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武川县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某、被告武川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125民初555号
原告**,男,195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
被告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法定代表人沈河冰,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
被告武川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
法定代表人陈志刚,系武川县交通运输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边文兵,武川县可镇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武川县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被告武川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武川县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边文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河冰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恒祥公司、***、交通局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元和截止2016年6月12日的逾期利息3430元,共计1843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恒祥公司承揽了交通局道路建设工程,恒祥公司在武川县可镇设立了武川县通村油路工程施工项目部(以下简称工程项目部),原告分包了工程项目部的道路洒水工程以及拌合站的用水项目,经结算,工程款为45000元,工程项目部于2012年9月24日给原告出具了证明。后经催要,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现尚欠原告15000元,被告交通局仍未付清恒祥公司工程款,依法应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元,逾期利息3430元(2012年9月24日至2016年6月12日共1358元、15000×6.15%÷365天×135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交通局辩称:恒祥公司是重包方,原告是否承包过工程,交通局不清楚,恒祥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包了交通局通村油路工程的土建项目,工程总价款为13464627元,已付被告12351200.58元,因现在尚未审价验收,工程款不能确定,所以不能支付也不支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恒祥公司,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所举证据欠条一份、被告所举的施工承包合同中标通知书、收据十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6月25日,被告***挂靠恒祥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包了内蒙古武川县2011年通村油路工程建设项目的土建工程第LM-1段,并设立了武川县通村油路工程施工项目部,原告**分包了该项目的道路洒水及拌合站用水项目,工程款结算为45000元,施工项目部于2012年9月24日给原告**出具了证明,后分两次支付原告**30000元,现尚欠15000元。
另查明,恒祥公司的工程款交通局尚未付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应由三被告哪方承担。综合双方的诉辩及法庭认定的证据,原告**与施工项目部的口头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已履行大部分,在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后,被告恒祥公司未依约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恒祥公司作为该工程的中标方理应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实际施工人被告***应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庭审查明,交通局尚未付清恒祥公司的工程款,依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交通局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双方对只欠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元,利息3430元(2012年9月24日至2016年6月12日,计1358天,15000×6.15%÷365天×1358天),本息合计1843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武川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乌兰察布市恒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权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薛敏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
的;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
业名义的;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