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王占谢、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索风梅、丰镇市交通运输局、丰镇市隆盛庄镇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9民终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丰镇市。
委托代理人赵岗,乌兰察布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沈河泳。
委托代理人袁忠芳,内蒙古威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56年12月3日出生,无业,现住丰镇市。
委托代理人王金柱(系索凤梅丈夫)男,195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杨晓俊,乌兰察布市丰镇市法律援助中心。(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镇市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王耀文,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恩宝,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邢利忠,职务公路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镇市隆盛庄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聂海军,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杨培华,丰镇市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丰镇市人民法院(2016)内0981民初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岗,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忠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柱、杨晓俊,丰镇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邢利忠、高恩宝,丰镇市隆盛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5年阴历三月初一下午三点钟,原告夫妇二人搭乘被告***的农用拉煤车,途径隆盛庄东八号村南大约一里地路时,正遇旧路翻新沥青路面,(路面宽约6米)路中央横堆一道约15至20厘米高的土埂,煤车通过时发生车体颠簸,坐在车上的原告受到突然颠簸后顿感腰椎部位疼痛难以支撑,当即租了一辆出租车回了家,后经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乌兰察布市康泰医院等多处诊断治疗,伤情一直未见好转,原告遂于2016年5月4日诉至本院,诉求被告***、丰镇市交通运输局、恒祥路桥公司、隆盛庄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伤残产生医疗费等七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8830元。该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本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书认定:一、被鉴定人索凤梅腰部活动受限,致残程度构成十级。二、休息期限二十至二十一周,营养期限七至八周,护理期限七至八周。后又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索凤梅2015年4月20日199632号X线片显示腰椎体骨折为近期所致。
上诉事实,有原告方及四方被告的当庭陈述,乌兰察布市司法中心鉴定书,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丰镇市2014年通村沥青路公路隆盛状一肖八号建设项目合同协议书,及原告所出示各项医疗单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全部庭审记录在案为凭。终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一,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现场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代理人王金柱和被告***所叙述事实经过基本一致,应该认定侵权责任法律关系成立。被告路桥公司辩称原告腰部致残与坐车颠簸不构成因果关系,是由于原告以前就患有腰病,不足十五厘米的土埂只起减速作用,不可能会导致过往车辆颠簸太强烈,更不会使原告的腰椎压迫性骨折,根据本院调查查明,原告在发生事故之前确患有腰病,但经过疗养已经基本康复,行动不受限制,并能够在饭馆干活,原告在坐车颠簸后,身体立即不能活动,由其丈夫护理租车回家,后到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乌兰察布市康泰医院等处诊断治疗,至现在伤情一直未见好转,根据本院委托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及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认定原告伤情系近期所致,而非陈旧性骨折,因此,应该认定原告伤残与坐车颠簸致伤有直接关联,被告路桥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当庭列出七项赔偿项目中,被告路桥公司认定原告举证第四项交通费单据是私人打白条,不属于正规发票,不能作为报销依据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凭私人签名作为交通费单据报销,存在证据来源不合法,其真实性存疑,不能认定为证据报销,本院支持被告路桥公司的这一意见。被告路桥公司对原告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有异议,认为本人户籍农村,应当以农村标准赔偿,原告呈现隆盛庄镇团结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30多年一直居住在盛庄大南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的请示作出复函》,复函明确指出,即使受害人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其他三方被告对原告七项赔偿项目无异议。二、从事故发生的成因确认承担责任比例,司机***开车经过隆盛庄东八号村南大约一里地时,因水泥路面堆放的土埂没有警示标志,司机疏忽刹车不及时,使车体剧烈颠簸,导致原告腰椎压迫性骨折,造成十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失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路桥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施工期间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造成他人损害。应负主要责任;丰镇市交通运输局是工程主管单位,是建设方、发包方、负有监督管理施工单位违规操作责任,但监管不到位,应承担部分责任;司机***开车让原告夫妇无偿搭顺车,属于好意搭乘,原告与司机之间形成无偿服务合同关系,司机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在运输过程中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原告搭乘他人车辆绝不意味着搭乘人甘愿承担风险,不能认为搭乘人放弃遭受交通事故的索赔权利,司机不能因为搭乘人无偿搭乘,免除自己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腰病是旧有的,否认因为坐车颠簸造成致残的理由不合情理。原告虽然曾有腰病,但经过诊治恢复到能够活动不受限制,现场受到颠簸后身体难以支撑被告***作为开车人应承担风险责任;原告虽然系受害者,但存在货车不能搭乘人而主动搭乘的过错,且自己腰椎曾患病,对自己缺乏应有的保护,造成坐车伤害应自担一定责任。隆盛庄政府因路面工程没有交付使用,其养护责任不能行使,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在本案提起诉求的七项赔偿费,经庭审质证、认证后认为,除交通费2450元不能作为报销依据外,其他六项均无异议,总计金额107485元,由各自有过错,应承担责任的原、被告分别按比例承担赔偿份额。综合全案,根据造成侵权责任事故的大小,被告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公司赔偿原告53742.5元;被告丰镇市交通运输局赔偿原告10748.5元;被告***赔偿原告32245.5元;原告***自己承担10748.5元;被告隆盛庄政府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为:一、被告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公司赔偿原告53742.5元;被告丰镇市交通运输局赔偿原告10748.5元;被告***赔偿原告32245.5元;原告***自己承担10748.5元;该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推迟履行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要求隆盛庄镇镇政府赔偿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和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错误。我与索凤梅之间没有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属于好意搭乘,在驾驶中尽到了安全防护义务,故不应对索凤梅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程序违法。我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在本案应列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三、索凤梅之女推搡我妻子,导致流产,给我造成严重损害。综上,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不论是实体还是程序上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公正审理。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索凤梅的损害后果与我公司没有因果关系。二、索凤梅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原审法院采信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依据不足。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索凤梅以同意原判做了答辩。其他当事人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该事故发生经各方当事人叙述基本一致,本院对侵权的事实予以确认。路桥公司辩称索凤梅腰部致残与坐车颠簸不构成因果关系,是由于其以前就患腰病,索凤梅在事故前确患有腰病,但经过疗养已经康复。该次事故后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所鉴定为索凤梅伤情系近期所致,而非陈旧性骨折。故,应该认定索凤梅的伤残与坐车颠簸致伤有直接关联。路桥公司对索凤梅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有异议,因其户籍在农村,应当以农村标准赔偿。索凤梅提供隆盛庄镇团结社区居委会证明足以成立虽是农民,但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这样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因水泥路面堆放的土埂没有警示标志,司机疏忽刹车不及时,使车体剧烈颠簸,导致索凤梅腰椎压迫性骨折。造成十级伤残。上诉人路桥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负主要责任。丰镇市交通运输局是工程主管单位,负有监督管理责任,但监管不到位,应承担部分责任;王战谢开车让索凤梅夫妇无偿搭顺车,属于好意搭乘,双方之间形成无偿服务合同关系。王战谢作为开车人应承担风险责任。索凤梅存在货车不能搭乘人而主动搭乘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审法院对此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王战谢和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均因没有证据而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上诉人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44元,由上诉人王战谢负担6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彦民
审判员  格希图
审判员  张 英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