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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颐某公司、苏州宏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585民初3684号 原告:苏州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勤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勤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宏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苏州宏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15302.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715302.2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95倍,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3715302.20元范围内就案涉工程的拍卖、折价、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10日,原告中标被告位于太仓市中市路北、金湾路南、经六路西、十八港路东的太仓××项目户内及公区精装修二标段工程(某某X园装修工程1-3#、5-8#、10#、11#、25#、32#)。2021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第1条第(1)款约定:本工程合同形式为总价包干合同,含税总价为22090393.64元。2022年9月27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第5条约定:除暂估价项外,原合同计价方式为总价包干,本补充协议计价方式为总价包干,在原合同价格基础上增加含税金额1548617.60元。本项目又产生变更立项(增项)费用469700元。以上工程款合计总价为24108711.24元。该项目工程于2022年9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现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20393409.04元,截止起诉前尚结欠原告3715302.20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且原告有权优先受偿该工程价款。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结欠的工程款及相关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确认工程款最终结算的金额为23487112.39元,被告已付款金额为20392709.04元。原告已开具20393409.04元的发票,在被告付款前原告需开具全部工程款发票。结算金额的3%为保修金,保修期一年满支付保修金价款的40%,两年期满支付保修金价款的40%,五年期满支付保修金价款的20%。案涉工程竣工备案日期为2022年9月18日,保修期起算日应为2023年3月18日。 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6月24日,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某某X园装修工程(1-3#、5-8#、10#、11#、25#、32#)建设工程补充合同文件》,约定:甲方将太仓X园项目全期户内及公区精装修二标段工程(备注:与某某X园装修工程1-3#、5-8#、10#、11#、25#、32#建设工程)系指同一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委托由乙方实施,乙方愿意接受甲方委托完成本工程范围内的所有工作。本工程合同形式为总价包干合同,含税总价为22090393.64元,不含税包合同价款为20266416.18元,增值税税额为1823977.46元。本工程无预付款。承包人每月25日提交已完工程的付款申请书交发包人审批(措施费与实体工程款等比例支付)。甲方在办理每一次付款手续前,乙方须向甲方开具与当期已完工并完成对应核算产值或结算产值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加盖发票专用章。每次按确认产值的80%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并向发包人及物业办理完成移交手续以后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85%。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但开具100%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额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未按100%支付的产值及预留的保修款均不计息。双方约定保修期的起算日期,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六个月之日或以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为时间起算点,两者中时间较迟者为约定保修期的开始日期。承包人应在保修期满后向发包人书面提出保修金支付申请,发包人确认工程质量无异议,或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发包人无异议且保修责任履行完毕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保修金,保修金的支付方式按以下方式执行:工程质保金为合同最终结算价的3%,1年期满(如保修期顺延,从顺延之日起计算),如房修工程师、物业管理单位及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发包人将质保金的40%,扣除已发生的维修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维修费、业主损害赔偿费、委托他人代工费、违约金等)后退还予承包人;2年期满(如保修期顺延,从顺延之日起计算),如房修工程师、物业管理单位及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发包人将质保金的40%,扣除已发生的维修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维修费、业主损害赔偿费、委托他人代工费、违约金等)后退还予承包人;5年期满(如保修期顺延,从顺延之日起计算),如房修工程师、物业管理单位及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发包人于14天内即与承包人办理保修款结算,将剩余保修款一次支付承包人(如保修款不足支付发生的维修费用,差额部分由承包人补足)。 2022年9月27日,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又签订《某某X园装修工程(1-3#、5-8#、10#、11#、25#、32#)建设工程给水管、穿线、地坪施工事宜补充协议》约定:发包人、承包人已于2021年4月签订《某某X园装修工程(1-3#、5-8#、10#、11#、25#、32#)建设工程补充合同文件》合同文件(以下简称原合同)。经双方友好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如下:鉴于原合同范围调整,且发包人已接受承包人因上述原因完成协议约定的义务(包含但不限于施工、竣工、交付、修补缺陷、完成所有档案、竣工图资料及验收)所产生的协议价格。协议承包范围较原合同范围增加范围:给水管,包括管井进户水管及户内给水管及对应的开槽、保温施工,针对标段内各住宅楼栋;25#、32#户内配线工程;32#楼户内楼地面增加网格布(除厨房、卫生间范围)。较原合同范围减少范围:5#楼户内楼地面保温及地坪界面调整。除暂估价项外,原合同计价方式为总价包干,本补充协议计价方式为总价包干,在原合同价格基础上增加含税金额1548617.60元,其中增值税金额为127867.51元,合同最新含税金额为23639011.24元,其中增值税金额为1951844.97元。本补充议价款支付执行原合同付款约定。 2022年9月8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原、被告一致确认案涉工程款总金额为23487112.39元。目前,某某公司已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20392709.04元,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0393409.04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案涉工程保修期起算时间为2023年3月19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太仓X园项目精装修工程招标答疑、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附件《某某X园装修工程(1-3#、5-8#、10#、11#、25#、32#)建设工程补充合同文件》《某某X园装修工程(1-3#、5-8#、10#、11#、25#、32#)建设工程给水管、穿线、地坪施工事宜补充协议》、变更立项审批会明细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某某X园装修工程(1-3#、5-8#、10#、11#、25#、32#)建设工程补充合同文件》《某某X园装修工程(1-3#、5-8#、10#、11#、25#、32#)建设工程给水管、穿线、地坪施工事宜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工程款总额为23487112.39元,某某公司已支付20392709.04元,尚欠某某公司工程款3094403.35元。双方约定结算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7%,结算额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一年满支付质保金的40%,两年期满支付质保金的40%,五年期满支付质保金的20%,现双方一致确认保修期起算日期为2023年3月18日,保修期一年已满,故目前某某公司到期未付工程款为2671635.33元。虽然原告并未开具100%的发票,但开具发票仅是合同附随义务,某某公司不能以某某公司未履行附随义务而拒绝履行主要给付义务,故某某公司应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2671635.33元。 关于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本院对以2671635.3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 关于某某公司是否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某某公司系与发包人即某某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且其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在合理期限内。但目前某某公司到期应付工程款金额为2671635.33元,因此,某某公司可就上述工程款2671635.33元所对应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宏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颐某公司工程款2671635.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671635.3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原告苏州颐某公司对其施工完成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2671635.3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苏州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2元,减半收取183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1元,由原告某某公司负担6545元,被告某某公司负担16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