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环境保护技术开发中心设计所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环境保护技术开发中心设计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津03民初42号
原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昊公司)与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公司)、被告天津市环境保护技术开发中心设计所(以下简称环保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艳,被告大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文、张国臣,被告环保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1、环保所与大庆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大庆公司与宇昊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是否有效;2、大庆公司是否尚欠宇昊公司本案讼争工程款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3、大庆公司尚欠宇昊公司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如何确定;4、环保所对本案讼争工程款是否承担还款责任。 焦点1、环保所与大庆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大庆公司与宇昊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是否有效。环保所与大庆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中的《通用条款》约定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大庆公司与宇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未经发包人环保所同意,且违反上述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 大庆公司主张其与环保所签订的《天津港“8.12”爆炸事故现场遗留废物及污染场地清理修复项目-污染土壤热处理工程合同》签署日期为倒签,未经过招投标程序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大庆公司对与环保所签订的《天津港“8.12”爆炸事故现场遗留废物及污染场地清理修复项目-污染土壤热处理工程合同》上其公章的真实性认可,2016年8月11日,环保所亦向大庆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本院认定《天津港“8.12”爆炸事故现场遗留废物及污染场地清理修复项目-污染土壤热处理工程合同》经过了法律规定的招投标程序,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大庆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大庆公司主张该合同未经过招投标程序,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解决。 焦点2、大庆公司是否尚欠宇昊公司本案讼争工程款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宇昊公司向本院提供盖有大庆公司天津项目部公章及环保所公章的10张签证及洽商记录,证明大庆公司尚欠本案讼争工程款。大庆公司对宇昊公司提供的10张签证及洽商记录上的其公章真实性认可,本院认定大庆公司尚欠宇昊公司本案讼争工程款。大庆公司、环保所对10张签证及洽商记录上记载的工程量均不予认可,经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对本案讼争工程的施工做法、使用的材料及材质、材料用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依据图纸计算的鉴定造价金额为3090042元,有争议金额为8677726元;依据现场测量计算的鉴定造价金额为3060799元,有争议金额为8707024元。鉴定前,双方均同意按照施工图纸进行实际测量,大庆公司与环保所对上述10张签证及洽商记录上盖章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仅对签证及洽商记录上记载的工程量不予认可,本院认定依据图纸与依据现场测量计算得出的鉴定造价金额与有争议金额的平均值11767795.5元为本案讼争工程的工程款。该款项减去大庆公司已经支付宇昊公司的工程款2000000元,大庆公司应当依法给付宇昊公司本案讼争工程款9767795.5元。 焦点3、大庆公司尚欠宇昊公司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如何确定。关于本案讼争工程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宇昊公司向本院起诉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讼争工程未实际交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宇昊公司向大庆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即2019年1月7日为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大庆公司应给付宇昊公司以尚欠工程款本金9767795.