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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宁河区电力总公司与***、天津市宁河区贵达宾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7民初4138号
原告:天津市宁河区电力总公司,住天津市宁河区经济开发区二经路**。
法定代表人:刘贺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被告:天津市宁河区贵达宾馆,,住天津市宁河区苗庄镇刘庄村
投资人:***,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萍,天津市宁河区贵达宾馆会计。
原告天津市宁河区电力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宁河区贵达宾馆(以下简称“贵达宾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被告***、贵达宾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861000元;2、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或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自2019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个人独资设立的“宁河区贵达垂钓园”长期向原告借款,被告陆续偿还200000元后,2018年6月19日,宁河区贵达垂钓园及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尚欠款项2220000元,并承诺每月月底还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期还款,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2019年1月14日,原告得知“宁河区贵达垂钓园”已注销,被告***以其个人独资设立的“天津市宁河区贵达宾馆”承担“宁河区贵达垂钓园”债务。此后二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款项。2019年5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延期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6月30日还清剩余欠款1861000元,但未能给付,成讼。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个人独资设立的“宁河区贵达垂钓园”拖欠原告借款2420000元,截止2018年6月19日被告尚欠款项2220000元,并承诺每月还款100000元,若未按期还款,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2、债务转移说明一份,证明2019年1月14日“天津市宁河区贵达宾馆”承担原“宁河区贵达垂钓园”的债务;
3、往来询证函一份,证明二被告承认尚欠原告借款2014000元;
4、2019年5月7日延期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二被告承诺借款1861000元于2019年6月30日还清;
5、2014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陆续偿还借款的财务凭证一组,证明原告一直向***催款,被告在此期间陆续向原告还款559000元。
被告***、贵达宾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对欠款1861000元无异议,对于违约金、逾期利息要求法院依法认定。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属于原始证据,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08年开始,被告***经营的宁河县贵达垂钓园由于资金紧张从原告处陆续借款2420000元。期间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还款100000元,于2018年3月28日还款100000元,尚欠2220000元。2018年6月19日,***及宁河县贵达垂钓园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我公司于2008年1月1日在天津市宁河区电力总公司借款人民币贰佰肆拾贰万元整。根据双方约定,于2014年6月和2018年3月已经偿还借款贰拾万元整。截至目前欠天津市宁河区电力总公司借款贰佰贰拾贰万元整(222万元)。由于我公司经营困难,流动资金紧张,无力一次性偿还借款。经双方协商,达成分期还款计划如下:1、还款金额:人民币贰佰贰拾贰万元整(222万元)。2、还款日期:自2018年5月30日至2020年5月17日。3、还款方式:自2018年5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其余部分分期付清,即每月还款10万元,分别于每月月底前偿还。若我公司不按期偿还借款,合同到期后,我公司另行支付违约金10万元整。还款单位:宁河县贵达垂钓园(盖章),***(签字)。2018年6月19日。”协议订立后,被告于2018年12月19日还款3000元、于2018年12月27日还款200000元,于2019年1月3日还款3000元,尚欠2014000元。2019年1月14日,由于宁河县贵达垂钓园已经注销,天津市宁河区贵达宾馆出具债务转移说明,载明:“我公司宁河县贵达垂钓园由于已经注销,特将欠天津市宁河区电力总公司借款贰佰零壹万肆仟元整(201.4万元)转移到天津市宁河区贵达宾馆,天津市宁河区贵达宾馆愿意承担此债务。天津市宁河区贵达宾馆(盖章),***(签字),2019年1月14日。”此后,被告于2019年2月3日还款3000元,于2019年3月26日还款100000元,于2019年4月24日还款50000元,余款1861000元未能给付。2019年5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延期还款承诺书,载明:“我公司在与天津市宁河区电力总公司2019年1月1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其中第三条还款计划2019年5月31日无法按时还款,将剩余欠款壹佰捌拾陆万壹仟元整(186.1万元)承诺在2019年6月30日还清。天津市宁河区贵达宾馆(盖章),***(签字),2019年5月7日。”此后,二被告均未能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延期还款承诺书,能够证实二被告借款事实存在。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后,理应及时收回借款。二被告承认欠款1861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1861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如何认定。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被告于2018年6月19日出具的还款计划在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已经变更,被告应按2019年5月7日出具的延期还款承诺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2019年5月7日出具的延期还款承诺书中没有关于支付违约金的相关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承诺在2019年6月30日还清欠款,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自2019年7月1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宁河区贵达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连带给付原告天津市宁河区电力总公司借款1861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7月1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2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东兴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岳 敏
相关法律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