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熠成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熠成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亿联创展置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0民初4700号 原告:天津熠成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694063216N),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久隆街168号双港科工贸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亿联创展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6759636309),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景荟路1号***总部经济大楼二层209-5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天津熠成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熠成飞公司)与被告天津亿联创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联创展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熠成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联创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熠成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票据款项11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自2022年3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至2022年6月6日为915.7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8日,亿联创展公司为熠成飞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1051100350272021031887709920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载明: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亿联创展公司,票据金额为110000元,不得再转让;出票人、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7日。涉案汇票到期后熠成飞公司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亿联创展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8日,出票人亿联创展公司,出具了票据号码为21051100350272021031887709920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票人为熠成飞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7日,票面金额为110000元,承兑人亦为亿联创展公司,亦予以承兑,该汇票不得再转让,无保证信息。案涉汇票到期后,熠成飞公司作为持票人进行了提示付款的操作,目前案涉汇票显示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备,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汇票。熠成飞公司作为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即出票人亿联创展公司)请求按照票据上记载的金额付款遭拒,本案实质上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熠成飞公司合法取得亿联创展公司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于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被拒付,亿联创展公司作为本案适格的票据债务人,应当对熠成飞公司主张的票据款11万元承担给付责任,且其主张权利未超过票据时效。熠成飞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亿联创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亿联创展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熠成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1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计息方式:以尚欠票据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2022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3.5元,由被告天津亿联创展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帅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