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郭勒汇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锡林郭勒汇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锡林郭勒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25民初2号
原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内大街7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锡林郭勒汇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宝昌路达拉图街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锡林郭勒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交通投资大厦20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锡林浩特分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新区锡林大街南多伦路东。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锡林浩特分所律师。
原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建工公司)与被告锡林郭勒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交投公司)、锡林郭勒汇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汇通公司)、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交通运输运输局(简称锡盟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交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军,被告锡盟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布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交投公司、汇通公司、锡盟交通局立即给付建工公司工程款:35660264.37元以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其中不含质保金30321251.17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8日起算至2017年12月26日之日止,应支付原告利息6729801.7元人民币;以30321251.17元为该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7年12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其中5339013.2元质保金应从2016年10月9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交投公司、汇通公司、锡盟交通局承担。事实和理由:就汇通公司办公楼(浩力大厦)内装修工程,双方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2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工期426天。工程内容以及承包范围,施工图以及工程量清单所含内容,包工包料,约定合同价款为:58624712元人民币。本合同采用可调价方式确定。工程量的增减、工程设计变更、主要材料价格变化设备等费用按合同双方代表洽商后并签字确认的书面资料为准,在竣工决算时按实调整。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双方约定:开工前付合同价款总额的10%;按进度支付每月25日前支付上月已完成工程量的75%;工程完工后付到工程总价的85%;两个月内决算完毕付至决算总价的95%;保修金5%,保修期满付清。在施工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双方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了《锡林郭勒汇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浩力大厦精装修协议书》,协议约定:建筑面积5984.68平方米,工期171天,计划2014年1月1日开工,计划竣工2014年6月20日,合同价格形式,签约合同价+洽商变更调整价。本协议洽商变更增加了36869184.26元。上述工程于2014年10月7日办理完毕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符合设计以及施工验收规范要求。2016年6月26日经建设单位交投公司委托北京中一鼎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最终进行结算审核。最终审定工程款应付金额为:106XXXXXXXX元人民币。上述工程款由交投公司自2013年6月5日至2017年4月25日合计给付我公司工程款71120000元人民币,现在尚欠工程款35660264.37元人民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我公司无法支付工人工资以及原材料供应商的货款,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鉴于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出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此外,因涉案工程业主为交投公司且该公司也系汇通公司上级单位,以及涉案工程款实际均由”交通投资公司”向建工公司支付。故此,我公司主张要求交投公司、汇通公司、锡盟交通局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庭审中,建工公司变更其第一项诉求为判决立即给付工程款34660264.37元以及利息,并申请追加锡盟交通局为被告。
被告汇通公司辩称,对于欠付款的事实及数额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与建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锡盟交通局借用其名义建设的,汇通公司从未履行过该合同的权利义务。根据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的文件已将案涉工程划入国有资产,建工公司的诉讼主张与汇通公司无关。
被告交投公司辩称,针对建工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的事实及未付工程款数额等事实均没有异议,并认可案涉工程已划拨至其名下,由于工程相关手续仍在汇通公司名下,待全部划拨后可拨付转款。但针对利息的起算日期不认可,且目前工程仍在质保期内,质保金尚未超过两年,不应返还。
被告锡盟交通局辩称,针对建工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的事实及未付工程款数额等事实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案涉工程的所有权现在还在汇通公司名下,2014年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的文件已将资产、资金全部划拨给交投公司,应由交投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交投公司、汇通公司、锡盟交通局均认可欠付建工公司工程款34660264.37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查明,本院依据建工公司申请,依法追加锡盟交通局为被告。
本院认为,交投公司、汇通公司、锡盟交通局认可建工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欠付工程款事实以及欠付款数额,故对建工公司主张的该事实予以确认。汇通公司受锡盟交通局委托与建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予以遵守执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欠付的工程款应由谁承担给付责任,2、利息的起止时间以及依据如何确定,3、***应否返还。
关于欠付的工程款应由谁承担给付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为锡盟交通局,其委托汇通公司与建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者之间成立委托代建的法律关系,庭审中,建工公司也明确表示其对锡盟交通局与汇通公司之间的委托代建关系知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直接约束锡盟交通局和建工公司。锡盟交通局认为根据2014年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的文件已将资产、资金全部划拨给交投公司,且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已转让给交投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也一直是交投公司在给付建工公司工程款应由交投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其转让合同权利义务应取得建工公司的同意,但建工公司称对转让不知情,而锡盟交通局未能就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已通知建工公司并取得其同意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关于合同权利义务已全部转移与交投公司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庭审中,交投公司表示愿意承担欠付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行为,应当与锡盟交通局共同承担对建工公司欠付工程款的给付责任。
关于利息的起止时间以及依据问题。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关于工程款支付为”按进度支付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已完工程量的75%,工程完工后付到总价的85%。两个月内决算完毕付至95%。保修金5%,保修期满付清。”在《精装修协议书》中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乙方上报工程结算,甲方在两个月内审核完毕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5%。”根据上述约定来看,乙方即建工公司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上报工程结算,从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显示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7日,但是没有证据显示其上报了工程结算。同时案涉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显示的结算审核日期为2016年6月26日。故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约定和实际结算审核日期,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从2016年6月27日计算,计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另外,起息的基数为29321233.17元(工程款34660264.37元-质保金5339013.2元)。
关于***应否返还的问题,双方的约定”工程计算总额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留在甲方,质保期满后若为质量问题一次付清。”但未对质保金的返还期限进行约定,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暂行办法》的规定,质保金的返还期限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即2014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案涉工程的质保金返还期限已经届满,应予以返还。质保金的利息自2016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建工公司请求给付工程款34660264.37元以及利息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交通运输局、锡林郭勒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34660264.37元及利息(其中29321233.17元计息期间为自2016年6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5339013.2元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750.33元,由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交通运输局、锡林郭勒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