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宁东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宁河区电力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1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壮,宁河区盛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宁河区电力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经济开发区二经路72号。
法定代表人:肖茂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立红,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桥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桥北街道宁新花园一地块配套公建1-1-101号。
负责人:杨普红,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洋,天津众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区电力总公司、原审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桥北街道办事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7民初4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天津市宁河区电力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全部由天津市宁河区电力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已将诉争房屋装修完毕,天津市宁河区电力总公司取得诉争房屋期间从未对此通知给任何人,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天津市宁河区电力总公司承担;另天津市宁河区电力总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能够证实天津市宁河区电力总公司与天津市恒源高低压配电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对此地块的交易过程,故存在诉讼主体错误,该诉争地块***已经做了大量投入,其损失未解决的情况下,无法给予交付。一审法院所谓的腾空判决履行内容不明确,***依法提出上诉。
天津市宁河区电力总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桥北街道办事处述称,同意一审判决第二项,其他内容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天津市宁河区电力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桥北街道办事处、***立即将坐落于天津市宁河区××镇××村西的房屋(1214.99平方米)、土地(4693.3平方米)腾空后交还给天津市宁河区电力总公司(房地具体位置以“房地证津字第1××3号”房地产权证载明为准),要求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桥北街道办事处与***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判令案件受理费由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桥北街道办事处、***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天津市宁河区××镇××村西的房地(地号8112-3、图号J-50-32-5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上所述房地)最初权利人是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桥北街道办事处下属的原董庄乡工农塑料厂转型的天津市利兴润滑油脂厂,2009年7月24日,天津市恒源高低压配电安装有限公司经法院拍卖拍得上述房地块的所有权。
2009年9月10日,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天津市宁河区房地产管理局协助对案涉房地权利转移至天津市恒源高低压配电安装有限公司名下,原房证、地证作废。
2011年7月15日,天津市恒源高低压配电安装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宁河区电力总公司签订公司合并协议,合并后天津市恒源高低压配电安装有限公司的所有资产、债权、债务由天津市宁河区电力总公司无条件承担。2011年7月22日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的“房地证津字第1××3号”房地产权证,载明坐落于天津市宁河区××镇××村西房屋(1214.99平方米)、土地(4693.3平方米)权利人为天津市宁河区电力总公司。
2019年6月20日,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企业经委与***签订委托书,***可以对上述房地进行管理使用。随后***进入场地,对房地进行装修整理。
2020年8月21日天津市宁河区电力总公司发现房屋被占后报警,通过调查得知是实际占用人是***。
一审法院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其中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天津市宁河区电力总公司全资子公司通过司法拍卖的方式竞得涉案房地,天津市宁河区电力总公司依法办理了涉案房地产权过户登记,故天津市宁河区电力总公司作为案涉房地的产权人享有对该房地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其对相对人妨害物权的行为依法享有排除妨害请求权,即权利人对己物已经造成妨害的行为或设施请求排除的权利。***目前控制使用案涉房地已现实地阻碍了房地权利人行使权利,对权利人正常使用房地形成了妨碍,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将涉案房地退回给产权人天津市宁河区电力总公司。故天津市宁河区电力总公司请求判令***立即将坐落于宁河区××镇××村西的房屋(1214.99平方米)、土地(4693.3平方米)腾空后交还给天津市宁河区电力总公司(房地具体位置以“房地证津字第1××3号”房地产权证载明为准)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所述基于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桥北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号为8112-3及房屋所有权证有权使用案涉房地的抗辩意见,因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桥北街道办事处非案涉房屋土地的实际占有使用人,对案涉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其对***的委托显然是非权利人的无权处分行为,且未得到实际权利人的追认,因此该所谓委托行为无效,故***此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案涉房屋土地的实际占有使用人为***,且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桥北街道办事处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其自身非案涉房屋土地的实际占有使用人,对案涉房屋不再享有任何权利,无权对案涉房地进行处分,不反对天津市宁河区电力总公司行使权利,因此权利人只能要求实际侵权人***停止侵害,故对天津市宁河区电力总公司请求判令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桥北街道办事处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位于宁河区××镇××村西的房屋(1214.99平方米)、土地(4693.3平方米)腾空后交还给天津市宁河区电力总公司(房地具体位置以“房地证津字第1××3号”房地产权证载明为准),并不得妨碍案涉房地的正常使用;二、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桥北街道办事处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天津市宁河区电力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如下证据:企查查查询截图一张,证明涉案地块的使用权人仍为天津市恒源高低压配电安装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区电力总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天津市宁河区电力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其载明的信息亦与实际情况不符。天津市恒源高低压配电安装有限公司已经注销,一审中就案涉房地的产权情况,天津市宁河区电力总公司已经向法庭提交了现行有效的产权证,应该以产权证载明信息为准。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桥北街道办事处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而且与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桥北街道办事处没有关系。
对于***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企查查并非权属登记部门,且天津市恒源高低压配电安装有限公司已经注销。***提交的证据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将案涉房屋、土地腾空后交还给天津市宁河区电力总公司。
本案中天津市恒源高低压配电安装有限公司通过司法拍卖的方式竞得涉案房地,天津市宁河区电力总公司与天津市恒源高低压配电安装有限公司合并后,天津市恒源高低压配电安装有限公司的资产由天津市宁河区电力总公司无条件承担,天津市宁河区电力总公司依法办理了涉案房地产权过户登记,故天津市宁河区电力总公司作为案涉房地的产权人享有对该房地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其对相对人妨害物权的行为依法享有排除妨害请求权,即权利人对己物已经造成妨害的行为或设施请求排除的权利。***目前控制使用案涉房地已现实地阻碍了房地权利人行使权利,对权利人正常使用房地形成了妨碍,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将涉案房地退回给产权人天津市宁河区电力总公司。故天津市宁河区电力总公司请求判令***立即将坐落于宁河区××镇××村西的房屋(1214.99平方米)、土地(4693.3平方米)腾空后交还给天津市宁河区电力总公司(房地具体位置以“房地证津字第1××3号”房地产权证载明为准)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且,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桥北街道办事处非案涉房屋土地的实际占有使用人,对案涉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其对***的委托显然是非权利人的无权处分行为,且未得到实际权利人的追认,因此该所谓委托行为无效,故***此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彤
审判员  薛东超
审判员  姜腾飞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邵松芬
书记员周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