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208民初3715号之一
原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华盛混凝土搅拌站,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杨官林镇石佛寺村东。
负责人:***,该搅拌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农民。
被告:***,农民。
被告:内蒙古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呼伦北路43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华盛混凝土搅拌站与被告**、***及内蒙古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华盛混凝土搅拌站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内蒙古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华盛混凝土搅拌站没有提交内蒙古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证据,所提交的《协议》中欠款人为**,被告**、***又未到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抗辩,原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华盛混凝土搅拌站当庭撤回对内蒙古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华盛混凝土搅拌站撤回对内蒙古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陆左刚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