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渭南市华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2502民初3180号
原告: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乌兰大街59号。
法定代表人:沈河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亘煜,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回族,1970年3月22日出生,个体,住锡林浩特市。
被告:渭南市华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翔村乡六合村。
法定代表人:张久灵,职务董事长。
原告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恒祥路桥公司)与被告***、渭南市华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通路桥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那仁孟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祥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亘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通路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祥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的欠款560416元;2、被告渭南市华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23日,原告与正镶白旗交通运输局签订了《建设公路工程合同》。正镶白旗交通运输局将省际通道105线至伊克淖尔段三级路面工程承包给原告。该工程2008年6月10日开始施工,2009年7月14日因故不能继续施工,经正镶白旗交通运输局同意将剩余工程转包给被告***。转包同时将原告在施工期间所欠供货商的债务也一并移交给被告***,其中包括赵有义石料款560416元,为此,被告***出具证明,承诺该欠款由其本人偿还,但是被告***一直未给付赵有义石料款。因此赵有义诉至集宁区人民法院,集宁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2017)内0902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给付赵有义石料欠款560416元,同时说明该欠款在原告给付赵有义后,可另案向被告***和渭南市华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现该判决书己生效,加之被告***也自认由其偿还,所以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的欠款560416元。原告认为,根据前述法院生效判决文书及被告***的自认,被告***应承担偿还欠款责任,被告渭南市华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挂靠的公司,且该公司在诉争工程验收资料上加盖公章,故其依法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当时的实际情况不符,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院对案件再审时我均未到庭,不了解当时的判决是根据什么而来。我写的证明只是证明我承担的一半材料款由我支付,只是证明和华通路桥公司没有关系,并不能证明原告所欠560416万元石料款也由我承担给付义务,请原告搞清事实后再主张权利,谁欠钱谁还,与我无关。原告应该找原告自己的项目部经理徐建忠去主张该债务或者原告由自行消化,不应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来起诉我。原告从2008年到2009年7月实际欠赵有义1120832万元,我承担的是其中的一半560416万元,并且我一直在履行债务关系,至今只欠赵有义7万元。
被告渭南市华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23日,原告恒祥路桥公司与正镶白旗交通运输局签订了《建设公路工程合同》。正镶白旗交通运输局将省际通道105线至伊克淖尔段三级路面工程承包给原告恒祥路桥公司,原告恒祥路桥公司成立白旗通乡油路项目部,任命徐建忠为项目部经理,该工程于2008年6月10日开始施工,2009年7月14日因故不能继续施工,经正镶白旗交通运输局同意将剩余工程转包给被告***。转包同时将原告恒祥路桥公司在施工期间所欠供货商的债务也一并移交给被告***,其中包括赵有义石料款560416元。后赵有义诉至集宁区人民法院,集宁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2017)内0902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恒祥路桥公司给付赵有义石料欠款560416元。同时说明该欠款在原告给付赵有义后,可另案向被告***和渭南市华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
另查明,原告恒祥路桥公司白旗通乡油路项目部经理徐建忠出具证明,证明其在施工中原欠付赵有义石料款共计1120832万元,***承担一半计560416元,***承认由其偿还。另一半560416元已于2018年2月15日由集宁区法院判决由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恒祥路桥公司以集宁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2017)内0902民再4号民事生效判决中告知的其可向被告***进行追偿为由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因该民事判决仅仅是告知原告恒祥路桥公司可就其与被告***之间的纠纷进行诉讼的权利,至于上述权利能不能得到支持应当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原告恒祥路桥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明确。追偿权纠纷应以当事人之间明确的法律关系为基础。现被告***不认可原告恒祥路桥公司偿还的560416元系应由其进行偿还,原告恒祥路桥公司对此不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于原告恒祥路桥公司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0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那仁孟和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白 叶 飞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