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1302民初3365号
原告:扎兰屯岭东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向民街**。
法定代表人:高义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訾宏红,内蒙古暄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歌,内蒙古暄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
被告:朝阳正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新华北路山水鑫苑**401
法定代表人:曹正义,董事长。
原告扎兰屯岭东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朝阳正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扎兰屯岭东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资;3、请求判令被告朝阳正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4、本案诉讼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告与被告朝阳正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与被告朝阳正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劳动雇佣关系。原告是岭东500千伏变电站220千伏送出工程扎岭I、П回220KV线路工程的承包方,将现浇基础施工部分分包给被告朝阳正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地、合同签订地均为内蒙古扎兰屯市。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28日。工程完工后,原告依据合同于2020年1月10日将被告朝阳正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全部结清。因原告已经向被告朝阳正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对被告朝阳正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拖欠被告***的劳务费没有先行垫付义务。第二,被告***主张的工资争议发生于2018年2月份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于2020年9月16日申请仲裁,已经超出了仲裁时效期间,朝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却未予驳回。第三、被告***的户籍性质朝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未查清,在裁决书中也未写明,而直接适用“农民工”的法律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告***主张按日结算工资,且时间为施工期间内,无其他待遇和保障,且未与被告朝阳正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明显属于劳务(雇佣)合同调整的范畴。劳动合同关系形成的法律基础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除获得劳动报酬外,还依法享有保险和福利待遇,而劳务合同关系形成的法律基础是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的提供与报酬的给付所达成的协议,受民事法律调整,权利义务基于合同约定产生。据此,朝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的朝劳人裁字[2020]5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所作出的裁决结果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原告扎兰屯岭东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包的岭东500千伏变电站220千伏送出工程扎岭I、П回220KV线路工程中的线路基础工程、塔架线工程、现浇基础工程分包给被告朝阳正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朝阳正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雇佣被告***等人进行施工工作,因被告朝阳正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给付被告***劳务费而产生的纠纷。虽然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5月25日颁布实施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1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被告***未出庭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需遵守被告朝阳正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同时根据其申请仲裁时的陈述其与被告朝阳正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朝阳正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也不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只向被告朝阳正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在内蒙古扎兰屯市提供劳务期间(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11月18日)共计197天每天300元的劳务费。根据上述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与被告朝阳正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5月25日颁布实施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鉴于现阶段建设工程施工和矿产资源开采领域违法转包、分包,大量招用农民工的情况普遍存在,在司法实践中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依据确认劳动关系成立会造成较大负面影响,故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范围应当限定于劳动安全卫生和劳动报酬支付方面,不能因此简单确认劳动提供者与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属于被告朝阳正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朝阳正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扎兰屯岭东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然《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分包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一条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第三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价款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也作出了相关规定,但因本案原、被告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朝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本院亦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受理,应驳回原告扎兰屯岭东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因本案原、被告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亦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关于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处理。被告***对于被告朝阳正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其的劳务费可以作为普通民事案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相关债务人直接另行提起劳务合同之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扎兰屯岭东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扎兰屯岭东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预交,已减半收取),退回原告扎兰屯岭东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凤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芦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