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林郭勒市宏基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保定思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霍林郭勒市宏基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06民初3471号
原告:保定思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后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素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杰,河北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林郭勒市宏基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滨河路中段电业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建奎。
原告保定思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公司)与被告霍林郭勒市宏基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9日、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思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定作价款45294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逾期罚息标准予以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被告向原告定作电力设备,双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汽运定作方现场,质保期12个月,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全部款项,合同有效期一年。原告按被告要求制作并已经向被告交付成品。2014年12月22日开具686140元发票、2015年12月30日开具66800元发票,发票已交付被告。被告以建设工程未结款、资金困难为由推脱,截止2017年1月30日给付30万元,尚欠452940元至今未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信息公示打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加工定作合同、发票;证明合同价款;4、双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定作电力设备,原告按被告要求制作完成并交付,定作价款合计752940,并全部开具发票交付被告;5、银行业务回单,证明截止2017年1月30日被告最后给付货款5万元,被告累计付款30万元;6、2018年11月14日企业询证函,证明被告委托北京大地津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计事务所)对其公司财务报表进行审计,结论为尚欠原告款项452940元;7,顺丰快递单,证明会计事务所将该材料邮寄给原告。
被告宏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11月24日间,原告(承揽方)与被告(定作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十一份,合同总价款752940元,约定由被告提供图纸及合格证,原告定作加工真空断路器、电力变压器设备,汽运定作方现场,质保期12个月,货到后付款95%,留5%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全部款项,合同有效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定作成品。截止2017年1月30日被告给付货款30万元。2018年11月12日被告委托会计事务所对其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查明,截止2018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452940元。
本院认为,定作合同是指承揽方根据定作方的需求,利用自己的设备、技术、材料和人员,为定作方制作成品,由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定作物,被告尚欠原告款项45294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定作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30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开具发票日一年后,即2016年12月30日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逾期罚息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其交付定作物质量合格的证据,但被告于2017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款项,应视为被告对原告交付的定作物的质量予以认可,故应自该日期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霍林郭勒市宏基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保定思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定作款45294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自2017年1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逾期罚息标准予以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94.0元,减半收取4047元,由被告霍林郭勒市宏基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寿志敏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代 建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