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7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宇昊公司主张大庆公司与环保所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4、环保所对本案讼争工程款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经本院查明,就本案讼争工程,环保所仅向大庆公司支付工程款2400000元,环保所应当在尚欠大庆公司本案讼争工程款9367795.5元范围内对宇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宇昊公司主张环保所对本案讼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宇昊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环保所申请追加天津生态城环保有限公司、天津港“8.12”爆炸事故现场遗留废物及污染场地清理修复项目部、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天津生态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本院认为,就本案讼争工程,环保所与大庆公司签订了总包施工合同,大庆公司与宇昊公司签订了分包施工合同,环保所申请追加的单位与本案均无合同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对环保所的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大庆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周杰、王家禄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大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周杰、王家禄与本案讼争工程有合同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对大庆公司该申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大庆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问题,本院认为,宇昊公司与大庆公司均向本院提供2016年8月11日《中标通知书》,本案讼争工程系通过招投标程序取得,对大庆公司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大庆公司主张本案工程施工合同招投标行为违法,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解决;就王家禄的身份问题,宇昊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出具《证明》,记载:“王家禄系宇昊公司就《天津港“8.12”爆炸事故现场遗留废物及污染场地清理修复项目-污染土壤热处理工程合同》的施工技术人员,负责就技术内容进行说明。”王家禄在庭审后的笔录中亦申明:“就涉案工程款未向大庆公司与环保所主张过权利,以后也不会主张权利。”本院对大庆公司的上述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宇昊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1、大庆公司中标通知书,证明涉诉工程系大庆公司通过中标取得,同时证明工程相关内容;证据2、大庆公司与环保所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环保所为涉案工程发包方,及相关施工范围等内容;证据3、工作联系单、工程停工通知,证明宇昊公司依约施工,过程中因发包方通知而停工,并表示工程不再继续;证据4、宇昊公司与大庆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证明大庆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宇昊公司,宇昊公司为实际施工人;证据5、签证及洽商记录001-010,证明施工过程;证据6、宇昊公司结算书,证明工程结束后,宇昊公司多次要求结算;证据7、大庆公司支付宇昊公司工程款凭证,证明大庆公司曾支付部分工程款;证据8、工程质量控制资料;证据9、原材料合格证;证据10、施工管理文件1;证据11、施工管理文件2;证据12、施工图结构部分;证据13、施工图工艺部分,证据8至13均证明实际施工过程。证据14、签收表,证明2019年1月7日,宇昊公司重复向大庆公司、环保所提交结算件、洽商签证、资料等,有卢志勇签字,证明宇昊公司已经向大庆公司提交结算材料。 被告大庆公司对原告宇昊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标通知书》,对文件落款时间的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1.2016年12月12日,大庆公司同时收到环保所寄送的投标邀请函和该中标通知书,实际取得时间并非该通知书中载明的2016年8月11日,大庆公司与环保所最早接触的时间是2016年10月,因此中标通知书落款时间不真实。2.大庆公司未实际参与投标。在取得该文件前,环保所已决定将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本项目工程交由大庆公司施工,因此该通知书只是走形式,并非真正中标。 证据2、《总包合同》,对总包合同公章真实性和倒签事实认可,对总包合同签署时间的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1.