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阿巴嘎旗交通运输局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巴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2522民初5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华明录,内蒙古醒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敖尔其楞,内蒙古醒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乌兰大街59号。
法定代表人:沈河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才,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巴嘎旗交通运输局,所在地阿巴嘎旗别力古台镇。
法定代表人:高有智,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那仁孟和,职务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建国,该单位职工。
原告***与被告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阿巴嘎旗交通运输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案情,本案案由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明录、敖尔其楞,被告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才,被告阿巴嘎旗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那仁孟和、姚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下旬中标阿巴嘎旗2016第二批通村公路建设项目SG-B8标段的施工,声称被告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张**于2017年初联系原告为其施工,原告到实地核实并向被告阿巴嘎旗交通运输局确认属实,张**声称时间紧迫发包方让统一入场,让原告加紧准备,手续后续办理,原告初步谈定条件后,加紧组织人员和设备,于2017年4月10日,发包方即本案被告阿巴嘎旗交通运输局主持的施工入场会议,原告作为阿巴嘎旗2016第二批通村公路建设项目SG-B8标段的施工工人代表与其他标段施工人代表参会,并正式入场施工,在施工当中,被告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既不出资也不进行任何管理,而且一直找各种理由拒绝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一直垫资并实际履行整个管理义务,原告也多次向发包方即被告阿巴嘎旗交通运输局反映该情况并要求停工,被告阿巴嘎旗交通运输局请求原告不要停工,以免影响大局,并答应与被告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协调,被告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在整个过程不尽任何义务,原告本来是以具体施工人身份入场的,但实际履行着承包人的义务,尤其是垫资,极尽原告所能垫资约250万元后,被告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始终不尽任何义务,被告阿巴嘎旗交通运输局也不能支付施工款,原告实在无力垫资而停工,原告所施工量见附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的规定,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应当享有承包人的权益,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施工款2499287元,损失100000元;二、判令第二被告阿巴嘎旗交通运输局在未付施工款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变更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阿巴嘎旗交通运输局支付原告***工程款3467307元;2、诉讼费、鉴定费均由被告阿巴嘎旗交通运输局承担。
被告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2016年12月8日,阿巴嘎旗交通局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与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第二批公路建设项目,该工程合同是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原告***既不是承包人、也不是施工人,原告按照承包合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原告是该项目的带班工长,原告参与了部分施工,这是我公司的管理人员,现在原告以施工人身份要求支付价款,无事实依据。3、原告诉讼请求中完成的工程量不是事实,该工程是我公司中标后独立完成的,原告说自己完成工程,这不是事实。4、本案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不存在承包关系,也不是实际施工人,他与我公司只是雇佣关系,他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5、原告的讼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没有实事求是,如明细表里的内容,本案原告应向法院提供合理证据,否则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6、原告变更的诉求事实依据不足。原告的依据是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书依据的工程量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不相符,差距大。7、合同中标价与鉴定价格相差大,因此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按照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合同中标的价款来结算工程量及价款。
被告阿巴嘎旗交通运输局辩称,农村公路是我们招的标,是恒祥公司中标的,***说是经理,但是委托书上的项目经理不是他的名字,工程是他干的,路基垫层是12.4公里,路面2.8公里左右,他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就不知道了,目前为止,没有见过张**这人。鉴定时候我们去了,当时我们去的时候问他们怎么量的,他们说是拿车量的,路长是拿车量的,宽是拿尺子量的,该鉴定书我们不认可。工程总造价是5704089元,原告干了不到2公里,工程款达到一半,这个不合理。我们是和第一被告签的合同,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
