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渭南市华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5民终31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渭南市华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

上诉人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渭南市华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8)内2502民初3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刘某2;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代为偿还的欠款560416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应当给付上诉人欠款560416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与客观事实不符。对于上诉人享有的追偿权,上诉人已经提交了集宁区人民法院(2017)内0902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已经明确认定,徐某欠赵有义560416元,后徐某与被上诉人**协商将欠赵有义560416元债务转移至**名下,因赵有义作为债权人不同意,考虑到徐某挂靠上诉人施工,故判令由上诉人先交付赵有义560416元,另案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已垫付的费用。由此可见,上诉人行使追偿权的基础法律关系即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具体,就此上诉人提交了集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902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徐某与赵有义的债务移接交清单6、**本人出具的证明等,这些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上述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而且,上诉人也提交了集宁区法院执行欠款的法律文书,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代为支付欠款的行为,有权向被上诉人追偿全部欠款。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无需提交其他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证明,该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第九条之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上诉人在庭审中已经提交了集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902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生效且在判决中确认了上诉人的追偿权,故上诉人无需再对判决书确认的举证证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全部举证义务,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欠款,现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律查核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渭南市华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从未参加该项目的施工活动,公司无**此人,也并非**挂靠的公司。我公司从未参与正镶白旗省际通道105线至伊克淖尔段三级路面工程的施工活动。原告在承揽该项目后,因故将剩余工程转包给**,,并将所欠外债一并转给**,全是**的个人行为,而我公司并没有**此人,也没有人认识**,更不是**的挂靠公司。**向集宁区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明,也说明欠款应由其本人承担,与我公司无关。二、《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盖章与答辩人名称不符。《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上的盖章与我公司名称并不相符,首先,答辩人从未刻过该印章,也未许可任何人或单位刻章。如该印章是**所盖,则是**本人私刻,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其次从《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上的盖章可以看出该印章的前缀名称为渭南市华通路桥工程公司,与答辩人名称不符。答辩人的名称是渭南市华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未进行过变更。因此《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不能证明答辩人参与了该项目,并因此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三、一审时,答辩人虽未到庭,但答辩人向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并非未作答辩。综上,该工程施工所有欠款均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向我公司追偿毫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的欠款560416元;2、被告渭南市华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23日,原告恒祥路桥公司与正镶白旗交通运输局签订了《建设公路工程合同》。正镶白旗交通运输局将省际通道105线至伊克淖尔段三级路面工程承包给原告恒祥路桥公司,原告恒祥路桥公司成立白旗通乡油路项目部,任命徐某为项目部经理,该工程于2008年6月10日开始施工,2009年7月14日因故不能继续施工,经正镶白旗交通运输局同意将剩余工程转包给被告**。转包同时将原告恒祥路桥公司在施工期间所欠供货商的债务也一并移交给被告**,其中包括赵有义石料款560416元。后赵有义诉至集宁区人民法院,集宁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2017)内0902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恒祥路桥公司给付赵有义石料欠款560416元。同时说明该欠款在原告给付赵有义后,可另案向被告**和渭南市华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恒祥路桥公司以集宁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2017)内0902民再4号民事生效判决中告知的其可向被告**进行追偿为由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因该民事判决仅仅是告知原告恒祥路桥公司可就其与被告**之间的纠纷进行诉讼的权利,至于上述权利能不能得到支持应当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经一审法院审查,原告恒祥路桥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明确。追偿权纠纷应以当事人之间明确的法律关系为基础。现被告**不认可原告恒祥路桥公司偿还的560416元系应由其进行偿还,原告恒祥路桥公司对此不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对于原告恒祥路桥公司的诉求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出示新证据公证书、庭审笔录,证明一审中**出示的徐某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另证明赵有义在移交工程后仍与**之间发生石料买卖关系,**所出示的石料给付单据都是双方在工程移交之后所产生的。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徐某陈述我是代表上诉人在施工中的项目经理,一审中**出示的相关证明都不是我为他出具的,不具有真实性。我把工程移交给**之后,赵有义的欠款就是应当由他承担,但是后来赵有义找**要钱他不给,所以把我们公司起诉了。被上诉人**对公证书、庭审笔录及徐某的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案由适用问题;二、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560416元款项的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适用的案由为追偿权纠纷,但追偿权纠纷分为担保责任追偿权和合伙债务追偿权,担保责任追偿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合伙债务追偿权是指合伙债务的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对超过自己应承担数额的部分享有向其他债务人追偿的权利,而本案中上诉人所主张的请求权基础并非追偿权,故一审法院适用案由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实际上是上诉人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在中标正镶白旗交通运输局发包的建设公路施工合同后,在施工过程中将施工项目转包给**后,因转包前施工所欠材料款所引发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建方在施工期间将工程项目全部转包给**,上诉人虽主张合同转包经过了正镶白旗交通运输局的同意,转包方也为具有资质的渭南市华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但在一审、二审诉讼中其均未能提供其与渭南市华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也未能提供正镶白旗交通运输局与渭南市华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重新签订的施工合同或相关证据,对其提交的《移交协议》中,签字的双方为徐某及**个人,并未有双方公司的签字或盖章,**陈述其与渭南市华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但不能提供相关的挂靠协议或相关授权、证明,且渭南市华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否认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也不认可承包了涉案工程。现本案中所双方所出示的证据均无法查明涉案工程最终的实际验收决算情况,即涉案工程是由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建设完成,其以内部转包的形式转包给了**还是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渭南市华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明,各方施工期间的工程款给付及工程实际竣工结算情况也未予说明,如上诉人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亦属于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现上诉人在上述事实均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将其建设工程转包行为中所涉部分债务以债务转移的形式直接向被上诉人**主张由其给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4.0元,由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涛

审判员 锡林塔娜

审判员 王 志 刚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郭 淑 雯

所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