总包合同实际签署日期为2017年3月26日,而非2016年9月18日,合同为倒签。2.总包合同中约定资金来源为政府财政拨款,但未经过招标程序,大庆公司未实际参与投标,总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3.总包合同价款金额81919158元,与案外人王家禄2016年11月20日通过邮件发送给大庆公司的《工程量清单总价汇总表》中的含税总价一致,大庆公司在总包合同签署前已提前知道标底。 证据3、《工作联系单》及停工通知,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1.该文件并非发送给大庆公司,大庆公司当时既未收到也未转发该通知,大庆公司首次收到此文件是2018年7月9日王家禄通过邮件发送。2.该邮件显示通知时间是2016年11月29日,天津生态城环保有限公司杨伟将案涉工程停止施工的通知发给环保所苏志龙,苏志龙再转发给“三市政杨亦红”。事实上在该邮件发送的时点,环保所、大庆公司、宇昊公司并未建立总包及分包合同关系,大庆公司当时也未进场,也并非通知中的“下属分包单位”,环保所不可能将该邮件发送给大庆公司、宇昊公司,否则大庆公司不可能在项目已经停工的情况下再继续签署总包合同和分包合同。3.根据《工作联系单》内容,案涉工程费用应计算至2016年11月9日,此后的工程不应计入结算范围。 证据4、《分包合同》,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1.分包合同在大庆公司完成评标的时间为2017年6月2日,完成内部系统审核时间为2017年8月10日,盖章签署时间为2017年12月7日,分包合同签署前案涉工程已经完工。2.分包合同招标前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只能由实际施工人或实际施工人推荐的分包商中标,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中标无效。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分包合同也为无效合同。 证据5、10张签证及洽商记录,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一)大庆公司是2017年11月29日通过王家禄邮件接到的《工程量确认单》。所有签证单均无“宇昊公司”字样,施工单位是大庆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以大庆公司的名义与环保所用以结算的文件。(二)10张签证单都是实际施工人单方制作的,并非大庆公司制作,否则原件不应在实际施工人处。在实际施工人整个施工过程中,未派驻监理公司,大庆公司未进场,大庆公司无法核实具体工程量。(三)所有签证时间均在总包合同和分包合同签署前,恰恰证明了此前环保所与实际施工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两者应该直接结算。(四)2018年3月在中间人车总的办公室,大庆公司项目部卢经理在王家禄提供的10张签证单和四大本结算管理文件上盖的章,此前环保所已经盖章。由于大庆公司未核实也无法核实工程实施情况,虽加盖项目章但并不认可签证单所载工程量。(五)所有签证均无监理公司确认、无设计单位确认、无施工日志、无采购合同等,环保所和大庆公司虽盖章,但均不认可。宇昊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已经不准确,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宇昊公司或实际施工人结算前应申请对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鉴定或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六)对单独每个证据的瑕疵说明如下:1.编号土建-001:(1)此部分施工大庆公司当时未进场,也没有参与,工程量无法确认。(2)施工降水正常为施工措施费,从总包合同内容及分包合同内容中都没有体现是否含此部分,没有招标文件确认含此工程量,如果是措施费不能单独结算。(3)签证中83台污水泵接力作业,报价清单结算书中体现的是83台污水泵同时作业的台班数量,与实际不相符(即使同时也应为11205台班,83×3×45=11205),如果是接力作业肯定是远远小于上述台班数。(4)2016年8月28日在总包合同落款的签署日期之前,该时间至2016年9月19日(工程量确认单确认2016年9月20日进场)期间即使有降水费用也不在分包合同期限内,属于措施费不应结算。2.编号土建-002:(1)此部分施工大庆公司当时未进场,也没有参与,工程量无法确认,应实测工程量;(2)宇昊公司运用定额是否准确无法确认。3.编号土建-003:(1)签证中提到生活区及打桩供电,从分包提供的实测单(即土建-002和工程量确认单)中看实际现场没有打桩,打桩部分的用电不存在;(2)生活区用电属措施费里的临设费,正常不予单独结算。(3)进场时间2016年9月25日与《工程量确认单》不符。4.编号土建-004:(1)港航局在施工区域内,在此发生的维护费用属于措施费里的安全文明施工费,正常不予单独结算。(2)如果分包方与甲方另有约定可以正常结算,事实上甲方大庆公司未进场,更未约定。(3)4人清理90天,应是从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即通知停工后一直在清理路面,2016年11月9日之后的工作量不应计算。5.编号土建-005:(1)接到停工通知时间为2016年11月9日,宇昊公司未提供该文件所称2016年12月5日环保所发出的撤场通知,应提供。实际施工人接到停工通知即应妥善处理现场机械和人员,及时止损,未及时止损扩大的损失应由实际施工人自行承担,2016年11月9日后所发生的费用不应结算。(2)文件中设备、人员等数字是否真实无法证明,且相关设备和人员驻留现场没有必要性,宇昊公司也未提供此部分费用的计算依据。