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第一组证据:阿巴嘎旗2016年第二部SG-B8农村公路施工量证明,证明由原告***的施工队独立完成路基垫层是12.4公里,路面2.8公里。第二组证据:孙**、冯**的两份证明,混凝土加工运输协议一份、挖掘机租赁协议一份、装载机租赁协议一份、运输协议两份、用工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施工队独立完成整个项目,其人员工资以及管理均由原告独立完成。第三组证据:原告与张**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张**是第一被告的人员,第一被告要求张**找到***,让他完成该公路施工工程,能证明原告是从第一被告处直接转包这个工程的,第一被告认可张**是他们的工作人员。第四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张**在聊天过程中,提供合同的主要条款,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的价款,证明原告有权向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主张施工价款。第五组证据:内蒙古自治区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原告为了完成第一被告的工程原告工作人员缴纳了违约保证是570000元。第六组证据,鉴定书一份,鉴定后发现争议的路段不是招投标中标的路段,招投标后发生了变更,变更后也没有相应的合同,鉴定的过程是按照法律规定走的,鉴定时候的数据是作为参考的,不是依据,在这个基础上与交通局提供的交底的数据结合作出的结论,基础数据是按照现场勘查,双方的笔录做出的,成本鉴定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的过程中还有漏鉴定的部分,路基未鉴定。证明申请和作出的程序是合法的,依据是详实的,结合双方的笔录,现场勘查、甲方的交底的数据,所以鉴定书的依据是合法有效的,鉴定部门也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的人员也有相应的资格,所以该鉴定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对此不认可,因该工程是阿旗交通局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承包给我公司施工的,该工程不是给原告承包的,原告不是中标人,没有任何资质,该证据没有实事求是。没有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巴彦图嘎政府不是发包方,不是承包方,不可能知道这么详细的内容。对第二组证据,孙**、冯**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证人应上庭证明,这两份证据为无效证据。原告***签订的六份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不是发包人、承包人,他无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与他人签订任何的协议,该协议事前没有经过我公司的同意,该协议是无效的,也不可约束我公司,该协议证明不了***与我公司有承包关系。对第三组证据,***与张**的聊天记录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聊天记录证明了张**在工程项目中是负责人,***是工程带班的,两人聊过承包内容,但两人没有谈成,原告与我方不存在承包关系。对第四组证据,聊天记录的营业执照和施工合同认可,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证明了我公司作为一个有资质的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阿巴嘎旗交通局通过招标的方式签订合同,规定工程不许转包、发包。第五组证据,对违约保证金,是复印件,看不清内容,这个违约金是我公司交的,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与我公司有雇佣关系。对第六组证据,对工程造价我们是不认可的。1、本案原告不是本案施工的主体,无权向法院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2、法院委托鉴定的工程量与原告带班施工的实际工程量严重不符,原告带班施工的工程量是2018年4月26日原告与黄**的核实笔录上的工程量。3、这份鉴定书的单价、计价与交通局签定的合同上的单价计价不一样,出入大。严重偏离了发包方和承包方约定的工程价格,不但显失公平,而且没有实用性(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被告阿巴嘎旗交通运输局质证意见:对第一至第五组证据,路基垫层12.4公里,路面2.8公里认可,其他证据没意见。对第六组证据,鉴定时候来的鉴定人不是鉴定书附的工程师。照片也就是表面的三个照片,怎么鉴定的不清楚。对鉴定不认可。
被告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出示的证据:第一组证据,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明我公司建立合同的合法资格;第二组证据,2016年12月8日,我公司与第二被告签订承包合同,证明承包合同合法,工程由我公司独立完成;第三组证据,借条两份、应付款证据一份,证明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张**任命***为带班人,原告***是带班工长,不是承包人,所生成的70多万元支出,我公司支付了30多万元。
原告***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原告方对第一、第二被告投标工程是无异议,我们要求对实际的施工人承担施工款,第一被告对12.4公里的路基,2.8公里的水泥面是没有任何管理施工投资,全部由原告垫资,我们的雇佣关系不存在,就是承包关系;对第三组证据,借条和应付款,对来源持有异议,这不是原件,是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阿巴嘎旗交通运输局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合同无异议。第三组证据与我们没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
出示张**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意见,对该笔录的合法性不认可,这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也没有按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所反映的内容也就是***和公司是雇佣关系对这个也不认可,现在没有证据证明二者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是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施工款,因此对于此份笔录的关联性也不认可。被告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1、我公司承包修路工程后委派项目经理张智慧到修路工地开工建设,在施工期间雇佣本案原告***带班工长,在***带班期间产生的修路的直接费用71万元,***失去工长后由公司委派另一个工长黄**完工的,因此此询问笔录是客观的,也与本案是有直接的关系。2、询问笔录是人民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向该工程的项目部经理张**要的笔录,该笔录的合法性是没有异议的。因此对该笔录没有任何异议,完全同意。被告阿巴嘎旗交通运输局质证意见,没意见。
