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河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与根河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陶敏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根民初字第191号
原告吕良维,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委托代理人***(吕良维之弟),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栗,根河市河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根河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根河市供电局物资供应科院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敏奎,男,195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原告吕良维诉被告根河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根河电力安装公司)、根河电力安装公司第二项目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变更被告根河电力安装公司第二项目部为陶敏奎,经本院审查准许后继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栗,被告根河电力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陶敏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良维诉称,原告系呼伦贝尔市至诚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被告根河电力安装公司的高空作业人员。2013年5月30日派遣结束后,被告根河电力安装公司第二项目部经理***于同年6月6日将派遣结束的工人招聘回来继续从事高空作业。2013年6月9日根满10千伏线路施工,原告按照领导安排进行作业,在完成挂线处理多余导线时,因转动身体致使杆体晃动断裂,原告倒地受伤,被根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胫腓骨开放骨折、骨盆骨折、右侧髋臼、右股骨干骨折、腰2-5右侧横突骨折、左侧枕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肺挫伤、腰部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先后在根河市人民医院、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已由根河电力安装公司、陶敏奎支付。原告经鉴定为六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00元、护理费11880元、误工费175401.6元、营养费13200元、残疾赔偿金226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合计451681.6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三、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根河电力安装公司、陶敏奎辩称,对原告受伤并致八级伤残的事实认可,但原告系由项目承包人***雇佣,与根河电力公司无关。此外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应合法、赔偿数额应扣除陶敏奎已支付的部分,且原告的伤残已经评定,其要求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根河电力安装公司将根满10千伏挂线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陶敏奎,由***予以安排具体施工。为此,***于2013年6月6日雇佣***到工地从事电工工作。同年6月9日,***在工地挂线时由高处坠落致伤,被根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胫腓骨开放骨折、骨盆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右股骨干骨折、腰2-5右侧横突骨折、左侧枕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肺挫伤、右腰脊部软组织挫裂伤,先后在根河市人民医院、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合计76天,期间医疗费已由***支付。2015年11月26日,吕良维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四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鉴定费用亦已由***支付。
另查明,***除支付吕良维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外,另给付了吕良维1165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以下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认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根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病志各两份,证明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在根河市人民医院、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治疗计54天。二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2、药费票据、康复检查票据25页,证明原告因康复检查及减轻病痛购药花费7000元。二被告对有原告姓名、公章的票据认可,没有原告姓名、公章的票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医院出具的其上有原告姓名的4478.75元正式票据予以确认,其他或为无医嘱的外购药、或无原告姓名、或非正规发票,本院皆不予确认。
3、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四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根河电力安装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陶敏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收条6张,证明自己已支付给原告116500元。原告、被告根河电力安装公司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雇主有保障雇员在雇佣活动中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的法定义务。***在务工时间、务工地点受伤,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河电力安装公司将本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任何资质且无任何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具体施工,以致发生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判令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诉讼时效的规定相冲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4478.75元,予以维护。
2、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明,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参照”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0251元/年标准计算,因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6月13日住院4天,护理二人;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7月3日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20天,护理二人;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8月1日根河市人民医院住院29天,护理一人;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月2日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18天,护理一人,故护理费为110元/天/人×4天×2人+110元/天/人×20天×2人+110元/天/人×29天×1人+110元/天/人×18天×1人=10450元。
3、误工费,原告受***临时雇佣,收入不稳定,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从事电工工作,其误工费应参照”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中的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供应业70671元/年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13年6月9日至2015年11月25日),故误工费为193.6元/天×901天=174433.6元。
4、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8月1日根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中有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住院29天,每天100元,营养费应为100元/天×29天=2900元。
5、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按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50元计算20年,原告被评定为一处八级伤残、四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应按40%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8350元/年×20年x40%=2268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告受伤严重,应予精神抚慰,本院酌定按12000元判给。
7、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原告住院76天,每天100元,其主张54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敏奎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吕良维医疗费4478.75元、护理费10450元、误工费174433.6元、营养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226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合计436462.35元,扣除***已支付的116500元,即319962.35元;
二、被告根河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吕良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70元,由被告***、根河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70.8元,由原告吕良维负担249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