(3)文件与大庆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第10页内容不符(签证中列明的是潜水钻机4台,3轴打桩机1台;公证书第10页是2017年11月29日王家禄发送邮件中的工程量确认单载明“打桩机4台,潜水钻机1台”),不能作为结算依据。(4)工程清单报价的工程量与签证内容不相符,套用补充定额没有提供依据。根据分包提供的工程量认证中现场没有打桩,打桩机是否进场大庆公司也不知道,如果是打桩机提前进场发生的机械费,则认为是保证工期采取的措施,所以此部分费用不予单独结算,涉及打桩机部分的机械停滞费用不合理。6.编号土建-006:(1)钢筋采购及进场360吨,工程量确认单载明800吨,两者不符,重要建筑材料数量不准确。(2)当时大庆公司没有参与施工,采购钢筋事宜不知晓,并且采购及验收手续没有提供依据,环保所也陈述工程现场无钢筋类施工,实物是否真实存在不确定。(3)2019年8月大庆公司进行现场勘察未发现有钢筋类施工痕迹。如果有钢筋打桩,现场应遗留桩头等。根据大庆公司公证书中第166页至168页的照片和环保所证据5中的照片,其中未发现有桩头等痕迹,证明实际施工人既没有打桩,也没有使用钢筋,结算中有钢筋款依据不足。(4)分包合同约定的是包工部分包料,如果大庆公司以真实意思签署分包合同,钢筋类重要建筑材料肯定自购。7.编号土建-007:(1)临时道路正常含在措施费内,不予单独结算,分包方与甲方即大庆公司没有约定,不应单独结算。(2)道路长度宽度等应到现场实际勘察确认。8.编号土建-008:(1)堆载地面耐力测试应经勘察设计单位要求并经甲方同意,此单是否是设计单位要求并经甲方同意,有待确认,应有单独的设计单位要求和甲方确认的文件,宇昊公司未提供。(2)抢修费是因施工方施工不当造成,实际施工人应自行承担费用。9.编号土建-009:(1)平整场地费用,含在土建-002里面。(2)此类施工正常应取得设计单位的同意,现此部分工程是否包含在设计图纸内,该部分施工是否真实存在、是否与设计单位沟通并取得同意不确定。10.编号土建-010:(1)图纸变更内容含在土建-002里面,环保所应重新出图或办理设计联络变更,缺少相关资料证明。(2)该时间是2016年9月1日,即使是倒签时间为2016年9月18日的总包合同也尚未签署,产生费用也不能单独结算,而应计算在后续措施费中。 证据6、《结算书》,该文件为实际施工人单方制作,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1.大庆公司为2018年11月5日通过王家禄邮件收到。2.落款时间均为2016年11月10日,此时结算书已经制作完成,但签证单尚未完成(10张签证单8张落款时间在2016年11月15日后),更加证明签证单内容不真实,请宇昊公司说明起诉金额的详细构成及依据。3.该文件落款时间均在总包合同与分包合同签署前,更证明两份合同签署前案涉工程早已经完工,此时大庆公司未介入,也未进场,实际施工人应直接与环保所结算。4.结算书中水泵、钢筋等数据均不准确,结算书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结算书中“钢筋违约”、“付款违约”等没有依据。 证据7、工程款凭证,真实性认可。 证据8到11(四大本管理文件),文件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一)四大本文件都是实际施工人单方制作的,并非大庆公司制作,否则原件不应在实际施工人处。(二)关于四大本结算管理文件,2018年3月在中间人车总的办公室大庆公司项目部卢经理在王家禄提供的四大本结算管理文件和10张签证单上盖的章,此前环保所已经盖章。由于大庆公司未核实也无法核实工程实施情况,虽加盖项目章但并不认可文件所载内容。(三)整个四大本文件均无施工日志、采购合同、监理确认等内容加以佐证,无法证明实际施工过程的证明目的。(四)具体质证意见:1.工程质量控制资料:(1)从内部文件形成时间上看,部分文件落款时间是2016年9月20日,该时间总包合同和分包合同均未签署。文件中所有手写部分均为一人填写,明显有造假痕迹。(2)封皮未盖章,相关记录内容都未实际履行,相关过程都需要监理和甲方盖章确认,但甲方和监理均未盖章确认。(3)文件内检测报告委托方为大庆公司,实际大庆公司从未委托过,2017年3月才签署总包合同,不可能提前委托检测,不认可检测报告。2.原材料合格证:(1)不认可检验报告,未委托检验机构,2017年3月才签订合同,不可能委托;(2)矿料碎石级配试验报告时间为2017年9月26日,当时工程早已停工,报告真实性存疑。3.《施工管理文件1》、《施工管理文件2》:(1)两本文件内所附文件形成的时间尚未签署总包合同和分包合同,当时大庆公司未进场,无法确认施工过程。(2)两个文件发包人和监理单位未确认,不能反映工程的实际管理情况。两份文件应为开工前就有的材料,但记载日期却为2017年4月,即停工后5个月,明显为后补的材料,无法证明实际施工过程。(3)该等材料也证明在总包合同、分包合同签署前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 证据12、13施工图(结构部分、工艺部分),因为大庆公司未参与施工,是否按照图纸施工无法确认。两套图纸均无施工日志、采购合同、监理确认等内容加以佐证,无法证明实际施工过程的证明目的。 证据14签收表,真实性无异议,收到后转交给环保所。 环保所对宇昊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中标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证据2、对大庆公司与环保所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该合同签订于2016年9月18日,专用条款25.1条约定:“工程量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作为计量依据,每月20日承包人向监理或发包人提供当月完成工程量产值报表,监理或承包人在当月25日前返回给承包人一份,最后以综合的各阶段实际完成工程量作为阶段支付进度款的依据”。该约定说明宇昊公司提交的《签证及洽商记录》与以上约定不一致,未经监理单位盖章确认。该合同第6.8条、第6.9条约定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宇昊公司有义务提交该证据材料。 