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苑安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清苑安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保定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606民初1117号
原告:清苑安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区新华中路28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双月,该公司职员。
被告:保定学院,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七一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学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学院职工。
原告清苑安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与被告保定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双月与被告保定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4年7月18日与原告签订的《保定学院教学楼和办公室粉刷仿瓷涂料合同》的剩余工程款1801839.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请求依法判令给付审计部门审定日期至法院判决止的利息196009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日原告参与了保定通达招标有限公司组织的被告方教学区墙面粉刷工程招标活动并中标。于2014年7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了《保定学院教学楼和办公室粉刷仿瓷涂料工程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并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后被告与保定市阳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此工程进行了测量验收和审计,审定金额为2401839.92元,审计报告日期为2016年11月2日。其中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支付工程款60万元整。原告认为,在本案中自己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原告本着和解的精神,多次找被告要求协商解决,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用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在依法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被告保定学院辩称,1.原、被告有多次合作关系,被告也曾多次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原告曾向被告开具虚假的增值税发票。本案因为原告未能向被告提供正规发票,被告无法进行财务核销。因为原告之前的违约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2.原告履行合同质量有瑕疵,存在违约行为;3.原告起诉的金额包括10%的质保金,质保金尚未到期,原告该项诉请没有依据;4.本合同不属于建筑工程合同,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本案事实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7月2日,原告参与了保定通达招标有限公司组织的保定学院教学区墙面粉刷工程招标活动并中标。2014年7月15日,保定学院和保定通达招标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中标通知书。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定学院教学区墙面粉刷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保定学院为甲方,原告安泰公司为乙方,合同约定:工程按乙方中标单价(元/平方米),即19.8元作为工程合同价;工期为35天,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28日;工程量进度进行60%时,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20%即60万元,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审定金额的90%(含先行工程预付款),余款10%作为质保金,***按建设部80号令在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2014年8月工程验收,验收后,被告委托保定市阳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审核,2016年4月12日,保定市阳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造价为2401839.92元。原告安泰公司、被告保定学院审计室、保定学院后勤管理处和定市阳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盖章确认。施工过程中被告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万元,剩余工程款至今尚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安泰公司与被告保定学院签订的《保定学院教学区墙面粉刷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保定市阳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2401839.92元,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401839.92元-600000元=1801839.92元。被告主张原告曾向其开具过虚假发票,存在违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其他工程中向被告出具过虚假发票,但本案中不存在开具虚假发票的行为;被告主张工程质量有瑕疵,10%的质保金也未到期,并提交了2017年上半年拍摄的墙体照片予以证明,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本案工程于2014年8月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0号,装修工程的保修期限为2年,本案所涉工程已于2016年9月过质保期,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未能提供本案工程款的正规发票,导致无法进行财务核销,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依法纳税是公民的法定义务,原告作为纳税人,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但根据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并非给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已过质保期,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应自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11月2日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清苑安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1801839.92元和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2018年6月19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81元,减半收取11391元,由被告保定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