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宁东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天津市宁河区电力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7民初920号
原告:**,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待业,住天津市宁河区。
被告:***,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潘庄供电服务中心业务委托工,住天津市宁河区。
被告:天津市宁河区电力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经济开发区二经路**。
负责人:刘贺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少博,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十一经路**万隆太平洋大厦**
负责人:李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亚娜,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宁河区电力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因原告申请进行财产损失评估,依法扣除审限,具备开庭条件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天津市宁河区电力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少博、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亚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35933元、评估费3593元,共计39526元;2、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房屋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9日11时许,被告***驾驶津A×××**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养殖小区,因采取措施不当,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前部碰撞原告**的养殖房屋,造成车辆、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天津市宁河区电力总公司系津A×××**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津A×××**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赔偿。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第B00954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2018年1月19日11时许,被告***驾驶津A×××**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养殖小区,因采取措施不当,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前部碰撞原告**的养殖房屋,造成车辆、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潘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养殖小区的房屋所有人为原告**。
3、机动车驾驶证,用于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4、机动车行驶证,用于证明津A×××**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天津市宁河区电力总公司,车辆有效年检。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于证明被告***的津A×××**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6、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花费评估费3593元。
7、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报告,用于证明经本院委托,宁河区潘庄镇养殖小区养殖房屋修缮施工费用为35933元。
被告***、被告天津市宁河区电力总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
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其提出,津A×××**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同意在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赔情形的前提下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关于评估报告,定损金额过高,高架拆除、高架安装、20mm厚屋面板红陶挂屋面制作、规费、利润、税金,这六项明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由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对这六项费用不认可;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不同意承担;不同意赔偿诉讼费。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天津市宁河区电力总公司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被告***履行职务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被告天津市宁河区电力总公司、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确认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系被告天津市宁河区电力总公司的雇佣司机,故应由被告天津市宁河区电力总公司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津A×××**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故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天津市宁河区电力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房屋损失,对于原告提交的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提出评估报告定损金额过高,且高架拆除、高架安装、20mm厚屋面板红陶挂屋面制作、规费、利润、税金这六项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次评估系经本院依法委托,由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故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房屋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系原告为确定房屋损失所花费的必要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房屋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房屋损失33933元、评估费3593元,合计37526元。
三、被告***、天津市宁河区电力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元,由被告天津市宁河区电力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薇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鹏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