证据3、工作联系单、停工通知的真实性认可。该通知发文单位为“天津港8.12爆炸事故现场遗留废物及污染场地清理修复项目部”,印章为:“天津生态城环保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案涉8.12污染土壤处置项目于2016年11月9日停止施工,另证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为该项目建设单位,说明案涉工程的实际建设单位不是环保所,天津生态城环保有限公司是必要诉讼参与人。与环保所提交的证据1-4对应。该证据证明工程于2016年施工。 证据4、宇昊公司与大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工程量清单总价汇总表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宇昊公司只是分包工程的土建部分,证明宇昊公司主张的钢筋用量没有实际发生。 证据5、签证及洽商记录土建-001-010,对环保所公章真实性认可,该签证单没有监理签章,没有完成全部签证程序,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该签证单内容与汇总表相互矛盾,与大庆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内容不对应。签证及洽商记录土建-006,该洽商记录与现场不符,现场无钢筋成品。大庆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第21页内容也证明未使用钢筋施工。签证及洽商记录土建-007,道路与实际不符。签证及洽商记录土建-010,山坡土增加、道路山坡土250改500、砖砌排水沟、堆积地面,没有施工。 证据6、宇昊公司结算书,真实性不认可,系宇昊公司单方制作,内容缺乏依据。1.计价标准与合同不对应;2.违约索赔计算没有依据;3.工程量计算与相关的签字单据与实际施工情况不对应;4.钢筋等施工材料宇昊公司没有实际投入。大庆公司提交的证据也证明钢筋没有投入使用。没有证据证明宇昊公司向大庆公司送达了该结算书,根据宇昊公司与大庆公司的约定,应以大庆公司出具的结算报告作为结算依据。 证据7、大庆公司向宇昊公司支付工程款凭证,真实性认可。 证据8、工程质量控制资料,真实性不认可。没有监理单位、环保所及大庆公司的盖章确认;监理单位为天津海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章却为天津工勘检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印章真实性不认可;宇昊公司应当提供原材料购买和验收的相关文件及检测委托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 证据9、原材料合格证,质证意见同证据8。 证据10、施工管理文件1,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 证据11、施工管理文件2,质证意见同证据8。 证据12、施工图结构部分,图中内容均未施工,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 证据13、施工图工艺部分,质证意见同证据8。 证据14、签收表,不清楚,与环保所无关,接收情况需要核实。 大庆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1、姜艳冰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的微信记录,证明确认×××@qq.com是王家禄的邮箱。证据2、王家禄向大庆公司姜艳冰发送的电子邮件6封,证明作为实际施工人代表之一的王家禄向姜艳冰发送总包合同及作为投标文件资料的项目材料。证据3、投标预算书,证明大庆公司根据王家禄发送材料于2016年11月制作的投标预算书。证据4、投标邀请书、中标通知书、EMS封面,证明大庆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才收到环保所同时寄送的投标邀请书和中标通知书。证据5、市建委关于进一步推动我市建筑市场统一开放相关工作的通知及进津建筑企业信息登记卡,证明大庆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申请取得进津建筑企业信息登记卡。证据6、合同专用章使用登记本、合同审批系统截屏,证明大庆公司于2017年3月26日签署总包合同,与宇昊公司主张日期不一致。证据7、宇昊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发送及转发案涉工程提供的电子邮件,证明2016年11月29日,天津生态城环保有限公司杨伟将案涉工程停止施工的通知发给环保所苏志龙,苏志龙再转发给“三市政杨亦红”。证据8、邮件,证明王家禄转发工程中止通知给大庆公司。证据9、大庆公司员工姜艳冰、卢志勇证人证言,证明大庆公司经办人首次与环保所洽谈工程承包事宜时间为2016年10月11日,此时总包合同未签署。证据10、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姜艳冰微信记录,证明环保所推荐的三家公司,除宇昊公司之外的两家公司是陪标公司。证据11、王家禄与姜艳冰往来电子邮件11封,证明2017年1、2月期间,作为实际施工人代表之一的王家禄向姜艳冰发送分包项目的相关信息及其推荐的分包方信息。证据12、推荐信,证明环保所向大庆公司推荐宇昊公司等三家企业参与投标。证据13、投标文件,证明宇昊公司于2017年5月28日向大庆公司提交分包项目的投标文件。证据14、评标报告,证明大庆公司于2017年6月2日进行分包合同项目投标的评标。证据15、合同专用章使用登记本,证明大庆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签署分包合同。证据16、王家禄向卢志勇发送的邮件7封,证明王家禄向卢志勇发送若干结算材料、审计材料,要求大庆公司配合向环保所报送。 