出示***与黄**的核实笔录一份。原告质证意见:1、关于***说的事实部分很清楚。黄**对***干的活是对路基提出了异议,其他的***说的工程量是黄**是认可,只是补充说是不完善,黄**和***是有利害关系的人,他说的事是不是客观真实的,还待考证。是不是黄**修补的我们要看证据。2、***是带班工长这个是不符合实际的。交接的时候***垫付不起了黄**给垫付的,***给打了借条。如果黄**也是带班工长那他怎么可能给公司垫资呢。被告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1、确定的事实是黄**和***都是第一被告的带班工长,对此他们都没有异议。2、最后的工程量也确定了,***本身表述他做的水泥路面是2.8公里,其他的是黄**做的,12.4公里的路肩土和压是黄正勇做的,这个是***自己说的,但鉴定时候鉴定了这个。3、追加的200米是黄**做的。***做了12.2公里石渣路段,工程量三分之二没有完善。4、最后的生态恢复、养护也是黄**做的。工程造价时候***没有到场,是郭**代替,但没有委托书,我们没有到场,交通局到场了,交通局看到了是拿车量的,鉴定工作不严谨。当时***和黄**他们对工程量在法庭陈述的工程数量是真实的,我们对该份笔录没有任何异议。被告阿巴嘎旗交通运输局质证意见:他们说的路基,其实是已经形成的路基,不是他们修的,当时是***来的,他是工地负责人,是公司的什么人不清楚。原告做了2.5公里路基,修了2.8公里的路面,2.8公里的垫层***垫了,2.8公里后的不清楚。生态恢复是黄**做的。水泥路面做了2.8公里之后***说资金短缺停工了。黄**继续干了这个工程。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被告阿巴嘎旗交通运输局向被告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中标内容:Y221-乌日根温都日勒嘎查9.9公里;X920-巴彦杭盖嘎查2.3公里,道路全长12.2公里。2016年12月8日,被告阿巴嘎旗交通运输局与被告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SG-B8)。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开始垫资施工巴彦图嘎苏木政府所在地胡吉尔图向边防第二连队方向通村公路,于2017年7月10日停工。原告***以被告至今未给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施工的巴彦图嘎苏木政府所在地胡吉尔图向边防第二连队方向通村公路B8标段是由Y221-乌日根温都日勒嘎查段公路(9.9公里)、X920-巴彦杭盖嘎查段公路(2.3公里)两条路在建设规模与建设标准不变的前提下调整修建而成。
2018年5月9日,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工程总价款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对施工所需的成本进行鉴定(包括材料费、人工费、管理费)。我院依法委托内蒙古新广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2月24日,内蒙古新广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内新广造鉴字【2018】第00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经过测算,确定混凝土路面数量为:12649.5㎡,沙砾垫层93000平方米,培路肩7298.64m?工程造价为:3467307元。
被告阿巴嘎旗交通运输局未向被告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涉案路段工程款为3820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原告出示2017年10月11日巴彦图嘎苏木人民政府出具的“阿巴嘎旗2016第二批通村公路巴彦图嘎苏木SG-B8标***施工队前期施工量证明”及孙**、冯**的证明,混凝土加工运输协议一份,挖掘机租赁协议一份,装载机租赁协议一份,运输协议两份,用工协议一份。被告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与其是雇佣关系,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但被告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一)对于巴彦图嘎苏木人民政府出具的“阿巴嘎旗2016第二批通村公路巴彦图嘎苏木SG-B8标***施工队前期施工量证明”盖有阿巴嘎旗巴彦图嘎苏木人民政府的公章,故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明载明“2017年4月20号***的施工队伍在我苏木人民政府提交了临时用地申请,登记可施工资质等相关手续,并在辖区派出所登记了修路工程务工人员身份证,4月24号***施工队组织技术及管理人员组建SG-B8项目部施工队进场开始施工,后因某些经济纠纷于2017年7月10日停工”。(二)被告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2017年9月15日两份“借条”中载明“今借到黄**人民币228160元。借款人:***,2017年9月15日。此笔款***同意打到郭**名下银行卡,用于付郭**材料、运费、水车租费,共计228160元。待交通运输局拨款后***同意黄**优先直接扣回。(阿巴嘎旗2017年通村公路SG-B8标工程款)”。(三)原告***与被告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张智慧的7月2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里,张**说“高总现在阿旗了,B9B10标段是他朋友做的每公里造价21万,咱们不做他要做了。***说:他做吧,每公里21万咋可能。9月2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里张**对***说:我认识你当时说资金雄厚,修过什么高速和一级公路,没想到你修2公里多农村公路就停下了,因为你高总在这个事儿对我很不满,当时高总找的工程队我没让干让你干的,所以有什么事情你和高总联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按照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认定原告***是涉诉巴彦图嘎苏木SG-B8标段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阿巴嘎旗交通运输局是否向原告***承担工程款的问题。2016年12月8日,被告阿巴嘎旗交通运输局与被告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第SG-B8合同段),合同价为5704089元。