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人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内蒙古泰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华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一案,内蒙古泰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内0102执异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内蒙古泰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北马神庙街泰戈小区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男,47岁,汉族,***黄沾区松花街42-11号。
被执行人内蒙古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呼伦北路内蒙古人防办后院简易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天津华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中环线北一普济河道粮库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申请执行内蒙古泰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华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一案中,被执行人内蒙古泰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内蒙古泰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根据(2010)呼民法一终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应向***履行直接债务责任的主体是内蒙古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及天津华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我不是履行该判决的直接债务责任主体。故我对内蒙古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内蒙古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及天津华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都有财产、有能力对***的判决债务。对此,先执行内蒙古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及天津华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财产才是依法公平的执行。故,请贵院撤销(2011)新执字第44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依法先对被执行人内蒙古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及天津华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执行。
本院查明,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作出(2008)新民三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是:一、被告内蒙古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华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内蒙古泰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交付位于呼和浩特市车站西街维多利亚市场地上第一层由东向西第四件商品房,如不能交付此房则应交付该层相等面积的其他商品房(房屋价值160万元)。二、被告内蒙古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华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内蒙古泰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共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内蒙古泰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本判决,上诉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2010)呼法民一终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是:一、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三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二、确认原审被告人防公司与上诉人***所签《售房合同》无效。三、原审被告内蒙古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被上诉人***人民币120万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周期贷款利息损失(其中20万元的利息自2005年10月25日至给付之日止,100万元的利息自2005年10月27日至给付之日止)。四、上诉人内蒙古泰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以上款项500万元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本院于200年9月3日作出(2008)新民三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是:一、确认解除原告内蒙古泰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华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呼和浩特市“维多利亚市场”项目协议》的行为有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依申请人内蒙古益猛斯矿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执行申请立案并作出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中国石化集团内蒙古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一般账户上判决书所确定数额的存款,程序合法,执行行为正确。该案也不存在法律规定中止执行的情形,异议人的中止请求不能成立。另外,异议人所提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故异议人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中石化集团内蒙古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高娃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