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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内0924民初422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月3日出生,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
身份证号:xxx。
被告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诉讼代表人沈河泳,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44岁。
原告***诉被告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梁太宝
二0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武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