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5民初5862号
原告:***,男,199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馨,北京蓝鹏(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程航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乡黄土村九组。
法定代表人:张文皋。
原告***诉被告四川程航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程航公司向***支付货款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程航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向程航公司承建的中航工业成飞民机二期5A综合厂房装饰工程供应钢材。2015年1月15日,程航公司与***进行结算,确认尚欠***货款365000元,后程航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16年1月8日,程航公司与***再次进行结算,程航公司确认尚欠***货款270000元。此后,程航公司通过第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现仍欠***货款120000元未付,***多次向程航公司催收,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结算协议,证明双方对欠付货款金额确认为270000元,签订协议后,程航公司又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第二组:录音,证明诉讼时效尚未届满,程航公司认可尚欠***货款120000元。第三组:送货单,证明双方款项发生的经过。
程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日,张文皋出具《欠条》,载明:今收到钢材一批(数量详见清单),金额34万元整,已预付2万元,还欠32万元整,此工程款于4月底结清。
2015年1月15日,程航公司(甲方)与金牛区通益建材销售部(乙方)签订《结算协议》,载明:关于中航工业成飞民机5A综合厂房装饰工程幕墙工程的角钢、槽钢等材料费共为人民币1228292元。双方达成协议以人民币1215000元作为本工程材料的结算金额,其中已付金额850000元,剩下的尾款365000元于春节后2015年本工程结算后再安排支付。
2016年1月8日,程航公司(甲方)与金牛区通益建材销售部(乙方)签订《结算协议》,载明:关于中航工业成飞民机5A综合厂房装饰工程幕墙工程的角钢、槽钢等材料费共为人民币1228292元。双方达成协议以人民币1215000元作为本工程材料的结算金额,其中已付金额965000元,还欠尾款250000元,后因甲方新增钢楼梯、雨棚等,又增加钢材材料费20000元,本工程结算总欠材料款为270000元。
另查明,金牛区通益建材销售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于2016年7月4日注销。
庭审中,***确认程航公司已向其支付了货款150000元,尚欠货款尾款120000元。
本院认为,***向法庭提交了14年张文皋出具的《欠条》、15年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16年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能够证明***与程航公司存在持续性的买卖合同关系,***向程航公司提供了价值1228292元的角钢、槽钢等材料,16年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对材料款进行了最终结算,程航公司欠付的材料款为270000元。现***确认程航公司已向其支付材料款150000元,因此,程航公司应当向***支付欠付材料款尾款120000元。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程航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1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四川程航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双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杨 凡
书 记 员 尤杉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