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乌善公路第三项目经理部与智发、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9民终5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乌善公路第三项目经理部。

项目部负责人:王纪峰,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峰,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秀,内蒙古草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河泳,董事长。

上诉人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乌善公路第三项目经理部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子王旗人民法院(2018)内0929民初1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乌善公路第三项目经理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峰与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秀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乌善公路第三项目经理部上诉请求:1.撤销(2018)内0929民初158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由赵子恒与**共同参与诉讼。**与赵子恒是合伙关系,工程是赵子恒向被告承揽,仅是由**签字,二人实为个人合伙关系,本案为必要共同诉讼,应当由双方共同出庭。二、上诉人向乌兰察布市联手万众路桥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工程,因该公司未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一直欠付至今。该公司要求被上诉人直接向该公司结算才扣留了工程款,但被上诉人一直不向该公司去结算。不是上诉人要欠被上诉人工程款,是乌兰察布市联手万众路桥投资有限公司欠被上诉人工程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欠款错误。三、被上诉人起诉主体错误,应当追加发包方为被告。乌兰察布市联手万众路桥投资有限公司承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应当将该公司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否则本案不能彻底解决。四、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付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以发包方支付为准,现发包方乌兰察布市联手万众路桥投资有限公司未实际支付该项工程款,上诉人亦无需支付工程款。

被上诉人**以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为由进行了答辩。

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未作陈述。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8698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乌善公路第三项目经理部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乌善公路第三项目经理部将自己承包的乌兰花(黄家滩)至善丹呼日勒口岸二级公路第三标段桩号为K65+000-K70+000五公里海南中航程维桂施工队退场后的剩余路基土石方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合同约定,工程中支付比例为完成工程量的70%,2014年支付剩余工程款的50%,其余工程款2015年支付,支付以发包方实际支付为准。2014年12月23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乌善公路第三项目经理部进行了结算,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乌善公路第三项目经理部共欠原告**工程款4015023元。之后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乌善公路第三项目经理部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截止现在,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乌善公路第三项目经理部尚欠原告**工程款802624元(已扣除原告认可的发包方代付的李建国5000元,刘龙10000元,武劲46200元,张殿成600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经庭审质证的合同书、结算单等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乌善公路第三项目经理部签订了承包乌善二级公路第WSTJ-03标段的建设工程合同,原告**并已按合同要求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工程早已完工并经过了验收,且双方已对工程款做了结算,故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乌善公路第三项目经理部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所欠工程款。因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乌善公路第三项目经理部是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项目经理部,故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应对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乌善公路第三项目经理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乌善公路第三项目经理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峰所辩的原告诉讼主体不完整,应由赵子恒和**共同诉讼,工程是由赵子恒承包的,**只是签了字,因赵子恒与**的合伙协议纠纷经四子王旗人民法院和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审判,均未认定赵子恒与**系合伙关系,故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所辩非答辩人欠被答辩人工程款,答辩人向乌兰察布市联手万众路桥公司承揽工程,因该公司未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该公司要求被答辩人直接向该公司结算才扣了工程款,但被答辩人一直不向该公司结算,是乌兰察布市联手万众路桥投资有限公司欠被答辩人工程款,因原告是与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乌善公路第三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合同,原告向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乌善公路第三项目经理部追索工程款合理合法,故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所辩被答辩人起诉主体错误,应当追加发包方乌兰察布市联手万众路桥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因联手万众公司承诺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并要求被答辩人去该公司结算。因原告是与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乌善公路第三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合同,按合同约定,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乌善公路第三项目经理部应直接给付原告所欠工程款,至于联手万众公司未给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乌善公路第三项目经理部工程款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乌善公路第三项目经理部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所辩按合同约定答辩人无需向被答辩人付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约定:支付以发包方实际支付为准,但合同同时约定,工程款于2015年支付完毕,且二被告又未举发包方未支付尾欠原告工程款的任何证据,故对此辩称理由也不予采纳;所辩所欠的工程款中已支付了赵子恒20万元,支付了四标段有**签字的工人工资17万元,应从总欠工程款中扣除的理由,因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乌善公路第三项目经理部是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工程款应支付给承包人原告**而不是其他人,代付工人的工资是代付的乌善公路第四标段工人的工资,而第四标段的承包人又不是原告**,原告**对此代付行为又不认可,故对此辩称理由也不予采纳。一审判决:由被告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乌善公路第三项目经理部给付原告**工程款802640元。由被告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498元,由原告**承担1480元,由二被告承担1101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内民申61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与赵子恒为合伙关系,本案为必要共同诉讼,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裁定无法证明赵子恒与**是合伙关系,且实际也不存在合伙。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该承包合同的签订主体明确为上诉人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乌善公路第三项目经理部与被上诉人**,现**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上诉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赵子恒与**系个人合伙关系,应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共同出庭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乌兰察布市联手万众路桥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上诉人认为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是乌兰察布市联手万众路桥公司,应追加其为共同被告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以发包方实际支付为准,现发包方未支付该项工程款,其亦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因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以证明发包方未支付所欠被上诉人工程款,故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乌善公路第三项目经理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98元,由上诉人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乌善公路第三项目经理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文东

审判员  尹志明

审判员  刘国婷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谢仕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