后被告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张**与原告***联系,由原告***施工队进场实际施工。原告***施工队完成了部分工程。原告***施工队未取得相关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阿巴嘎旗交通运输局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三、关于原告***施工的实际工程量。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部分主张的诉求,即200米第200章路面及第300章子目号302-2-a石渣垫层(200米)。原告***主张施工的工程为X920-巴彦杭盖嘎查第200章路基(2300米)、Y221-乌日根温都日勒嘎查第200章路基(9900米)、X920-巴彦杭盖嘎查第300章路面子目号302-2-a石渣垫层(2300米)、Y221-乌日根温都日勒嘎查第300章路面子目号302-2-a石渣垫层(9900米)、第300章路面子目号312-1-a水泥混凝土面板(2800米)及Y221-乌日根温都日勒嘎查第300章路面子目号313-1培土路肩(9900米)的备料、X920-巴彦杭盖嘎查第300章路面子目号313-1培土路肩(2300米)的备料费用。2017年10月11日,巴彦图嘎苏木人民政府出具施工量证明,证明原告***施工队完成的工程量为:12400米石渣路基垫层(子目号302-2-a)、2800米(子目号312-1-a)。2018年4月26日,调查核实笔录中,黄正勇认可原告***的工程量为12200米的石渣路面、2800米的水泥路面,但三分之二的石渣路面不完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X920-巴彦杭盖嘎查第200章路基(2300米)、Y221-乌日根温都日勒嘎查第200章路基(9900米)、Y221-乌日根温都日勒嘎查第300章路面子目号313-1培土路肩(9900米)的备料、X920-巴彦杭盖嘎查第300章路面子目号313-1培土路肩(2300米)的备料由原告***完成,故原告***主张的路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工程量为石渣垫层12200米(其中X920-巴彦杭盖嘎查第300章路面子目号302-2-a石渣垫层2300米、Y221-乌日根温都日勒嘎查第300章路面子目号302-2-a石渣垫层9900米)、水泥混凝土面板2800米。
四、关于原告***的工程款问题。原告***起诉时主张的工程款为2599287元,后变更为以鉴定结果工程款3467307元。原告***称,施工时未与被告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协商工程款及单价。对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被告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要求以鉴定结果向发包人被告阿巴嘎旗交通运输局主张实际施工工程款。被告阿巴嘎旗交通运输局不予认可鉴定结果。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向发包人被告阿巴嘎旗交通运输局主张权利。被告阿巴嘎旗交通运输局与被告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第五章,工程量清单1.3条:“本工程量清单中所列工程数量是估算的或设计的预计数量。仅作为投标报价的共同基础,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与支付的依据。实际支付应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由承包人按技术规范规定的计量方法,以监理人认可的尺寸、断面计量,按本工程量清单的单价和总额价计算支付金额;或者根据具体情况,按合同条款第15.4款的规定,由监理人确定的单价或总额价计算支付额。”故原告***向被告阿巴嘎旗交通运输局主张权利时,应当按照工程量清单的单价主张工程款。故原告***的工程款为:X920-巴彦杭盖嘎查第300章路面子目号302-2-a石渣垫层2300米工程款162551元,Y221-乌日根温都日勒嘎查第300章路面子目号302-2-a石渣垫层9900米工程款688610元,第300章路面子目号312-1-a水泥混凝土面板2800米工程款933969元(3302250元*2800/9900=933969元),以上合计1785130元。被告阿巴嘎旗交通运输局未向被告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为382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阿巴嘎旗交通运输局支付工程款17851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五、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阿巴嘎旗交通运输局承担鉴定费用。本案中,原告***的工程款应当按照“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单价计算,不应以鉴定结果计算,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出示2017年9月11日***出具的应付款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带班工长,带班期间产生70多万元支出。原告***对应付款证明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出示两份借条,证明被告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原告***378160元。被告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两份借条的出借人为黄**,该两份借条涉及第三人利益,故被告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具体到本案,依法纳税是承包人的法定义务。由于开具税票是从义务,支付工程款是主义务。从交易习惯和行业管理来看,税金的最终承担义务人均为实际施工人,实践中也由实际施工人承担。故原告***应当承担工程款所涉及的税费。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巴嘎旗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85130元(该工程款涉及的税费由原告***承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538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7594元,缓交案件受理费6944元),由原告***负担9429元,由被告阿巴嘎旗交通运输局负担251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燕  凌
审 判 员 阿拉坦敖其尔
人民陪审员 任  秀  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南    丁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