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1民终26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宝如,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宇文,男,内蒙古总会会职工维权中心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呼伦北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许怀云,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淑梅,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呼伦北路33号。
清算组组长:史二龙,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离退休人员工作处处长兼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超群,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2民初73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2民初7347号民事裁定;2.发回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系内蒙古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2012年满60周岁时退休,至今重病在身,卧床不起。***几年来委托家属无数次往返于单位与社保局,追索养老、医疗等待遇,但***的社会保险待遇至今无法享受,给本人及家庭造成极大痛苦和沉重的经济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项“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末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发生的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的规定,***的起诉符合该规定。***是否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因内蒙古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该事实一审法院并未查清,一审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的起诉系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民事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认定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2001年《民事证据规则规定》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2020年5月1日生效的《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3条,更是规定将该问题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使当事人对该问题充分发表意见、进行辩论,以此种方式实现释明目的。这种释明的规定,对于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防止裁判突袭,减少纠纷,化解矛盾,规范人民法院的审理活动十分必要。本案中,即使***主张的法律关系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认定不一致,也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而不是驳回起诉。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辩称,一、***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列为被上诉人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于错列当事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主体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与***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对此***是自认的,***错列当事人,依法应当驳回***针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的诉讼请求。二、内蒙古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系独立企业法人,依法独立承担责任。三、本案已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内蒙古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请求内蒙古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补发养老金,并实现办理社保、退休、养老等事宜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二、目前内蒙古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正在进行破产清算,***要求补发养老金,并限时办理社保、养老、退休等事宜属于破产清算过程中需要解决的职工安置问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内蒙古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2012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内蒙古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未给***办理完毕社保退休相关手续。***与内蒙古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4日作出呼劳人仲字[2019]第48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该通知书,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7月15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内蒙古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指定清算组担任内蒙古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指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离退休人员工作处处长兼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主任史二龙为清算组组长,法制宣传与计划财务处副处级会计贾志臻、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副处级会计曹瑛和爱德律师事务所为清算组成员。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办理退休事宜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请求补发养老金、明确时限办理退休及养老金事宜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该条规定,法院仅受理因不能补办社保手续致使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争议案件,对于***请求的限时办理社保医疗保险事宜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法院不予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此类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予以确定。用人单位已经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是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属于前者,故一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当另诉请求内蒙古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
另外,本案不属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认定不一致的情形,人民法院并无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的义务,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蔚堃
审判员 张蒙江
审判员 蔡世杰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乌日汗
书记员 解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