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郭勒汇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锡林某某盟交通运输局、锡林某某盟公路管理局、锡林某某汇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530民初974号

原告***(曾用名王金龙),男,满族,1980年3月7日出生,现住正蓝旗黑城子师范区。

委托代理人邢俏宁,内蒙古醒悟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锡林**盟交通运输局,所在地锡林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蒋涛,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忠奈,男,1989年8月8日出生,蒙古族,现住锡林浩特市。

被告锡林**盟公路管理局,所在地锡林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郝权,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瑞生,内蒙古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锡林**汇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锡林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林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树,项目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移山,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锡林**盟交通运输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锡林**盟公路管理局、锡林**汇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俏宁,被告锡林**盟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金忠奈,被告锡林**盟公路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王瑞生,被告锡林**汇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树、韩移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日,原告驾驶蒙HSXX**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与案外人延某某驾驶的冀H6XX**众泰牌小型客车在502县道25公里处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其驾驶蒙HSXX**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梁某某、阿某某冀H6XX**驾驶人延某某受伤。经正蓝旗交警队出具蓝公交成字2017第001号《道路外交通事故成因分析》认定:该事故路段为未交路段。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对方驾驶员延某某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48万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产生的财产损失2万元。原告认为,事故发生路段为未交工路段,但是现场并没有防护围栏或禁止通行的警示标志,导致双方车辆进入通行发生事故,造成多人受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因此,被告作为该路段的施工方和管理方,未尽到安全义务,并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故此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锡林**盟交通运输局辩称,1、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原告事故发生的路段为锡林**盟公路管理局发包,由另外的单位负责具体施工。因此,本案的适格当事人系公路管理局和实际施工单位。2、本案造成的主要原因是原告饮酒驾车,不按规范驾车和未保持安全车速,并且无视警示牌、通告、引导标识和封障物驶进施工路段,与同样违反法律法规的第三人发生碰撞导致的。对此已经尽到了管理维护义务的公路管理方、施工方显然是无法预见的,没有任何过错,损害后果由原告和案外人自行承担,故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公路施工方和发包方在锡林**盟日报等在当地具有影响力的报纸媒体上进行了通告,并在施工起止抵树立警示警告牌,并放置了引导路标、路障等封路设备,因此公路发包方和施工方并非侵权人,也无侵权行为。4、侵权行为支付赔偿款利息无任何法律依据。

被告锡林**盟公路管理局辩称,1、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而依据正蓝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成因分析可以看出本案损害结果完全由本案原告酒驾、逆行、超速造成的,故此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2、答辩人依据我国相关招投法律法规将本案工程合法招标,发包方已经完全适格的履行了自己的责任,无过错,故此请求驳回对被答辩人的全部诉求。

被告锡林**汇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答辩人作为施工方已经完全尽到了警示警告义务。答辩人施工前在施工路两端设立大标牌,并且在报纸上通报。还有从旁边驶入的岔路口也设置了标志和防护栏、警示灯等防护标志。对于案外人和原告无任何的侵权损害行为,也不存在过错。2、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原告酒后、超速、逆行造成的,应承担全部责任。另外原告不享有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日16时许,原告***饮酒后驾驶蒙HSXX**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沿502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5公里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延某某驾驶的冀H6XX**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蒙HSXX**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该车乘车人梁某某、阿某某,冀H6XX**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延某某受伤的道路外交通事故。2017年11月13日正蓝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蓝公交成字[2017]第001号道路外交通事故成因分析,认定原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并在施工未交工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

另查明,发生事故路段为未交工路段,由被告锡林**汇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施工前在报纸等媒体上进行了施工、封路通告,并且在施工现场被设立了警示通告,放置了引导路标、路障等封路设备。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2月25日因此次事故经本院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外交通事故成因分析和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现场通告及警示牌、报纸通告、施工招标公告、中标公示、监理招标的公示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的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作为交通执法部门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专业机关,在对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后出具的《道路外交通事故成因分析》具有相当的专业性和权威性,故此对于本案《道路外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并在施工未交工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锡林**汇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施工方,在施工现场设立明显的警示警告牌,放置引导路标、路障等设备,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此对于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直接原因为原告***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故此损害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且本次事故的发生与锡林**盟交通运输局、锡林**盟公路管理局的职责无因果关系,故此被告锡林**盟交通运输局、锡林**盟公路管理局对于本案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春   梅

陪审员 希   林

陪审员 娜仁格日勒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