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苑安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清苑安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保定市清苑区白团乡西壁阳城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608民初2292号
原告:清苑安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区新华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8766617004G。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强,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清苑区白团乡西壁阳城村委会,住,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区西壁阳城村/div>
法定代表人:***,职务村委会主任。
原告清苑安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建筑公司”)与被告保定市清苑区白团乡西壁阳城村委会(以下简称“西壁阳城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高建强、被告西壁阳城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603670.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02416.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被告将西壁阳城村新民居1号、2号、3号、4号住宅楼承包给原告施工,价格每平方米970元,附属配套工程按国家预决算执行。协议签订后原告完成了4栋楼工程及附属工程,被告于2012年5月1日接受了全部工程,购买新民居的村民于当年进行了装修和入住,但被告只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2017年11月15日原被告进行工程款结算,确定主楼加附属工程合计工程款24053670.16元,已付工程款13550000元,尚欠工程款10603670.16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该证明由主管工程的党支部书记***签字,并加盖党支部、村委会公章。此后被告未支付过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西壁阳城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工程承包协议书有村党支部和村委会的盖章签字。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建设单位:清苑县西壁阳城党支部、村委会(甲方),施工单位:清苑安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甲方将西壁阳城新民居1#、2#、3#、4#住宅楼承包给乙方并达成以下协议:一、工料承包。二、工程内容:详见图纸及图纸变更和洽商说明。三、工程造价:按图纸标注总面积201221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970元,以上价格从基础砼垫层以上计算,不包括基础灰土、回填、垃圾清运工程造价,此工程造价按国家现行预决算的规定,根据规划局提供的测绘数据,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为准。四、竣工日期:根据甲方拆迁情况再定。五、附属配套工程在主楼工程完毕后,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再施工,造价按国家现行预决算执行。2017年11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签字确认,认定1、新民居4栋楼建筑面积20122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970元;2、附属工程款4635330.16元;3、主楼加附属合计工程款24053670.16元;4、已付工程款13550000元;5、尚欠工程款10603670.16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且对工程面积、单价、附属工程进行了约定。工程协议书第三项工程造价施工面积按图纸标注总面积201221平方米计算系当时打印错误,实际总面积是20122平方米。2、2017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证明一份,证明尚欠工程款10603670.16元。被告西壁阳城村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村内确实盖了四幢楼,结算金额无异议。
原告另陈述称,双方口头约定随工程进度付款,最迟在全部工程完工交付以后付清全部工程款,因当时村里资金紧张给了部分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一直拖欠。2017年11月15日对全部工程款作了最终结算,尚欠10603670.16元未给付,故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央行公布的最新一年期年利率4.75%自2017年11月16日计算到2019年8月31日,共计902416.55元。被告质证意见:当时工程承包协议没有约定利息,利息得经村委会商议后再定。
本院认为,原告承建被告西壁阳城村新民居建设工程,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工程总面积及每平方米的单价,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工程竣工后原告已经交付,被告已进行使用,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0603670.16元,原告提交了双方确认的结算清单,被告予以认可,能够证实原被告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工程款10603670.1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中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未作出相关约定,原告承建工程已经实际交付被告,之后原被告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原告可自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主张利息,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在工程实际交付之后,原告主张被告自结算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市清苑区白团乡西壁阳城村委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清苑安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10603670.16元。
二、被告保定市清苑区白团乡西壁阳城村委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清苑安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17年11月16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36元减半交纳45418元,由被告保定市清苑区白团乡西壁阳城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