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程航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雄誉升降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某、四川程航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8民初7527号
原告:四川雄誉升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双庆路45号1-1幢1-2楼3号。
法定代表人:杜光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东,四川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钧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
被告:四川程航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乡黄土村九组。
法定代表人:张文皋。
原告四川雄誉升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誉公司)与被告***、四川程航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简称程航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23日、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钧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航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雄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程航公司支付雄誉公司欠款85000元;2、***、程航公司支付雄誉公司欠款的滞纳金25550元(超过本金的30%,暂按本金的30%计算)。事实及理由:雄誉公司与***、程航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吊篮设备租赁协议书》,该合同第十六条第四项约定“超期付款需按日加收应支付款额0.5%的滞纳金”。雄誉公司均按时按质完成合同义务,但***、程航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迟延支付欠款。雄誉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与程航公司签署《吊篮租赁结算单》,载明***、程航公司尚欠雄誉公司欠款179050元,雄誉公司多次催促支付欠款,均被拒绝。
被告***辩称,1、***与雄誉公司并未履行案涉协议书中的相关的权利义务。雄誉公司起诉***拖欠租赁费的事实不能成立。2、雄誉公司诉求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雄誉公司对***的诉讼。
被告程航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9日,***借用程航公司名义与雄誉公司签订《吊篮设备租赁协议书》,合同第十六条中约定“程航公司同意在每月10日前向雄誉公司支付上月全部吊篮设备租金,本协议履行完备,设备退场后1日内结清全部租金余款,超期付款需按日加收应支付款额0.5%的滞纳金”。该协议中加盖有程航公司印章并有***签字。
合同签订当天,雄誉公司将部分租赁设备拉进施工场地。之后,雄誉公司因与业主对工程承包协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工程最终交由案外人李某施工。李某继续使用***租赁的部分吊篮设备。2014年5月30日,雄誉公司向程航公司出具《吊篮租赁结算单》,结算单载明:租赁设备使用时间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5月31日,应收租赁费合计179050元。2014年6月6日,程航公司在该结算单上加盖印章予以认可。之后,李某按上述结算单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有租金85000元未支付。雄誉公司认为,李某应支付的租金已基本支付完毕,所欠租金是***、程航公司租赁设备产生的费用。而***认为,其签订的租赁协议未履行,其仅为介绍人,不应承担相关租赁费用。
本院认为,雄誉公司、***均认可***系借用的程航公司名义签订的《吊篮设备租赁协议书》,故该协议仅对***与雄誉公司具有约束力,雄誉公司主张程航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不当,本院不予以支持。***借用程航公司名义与雄誉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当日,雄誉公司即将部分租赁设备拉进场地,之后,其虽与业主方最终未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但在此期间因租赁设备产生的费用,且程航公司对此期间产生的租赁费用在结算中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仍应由实际租赁人***支付。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与雄誉公司签订的《吊篮设备租赁协议书》中约定“协议履行完备,设备退场后1日内结清全部租金余款”。根据结算单据载明,设备使用至2014年5月31日,程航公司最终认可结算时间在2014年6月6日,即设备退场在前,结算时间在后,根据租赁合同约定从2014年6月7日起***应当支付租金,至2015年6月7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故***抗辩雄誉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雄誉升降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91元,由原告四川雄誉升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南无正文)
审 判 长  薛跃发
人民陪审员  赵永红
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