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0124民初447-1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10月14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利俊,内蒙古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6月12日出生,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内蒙古人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铁人,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呼伦北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亮、李丰,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清水河县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孙盛,职务:该局局长。
住所地:清水河县城关镇。
原告***诉被告***、内蒙古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防公司)、第三人清水河县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利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铁仁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亮、李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教育局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为清水河县新区中学教学楼主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依法判令被告人防公司对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46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请求判令被告教育局就清水河县新区教学楼工程款向被告***履行支付义务。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8月1日,被告***以被告人防公司的名义与教育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清水河县新区中学教学楼主体工程的全部土建水暖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入场施工。期间因购买原材料、支付工人工资等,陆续向原告借款465万元,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同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来,原告多次向***催要上述借款,被告***以第三人教育局未结算为由拒绝偿还。2017年,被告***又以人防公司的名义与教育局、清水河县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签订了《2017年呼和浩特市地方政府债券置换存量债务多方协议》,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教育局尚欠实际施工人***工程款633.6万元整。原告再次向***主张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人防公司阻止***支付,并将款项据为己有。原告将实际施工人被告***起诉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判决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10月31日为683.296万元。现因被告***是以人防公司的名义承建清水河县新区的中学教学楼工程并实际垫付工程款,为整个工程的受益人,向原告所借款项均用于此工程的建设,被告人防公司作为管理人既未出资,也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不为清水河县新区中学教学楼的受益人,反而因管理过失,应当对***因该工程的举债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为清水河县新区中学教学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受益人,被告人防公司因疏于管理应当对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第三人教育局应当向***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人防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人防公司为清水河县新区中学主体工程的承包方,原告请求确认***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缺乏事实依据。首先,2003年8月1日,人防公司与教育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人防公司承包清水河县新区中学教学楼主体工程的全部土建水暖电气安装工程,后人防公司实际履行上述合同,第三人教育局向人防公司支付工程款并由人防公司向教育局开具发票。被告***为人防公司授权签订合同并负责项目施工现场管理的工作人员,而非实际施工人,不存在原告所称***“以人防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是在工程存在违法分包或者转包的情况时的概念。但人防公司为工程的承包方,并未将工程违法分包或者转包。因此,也就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为实际施工人的情形。第三,原告非涉案工程的任何一方,与涉案工程不存在利害关系,请求确认***为实际施工人,主体不适格。
原告要求人防公司对***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104民初3396号民事判决书,系***个人想***进行借款,即生效裁判已经明确还款主体为***,而人防公司并未对***的上述借款提供过任何形式的担保,原告要求人防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其次,原告以人防公司管理过失为由要求承担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与***系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我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情形均有明确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所述的管理过失并非法定的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情形,况且原告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人防公司有管理过失。
三、人防公司根据合法有效的合同对教育局享有债权,原告无权要求教育局将工程款支付给***。根据人防公司与教育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呼和浩特市地方政府置换存量债务多方协议》,人防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即对教育局享有债权的主体为人防公司,而非***。只有人防公司有权要求教育局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而原告作为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关的案外人,无权要求教育将工程款支付给***。
综上所述,人防公司认为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递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教育局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递交书面的述称意见。
原告***、被告人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第三人教育局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2017年呼和浩特市地方政府债券置换存量债务多方协议复印件一份,欲共同证明被告***挂靠人防公司,以人防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为清水河县新区中学教学楼的实际施工人。该项目工程款为633.6万元。证据2为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人防公司违法委托自然人进行工程施工管理。证据3为借条复印件两份、民事判决书一份,欲共同证明***向原告借款用于清水河县新区中学教学楼项目工程的事实,第三人教育局有义务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证据4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判决书查明该项目工程款依法被冻结,进一步证明***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证据5为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人防公司的账户流水,证明案涉工程款项的流向。被告人防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合法,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教育局为案涉项目的发包人,被告人防公司为承包人,***受人防公司委托对工程施工进行管理,但不能证明***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人防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104民初33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是民间借贷的关系,***为人防公司的项目委托人而非挂靠关系。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真实、合法,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主张被告***与人防公司系挂靠关系,***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递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人防公司不认可,称被告***和人防公司是被委托与委托的关系,人防公司委托***负责案涉工程项目的合同签订及工程施工管理事宜。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与人防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被告***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防公司于2003年8月1日与第三人教育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人防公司承包教育局发包的位于清水河县王贵窑新区的中学教学楼的土建和安装项目施工,开工日期为2003年8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9月1日,总工期为370天,合同价款按照“国家预结算规定,以结算为准”。被告***作为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负责签订合同,项目施工管理等事宜,委托期限至该项目完成结束。合同签订后,人防公司依约入场施工,教育局陆续以支票的方式向人防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人防公司为教育局开具工程款发票。后该项目施工期间因其他案外原因搁置,至今尚未完工。2017年人防公司、教育局、清水河县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签订《2017年呼和浩特地方政府债券置换存量债务多方协议》,确认截至2015年12月31日教育局尚欠人防公司工程款633.6万元未支付。期间被告***曾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461.3万元。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向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偿还借款。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6日作出(2016)内0104民初339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1.5万元及利息221.996万元,本息合计683.296万元。现该文书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2017年11月23日,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分别向财政局、教育局发出(2017)内0104执675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用于清水河县新区中学工程款633.6万元”。在执行期间,人防公司知悉后提出执行异议。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人防公司的异议申请。后人防公司以***为被告,***为第三人向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审理期间,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2018)内0104民初1863号民事判决,以“本院冻结的是***用于清水河县新区中学工程款633.6万元,而非针对人防公司的到期债权”为由驳回人防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具备申请确认***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资格。二、被告人防公司对***的债权应否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应将工程款向哪一方支付?现分述如下:
关于原告***是否具备申请确认***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主体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起诉时称人防公司委托自然人***管理项目施工事宜不合法,***与人防公司实为挂靠关系,而***向原告借款用于该项目的施工事宜。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递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人防公司不认可。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现有的证据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够证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教育局,承包人为人防公司。被告***系人防公司关于该项目签订合同、施工管理的受托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工程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上述规定,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与案涉工程项目存在利害关系,不具备请求确认他人(即***)是否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资格,故对其该起诉应当裁定驳回。
二、关于被告人防公司对***的债权应否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或者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当责任人为多人时,每个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各责任人之间有连带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与被告人防公司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情形,双方亦无约定被告人防公司对案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人防公司就***的债务对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告***主张的债权已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实体审理过,裁判文书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提起诉讼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除外。依照上述规定,对***的第二项请求本院亦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三、关于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人教育局应将案涉工程项目款向哪一方支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时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案涉项目的发包人为教育局,承包人为人防公司,被告***是接受人防公司的委托进行项目施工管理的管理人员,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承包人人防公司进行了施工建设,发包人教育局应当向人防公司支付工程价款。而与该项目相关联的一切事宜与原告***主张的债权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亦不是基于同一事实产生的纠纷,故与原告***不具有关联性,其不具备请求的主体资格,故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综上所述,案涉工程与原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过人民法院实体处理,关于该部分债权债务纠纷已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且与本案争议的工程项目没有关联性。故***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本案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俊梅
人民陪审员 王在虎
人民陪审员 云光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莉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六条建设工程合同时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全面地、客观地第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提起诉讼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终结执行;(九)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财产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