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民终7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百视通网络电视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1027号1008E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百视通网络电视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视通公司)因与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2)甘0102民初2065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视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16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事实认定错误,将***2019年2月至2022年6月期间的加班工资时长计算为400小时。实际上,2019年至2022年期间,被上诉人***在春节、端午节等节假日向上诉人申请加班时长为391小时,经计算,加班工资数额应为14166元。
***辩称,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长经过了严格的审批程序,一审判决认定的节假日加班时长正确。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71395.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一审关于上诉人平时加班是否应支付加班费的认定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对上诉人平时加班时间及加班费的认定错误。首先,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加班申请制度,《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单位安排加班,并未说明员工加班需要审批,未经审批不构成加班。且单位安排加班包括单位经过审批的强制性加班,还应综合考量员工工作性质,当天安排的工作量等被动加班。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了详细的工作日延长加班的工作内容,包括因单位节目播放时间为晚上,导致上诉人被迫下班后继续在单位加班的事实。但一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单位加班审批制度就否认上诉人平时加班事实,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再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已经申请加班部分未支付加班费,说明被上诉人虽然制定了相关加班审批制度,但实际并未实行,被上诉人还是存在未按照规定依法发放申请加班部分的加班费的事实。被上诉人作为上市公司,其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应当为约束双方,不能仅用此规定约束员工必须加班申请,而单位不按申请时长发放工资,将加班审批制度作为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工具。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加班申请制度是否真实存在或适用应当考量。最后,上诉人自2019年12月至2022年5月27日在工作日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加班时长合计为216小时,应当依法认定该部分加班事实存在,并支付相应加班费用。
百视通公司辩称,一、关于工作日加班工资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工作。也即,加班是由用人单位安排的或经用人单位批准的,用人单位才应当支付加班工资。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在《员工手册》2.6.4及《考勤管理制度》3.3中设置了加班审批制度,在经过民主公示程序后,严格按照“本人E-hr申报加班申请—直接上级/部门负责人审批—人力资源核准备案—安排补休或发放加班费”流程执行。上诉人在明知被上诉人有加班审批流程的前提下,为保障自身权益,理应遵守规定,申请加班审批。但是其所主张的加班并未根据制度规定履行加班申请流程,未获得被上诉人审批,且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因此上诉人所主张的工作日加班工资主要是因为甘肃驻地内部管理存在问题,导致人员安排不合理,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该请求与被上诉人无涉。二、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关于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规定,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因上诉人在法定节假日申请加班时长为391小时,而非400小时,经过被上诉人核算,应向上诉人支付的补充加班工资为14166元。
百视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加班工资4359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进入原告百事通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先后担任甘肃驻地技术运维助理、技术运维工程师等职位。双方依法签订两份书面劳动合同,第一份合同期限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7年2月28日,第二份合同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2022年6月30日,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合同期内,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了社保费用,被告在原告处上班至2022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至2022年6月30日。被告2019年、2020年、2021年、2022年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5638.2元、6707元、7572元、6022元。2022年6月28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71395.2元。2022年9月16日,该仲裁委作出甘劳人仲裁字[2022]第3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43594.8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因不服该裁决,遂诉讼来院。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当庭陈述其当前的请求为: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班费71395.2元。
原告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了《员工手册》和《考勤管理制度》。《员工手册》2.6.4规定:“1.公司倡导“讲究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原则上严格控制加班,拒绝低效率的加班行为。确因工作需要加班,必须严格履行加班审批流程。按照“本人E—hr申报加班申请→直接上级部门负责人审批→人力资源核准备案→安排补休或发放加班费”流程执行。未经核准的延长工作时间记录及加班申请均属无效加班记录。……5.加班时间的计算:加班时间以1小时为最小计量单位,加班满8小时按1日计算,不满8小时的按实际加班小时计算。”《考勤管理制度》也对加班进行了相同规定。审理中,被告当庭认可上述《员工手册》和《考勤管理制度》其均已收到,且被告本人知晓加班审批流程。另,被告当庭陈述其主张的加班费为2019年2月至2022年5月期间的加班费,包括日常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日常加班被告未履行加班审批程序,法定节假日加班被告履行了审批流程并经原告通过,但原告只支付了8小时的加班费,其余时间的加班费未支付。2019年至2022年期间,被告在春节、端午节等法定节假日向原告申请加班,其加班共计400小时,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232小时的加班工资,剩余168小时(2019年45小时,2020年44小时,2021年54小时,2022年25小时)的加班工资未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可知,法律概念的加班是指经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即在法律规定的标准工作时间之外,安排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工作的行为。只有经用人单位安排的加班,才需要支付加班费。劳动者未经批准自行延长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加班费。本案中,原告制定的《员工手册》和《考勤管理制度》中均明确规定加班须经审批,该规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具有合理性,在劳动者明知此规定的情况下,应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被告在明知原告有加班审批流程的前提下,为保障自身权益,理应遵守公司规定,申请加班审批。但被告主张的日常加班均未经审批,故对其主张的日常加班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主张的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因被告完成了加班审批流程,且原告批准同意,被告提交的证据也能够证明其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之事实。因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加班费。现原告仅按照每天加班8小时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加班费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故一审法院对被告主张的2019年至2022年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9108.03元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百视通网络电视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108.03元;二、驳回原告百视通网络电视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百视通网络电视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二审中的诉辩情况及查明的事实,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长计算是否正确以及百视通公司应否向***支付日常加班工资。
关于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其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长共计400小时,并提交审批单等相应证据,百视通公司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交反驳性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审中,百视通公司上诉称加班时长计算有误,但其在二审庭审时仅提交其自行制作的统计表,本院认为,百视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其统计的与***不一致的加班数据,其完全可提交由其掌握的加班审批单等证据,交由法院进行比对认定,但其仍未提交相应证据,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对百视通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百视通公司应否向***支付日常加班工资的问题。百视通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和《考勤管理制度》中均明确规定加班须经审批,该规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一审时亦明确表示知晓该公司规定。现***主张的日常加班均未经审批,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的日常加班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百视通公司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百视通网络电视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百视通网络电视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