宇昊公司对大庆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更不认可证明目的。微信内容不完整,很多为黑色框,具体内容未显现,不能证明其主张。证据2,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在磋商及施工过程中,宇昊公司委派人员对大庆公司一方人员曾有接触,在宇昊公司与大庆公司签署分包合同时,大庆公司也曾向宇昊公司出示、提交其与环保所的总包合同及相关技术资料,由宇昊公司留档,在工程中,应对方要求将相应资料回传符合客观情况,并无不妥。证据3,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该预算书系大庆公司制作,与宇昊公司无关,提请法庭注意,大庆公司系通过招投标取得该项工程,有中标通知书为证,对于其投标过程与本案无关。证据4,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宇昊公司注意到中标通知书明确写明日期为2016年8月11日。证据5,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工程系大庆公司中标取得,之后将其中部分分包与宇昊公司,宇昊公司首先施工,大庆公司施工在后,因此其在2017年2月取得进津建筑企业信息登记卡,并无不妥,且其办理该登记卡系其自身行为,何时办理与宇昊公司无关。证据6,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登记表系大庆公司自行制作,而大庆公司与环保所之间签署合同第三页明确写明:合同订立日期为2016年9月18日,与该证据证明内容存在严重不符,双方合同系通过招投标形式而订立,应为真实有效。证据7,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系宇昊公司提交,证明系接到环保所通知而停工,停工并非宇昊公司意愿,同时也证明在停工后即2016年底,宇昊公司即提出工程款主张。证据8,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理由:1.接通知停工后,宇昊公司反复主张工程款,过程中应大庆公司要求将所接停工通知转发给其,证明停工依据,并无不妥。2.大庆公司主张在2018年7月才得知停工信息,与客观实际不符。大庆公司系总包方,其之前证据也证明为进行施工,其办理进津施工许可证,在此之后其始终未进场,其不可能不知道原因。证据9,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两位证人均出庭但未证明大庆公司的证明主张,两位证人均不是该合同实际执行人与签署人,第二位证人证言第二段明确写明:“我司、大庆、环保所已经结算”,并表示大庆公司、环保所已经在结算书中签字确认,与实际情况不符,该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证据10,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理由:该证据并非形成于宇昊公司,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证据11,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在磋商及施工过程中,宇昊公司人员多次应大庆公司要求回传、发送相关资料,但宇昊公司仅为大庆公司的一个分包方,大庆公司系在取得与环保所的总包合同后,才有可能与宇昊公司签署分包合同。证据12,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该证据并非形成于宇昊公司,无法发表意见。证据13,对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双方签署分包协议真实有效,且宇昊公司已经履行,该投标书系在工程被终止后,宇昊公司主张已施工工程款,大庆公司表示需补充部分资料,其才可以向发包方请款,在此情况下宇昊公司出具。该材料仅是大庆公司表示其请款所需资料,并不能证明双方分包合同无效。证据14,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文件形成于大庆公司内部,宇昊公司不予认可。证据15,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登记本形成于大庆公司内部,宇昊公司不予认可,庭审中大庆公司也表示用章非常混乱。证据16,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在工程被终止后,宇昊公司多次派员与大庆公司联系,主张工程款。 环保所对大庆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微信聊天中2017年1月的照片均未显示。公证书第143、163-168页照片显示工程现场情况,证明宇昊公司提交的工程量及预算不真实,宇昊公司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邮件是宇昊公司与大庆公司之间的沟通,与环保所无关。“计价明细”显示道路工程价款为14435588.62元,其中钢筋2792800.06元,说明宇昊公司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投标人记载为大庆油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本案承包人为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范围为土建部分,机械设备与宇昊公司无关。证据4,真实性认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快递水单没有记载邮件内容,邮件内是否为投标邀请书及中标通知书不能确定。