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8月底期间,以及段琳娜请病假的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仍有2016年3月、2016年4月、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2019年1月及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的工作日工资未向段琳娜发放,但结合段琳娜提交的工资流水显示,被告在段琳娜请事假的2016年5月至2016年7月期间向段琳娜发放了工资共计6985.44元,上述费用应作为补发工资优先予以扣除,经计算,被告在上述未发工资月份应向段琳娜支付的工资为3031.55元/月*7个月(+3031.55元/月÷21.75×7天)-6985.44元=15211.08元。二、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另段琳娜主张被告未足额为其发放2018年1至12月工资,因被告虽未认可段琳娜提供的2018年相应工作考勤记录,但其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在2018年1月至12月应向段琳娜支付的未足额发放的工资为3031.55元/月*12个月-9580.04元=26798.56元。三、病假工资。依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及《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因段琳娜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间请病假,故被告仍应向段琳娜支付病假工资1480元/月*80%+1680元/月*80%*2=3872元,扣除被告已于2016年9月向段琳娜发放的597.72元及2016年12月向段琳娜发放的693元,被告仍需向段琳娜支付3872元-597.72元-693元=2581.28元。另因劳动者因个人原因请事假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工资,故对段琳娜主张的事假期间工资,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又因职工的社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本案中,被告为段琳娜缴纳了2012年7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其中包括了段琳娜请事假的月份与请病假的月份,故应在段琳娜的应发工资中扣除其事假与病假期间被告为其垫付的养老保险的个人应缴部分。经计算,上述期间内被告为段琳娜垫付的费用为4678.08元/年/12个月*8个月+4966.08/年/12个月*8个月=6429.44元。总结上述,被告应向段琳娜支付的工资应为15211.08元+26798.56元+2581.28元-6429.44元=38161.48元。段琳娜诉请被告支付的拖欠工资的加付赔偿金一节,该请求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的范畴,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处理。段琳娜主张被告承担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一节,段琳娜于2012年4月1日入职被告处,与被告签订了合同期限为5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双方虽未续签劳动合同,权利义务应按原合同执行,故段琳娜主张二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段琳娜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二被告主张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节,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行使单方即时解除权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据此,段琳娜主张二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为21220.85元(3031.55元×7个月)。段琳娜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一节该请求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的范畴,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处理。段琳娜主张二被告支付安全生产奖金、采暖费、降温高温补贴费一节,安全生产奖金、采暖费及降温高温补贴均不属于法定劳动报酬的范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可自主决定是否发放,故段琳娜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段琳娜主张被告补缴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一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处理。段琳娜主张被告依法为其出具离职证明、协助段琳娜办理领取失业金手续,并依法为段琳娜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一节。因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又因被告已为段琳娜出具了离职证明并办理了档案转移手续,故对段琳娜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仍应为段琳娜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协助办理领取失业金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19年2月19日原告(被告)段琳娜与被告(原告)陕西省石油化工研究设计院的劳动关系解除。二、被告(原告)陕西省石油化工研究设计院及被告(原告)陕西延长青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被告)段琳娜支付拖欠的工资38161.48元。三、被告(原告)陕西省石油化工研究设计院及被告(原告)陕西延长青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被告)段琳娜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220.85元。四、被告(原告)陕西省石油化工研究设计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被告)段琳娜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五、驳回原告(被告)段琳娜的其余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原告)陕西省石油化工研究设计院的其余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原告)陕西延长青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元,由二被告(原告)承担。原告(被告)预交的10元,由二被告(原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第一、四、六、七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段琳娜主张2015年1月至2019年2月19日期间用人单位拖欠其工资报酬135186.63元。经查明,2016年3月、2016年4月、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2019年1月及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的工作日工资青山公司未向段琳娜发放。2018年1月至12月仅发放9580.04元。
段琳娜主张应当按照其提供的工资表作为补发工资的依据。但段琳娜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其实发工资为零。因此,其要求按照工资表补发工资的依据并不充分。一审按照2014年4月至2016年2月期间段琳娜正常领取工资期间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依据并无不妥,但一审法院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经计算,段琳娜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3259.33元。
段琳娜主张2015年1月以后青山公司扣除每月扣除其90元绩效工资,应当予以补发。但该请求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青山公司应当为段琳娜补发2016年3月、2016年4月、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2019年1月及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的工作日工资共计24770.91元。2016年5月至2016年7月期间青山公司向段琳娜发放了工资共计6985.44元。段琳娜主张6985.44元为补发2016年3月、4月工资,一审法院从应当补发的工资中扣除并无不当。青山公司应当向段琳娜补发工资24770.91-6985.44=17785.47元。
2018年1月至12月青山公司向段琳娜发放工资9580.04元,未足额发放,应予补发工资29531.92元。
段琳娜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间请病假,一审根据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此期间青山公司应当支付段琳娜的病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段琳娜主张2016年12月,青山公司向其发放的693元为医疗保健费用,并非工资,但其依据并不充分,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段琳娜因个人原因请事假期间,段琳娜此期间未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未向其支付工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段琳娜该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段琳娜主张不应从拖欠工资中扣除社会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因青山公司为段琳娜缴纳了其病假、事假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的费用,一审法院从应发工资中扣除社会保险费用个人缴纳部分并无不当。经计算,青山公司总计应当支付段琳娜拖欠工资43469.23元(17785.47+29531.92+2581.28-6429.44=43469.23)。
段琳娜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因段琳娜与石油设计院签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仍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因此,段琳娜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行使单方即时解除权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段琳娜因石油设计院、青山公司拖欠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石油设计院、青山公司应当支付段琳娜经济补偿金。经计算为22815.31元(3259.33元×7个月)。
段琳娜主张支付拖欠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一节该请求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的范畴,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段琳娜主张石油设计院、青山公司支付安全生产奖金、采暖费、降温高温补贴费一节,安全生产奖金、采暖费均不属于法定劳动报酬的范围,石油设计院作为用人单位可自主决定是否发放,故段琳娜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降温高温补贴费,段琳娜并没有高温室外作业的依据,其主张的降温高温补贴应当指的是降温费。依据《陕西省人社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夏季防暑降温费和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防暑降温费执行范围中包括企事业单位,发放时间是每年的6月15日至9月15日,室外作业人员每人每天15元,其他人员每人每天10元。降温费应受仲裁时效限制,因此,青山公司应当支付段琳娜一年的降温费。段琳娜主张2018年应按660元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段琳娜主张石油设计院补缴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一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主要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段琳娜陈述其入职后,工资一直由陕西省石油化工规划设计院发放。2017年11月,陕西省石油化工规划设计院经改制后名称变更为陕西延长青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18176号民事判决第一、四、六、七项;
二、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1817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181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陕西省石油化工研究设计院及陕西延长青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段琳娜支付拖欠的工资43469.23元”;
四、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1817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陕西省石油化工研究设计院及陕西延长青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段琳娜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815.31元”;
五、陕西省石油化工研究设计院及陕西延长青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段琳娜支付降温费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段琳娜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陕西省石油化工研究设计院、陕西延长青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范 水 艳
审 判 员 刘 春 梅
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