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与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乌善公路第三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929民初1582号
原告**,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王文秀,内蒙古草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河泳,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乌善公路第三项目经理部。
委托代理人张占峰,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项目部负责人王纪峰,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区。
原告**诉被告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乌善公路第三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秀,被告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乌善公路第三项目经理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占峰、乌善公路第三项目经理部负责人王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0日,被告将乌善二级路第WSTJ-03标段标桩号为K65+000-K70+000五公里路基土石方剩余承包给我,工程造价4015023元。土石方工程于2013年10月完工,2014年12月23日我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被告给付工程款3145196元,尚欠工程款869827元,故起诉你院。1.判令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8698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乌善公路第三项目经理部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完整,应当由赵子恒和**共同诉讼,赵子恒和**属合伙关系,工程是由赵子恒承包的,**只是签了字,本案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应当由赵子恒和**共同出庭;非答辩人欠被答辩人工程款,答辩人向乌兰察布市联手万众路桥公司承揽工程,因该公司未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一直欠付至今。该司要求被答辩人直接向该司结算才扣留了工程款,但被答辩人一直不向该司去结算。不是答辩人要欠被答辩人工程款,是乌兰察布市联手万众路桥投资有限公司欠被答辩人工程款;被答辩人起诉主体错误,应当追加发包方(乌兰察布市联手万众路桥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乌兰察布市联手万众路桥投资有限公司承诺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并要求被答辩人去该司结算,被答辩人应当起诉乌兰察布市联手万众公司,将该司追加为被告,庭前已经提交追加被告申请;按约定答辩人无需向被答辩人付款,诉请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乌善公路第三项目经理部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乌善公路第三项目经理部将自己承包的乌兰花(黄家滩)至善丹呼日勒口岸二级公路第三标段桩号为K65+000—K70+000五公里海南中航程维桂施工队退场后的剩余路基土石方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合同约定,工程中支付比例为完成工程量的70%,2014年支付剩余工程款的50%,其余工程款2015年支付,支付以发包方实际支付为准。2014年12月23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乌善公路第三项目经理部进行了结算,第二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4015023元。之后第二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截止现在,第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02624元(已扣除原告认可的发包方代付的李建国5000元,刘龙10000元,武劲46200元,张殿成6003元)。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经庭审质证的合同书、结算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二被告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乌善公路第三项目经理部签订了承包乌善二级公路第WSTJ—03标段的建设工程合同,原告**并已按合同要求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工程早已完工并经过了验收,且双方已对工程款做了结算,故第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所欠工程款。因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下属项目经理部,故第一被告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应对第二被告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乌善公路第三项目经理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占峰所辩的原告诉讼主体不完整,应由赵子恒和**共同诉讼,工程是由赵子恒承包的,**只是签了字,因赵子恒与**的合伙协议纠纷经四子王旗人民法院和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审判,均未认定赵子恒与**系合伙关系,故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所辩非答辩人欠被答辩人工程款,答辩人向乌兰察布市联手万众路桥公司承揽工程,因该公司未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该公司要求被答辩人直接向该司结算才扣了工程款,但被答辩人一直不向该公司结算,是乌兰察布市联手万众路桥投资有限公司欠被答辩人工程款,因原告是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向第二被告追索工程款合理合法,故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所辩被答辩人起诉主体错误,应当追加发包方乌兰察布市联手万众路桥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因联手万众公司承诺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并要求被答辩人去该司结算。因原告是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合同,按合同约定,第二被告应直接给付原告所欠工程款,至于联手万众公司未给第二被告工程款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第二被告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所辩按合同约定答辩人无需向被答辩人付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约定:支付以发包方实际支付为准,但合同同时约定,工程款于2015年支付完毕,且二被告又未举发包方未支付尾欠原告工程款的任何证据,故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也不予采纳;所辩所欠的工程款中已支付了赵子恒20万元,支付了四标段有**签字的工人工资17万元,应从总欠工程款中扣除的理由,因第二被告是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工程款应支付给承包人原告**而不是其他人,代付工人的工资是代付的乌善公路第四标段工人的工资,而第四标段的承包人又不是原告**,原告**对此代付行为又不认可,故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也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第二被告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乌善公路第三项目经理部给付原告**工程款802640元。由被告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2498元,由原告**承担1480元,由二被告承担1101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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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张 志 刚
审 判 员 乌兰萨日娜
人民陪审员 耿培 国
二○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