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某某汇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多伦县人民政府、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某某盟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531民初2198号
原告:锡林**汇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多伦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1。
委托代理人:**2,多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锡林**盟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锡林**汇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多伦县人民政府、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锡林**盟交通运输局、被告多伦县西干沟至大北沟段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锡林**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日撤销一审驳回起诉裁定指令多伦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锡林**汇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多伦县西干沟至大北沟段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锡林**汇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多伦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2,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锡林**盟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锡林**汇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1362.6195万元及利息144万元(暂计算至2019年4月25日,请求判决至实际清偿之日),共计1506.6195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0日多伦县人民政府与锡林**盟交通运输局共同成立多伦县西干沟至大北沟段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并下发多政发(2015)46号文件。2015年8月14日多伦县西干沟至大北沟段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与锡林**汇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多伦县西干沟至大北沟段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现该工程计量支付交工验收,被告拖欠工程款1362.6195万元迟迟不予给付,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无奈,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多伦县人民政府辩称,多伦县西干沟至大北沟段公路建设项目虽然修建在多伦县境内,但是该项目是多伦县人民政府与锡林**盟交通运输局协作完成的项目,该公路分别连接***和锡林浩特市,是惠及整个锡盟地区的道路,主要由锡林**盟交通运输局牵头,因当时盟里无法下发文件,个别文件由多伦县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出具,但就资金这一块,当时协商的资金来源主要是上级投资和盟内自筹一部分,从已经拨付的1248余万元工程款看,县内筹集500万元(县内筹集500万元也是转至盟交通局统一支付),盟里拨付了700余万元,盟里支付的资金比例占大部分,所以剩余未付资金还应当由盟里筹集支付。原告所诉144万元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利息条款,而且就未付款也未约定给付期限,合同中明确约定不适用违约金及利息条款,所以原告的关于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审查采纳多伦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锡林**盟交通运输局辩称,1、答辩人认可原告所陈述的多伦县人民政府和内蒙古自治区锡林**盟交通运输局共同成立的多伦县西干沟至大北沟段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的提法,但是多伦县西干沟至大北沟段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是为了多伦县人民政府的项目成立的,服务对象是多伦县人民政府,该项目管理办公室的一切行为是对多伦县人民政府负责,对于该项目管理办公室实施项目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也应由多伦县人民政府负担;答辩人与多伦县人民政府不是上下级关系,答辩人仅是技术协作。2、对于支付款项问题,因为只要是交通局参与的所有项目必须到交通局核算中心核算,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答辩人垫付过700多万元,但是不能因为交通局垫付过工程款就可以成为责任主体。3、原告提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证据,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多伦县人民政府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盟交通运输局共同成立多伦县西干沟至大北沟段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并由多伦县人民政府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盟交通运输局在多政发(2015)46号“关于成立多伦县西干沟至大北沟段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的通知”文件上分别盖章。多伦县西干沟至大北沟段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作为发包人于2015年8月14日与承包人锡林**汇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招标编号XDSGZB-2015;合同编号XDSGHT-2015,SG-1合同段),合同约定:SG-1合同段全长9.3公里,公路等级二级,设计行车速度60公里/小时,路基宽度12米,路面宽9米,沥青混凝土路面,桥涵设计荷载采用公路-1级,主要工程内容包括路基、路面、桥涵、交安及绿化等工程。签约合同价2682.0186万元,工期为3个月。工程结束后,多伦县西干沟至大北沟段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与承包人锡林**汇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计量、工程款拨付对账单》,约定尚欠施工单位承包人锡林**汇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362.6195万元。对于尚欠原告锡林**汇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数额1362.6195万元,被告多伦县人民政府与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锡林**盟交通运输局均无异议。锡林**盟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25民终1608号民事裁定书”审查认为:“多伦县西干沟至大北沟段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并未在工商行政部门进行登记,也未有其他行政部门登记备案,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故该项目办公室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该机构系多伦县人民政府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盟交通运输局共同为涉案项目所设立,故多伦县人民政府和内蒙古自治区锡林**盟交通运输局系本案适格主体”。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出示的多政发(2015)46号“关于成立多伦县西干沟至大北沟段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的通知”,多伦县西干沟至大北沟段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作为发包人于2015年8月14日与承包人锡林**汇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招标编号XDSGZB-2015;合同编号XDSGHT-2015,SG-1合同段),《工程计量、工程款拨付对账单》等,以及锡林**盟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25民终1608号民事裁定书”等在案,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锡林**盟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25民终1608号民事裁定书”审查认为:多伦县西干沟至大北沟段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并未在工商行政部门进行登记,也未有其他行政部门登记备案,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故该项目办公室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五条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本案多伦县西干沟至大北沟段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作为发包人于2015年8月14日与承包人锡林**汇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因多伦县西干沟至大北沟段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不具备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而该机构系多伦县人民政府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盟交通运输局共同为涉案项目所设立,故多伦县人民政府和内蒙古自治区锡林**盟交通运输局系本案适格主体,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多伦县人民政府与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锡林**盟交通运输局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锡林**汇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362.619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利息144万元(暂计算至2019年4月25日,并请求判决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锡林**盟交通运输局与被告多伦县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锡林**汇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362.6195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198.00元,减半收取56099.00元,由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锡林**盟交通运输局与被告多伦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丛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