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该通知与登记卡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相关证据均证明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开始施工。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盖章时间不影响合同效力。证据7,真实性认可。证据8,大庆公司当庭陈述2016年10月开始沟通,不可能不知晓停工情况,接受发送通知与实际知晓停工不是同一概念。证据9,真实性不认可,两位证人不能证明合同签订时间是2017年3月,大庆公司用以证明合同2017年3月签订的相关证据均为大庆公司内部文件及相关材料和其公司工作人员,以上证据不足以达到大庆公司证明合同倒签的证明目的。证据10,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江苏两家公司名称是姜艳冰提供,不能证明环保所推荐陪标公司。证据11,真实性认可,宇昊公司与大庆公司之间的沟通,与环保所无关。证据12,真实性认可。证据13,与环保所无关。证据1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另证明中标价格下浮3.3%。证据15,真实性不认可。证据16,与环保所无关。其中《关于8.12项目涉及贵司相关工作费用结算的函》证明环保所不是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 环保所向本院提供:证据1、津滨财(2018)45号文件,证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是8.12污染土壤处置项目的建设单位;证据2、《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文件承办单》,该承办单是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对证据1的批复文件,证明天津生态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证据3、2017年10月20日天津生态城环保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单》,证明环保所向天津生态城环保有限公司汇报工程情况,天津生态城环保有限公司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环保所不是建设单位;证据4、2016年11月29日天津港“8.12”爆炸事故现场遗留废物及污染场地清理修复项目部《工作联系单》,证明涉案8.12污染土壤处置项目于2016年11月9日停止施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是该项目建设单位;证据5、环保所于2016年11月29日停工之后拍摄照片,证明土地平整没有做完,只是有小开挖,证明工程现状情况,实际工程量与宇昊公司提交签证单不相符;证据6、电子邮件及附件,是宇昊公司发给环保所的汇总表,后附的邮件内容,证明实际工程量与汇总表不符合,证明宇昊公司报送8.12工程道路汇总合计14435588.62元。 宇昊公司对环保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于其证明目的,请法庭依法认定。但提请法庭注意,在停工前,仅有宇昊公司一方进行实际施工,该文件也显示,作为发包方环保所的上级单位,也认可停工事实,共计发生工程款为35600000元。证据2,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其证明目的,请法庭依法认定。提请法庭注意,证明相关单位认可停止施工,共计发生工程款为35600000元,而实际上,仅有宇昊公司进行了施工。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发表意见,请法庭依法认定。证据5,该照片仅为部分现场情况,具体施工内容应以现场签证单为准。证据6,对真实性认可,但该内容仅为部分工程款构成,全部款项应以签证内容及宇昊公司提交工程量清单为准。 大庆公司对环保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津滨财(2018)45号文件,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1,“开发中心”发现选址不适合并建议重新选址,结合证据四,发现选址不适合的时间应在2016年9月26日前,“开发中心”不应在2016年11月还与大庆公司接洽并签署总包合同。2,“开发中心”于2017年11月报送预算35600000元,是依据什么做出来的请“开发中心”说明。3,发包方就是环保所,环保所本身就是建设单位。证据2,《文件承办单》,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可。证据3,《工作联系单》,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可。证据4,《工作联系单》,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环保所就是建设单位。“贵单位与下属分包单位有序撤场”,说明当时环保所直接面对的就是分包单位即实际施工人,当时大庆公司与环保所的总包合同尚未签署,不涉及撤场,环保所就是建设单位。证据5,照片,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可。从照片中未发现有打桩及桩头的痕迹,宇昊公司施工可能未使用钢筋。证据6,电子邮件及附件,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可。1,证明邮件发送人与发送给大庆公司邮件的人为同一人,即王家禄。该邮件发送时间为2016年12月11日,当时分包合同尚未签署,其代表的只能是实际施工人,而非宇昊公司;证明宇昊公司未真正参与施工。2,认可环保所提出的报送工程量与宇昊公司诉请有很大差距,且无法确认该金额是否准确,证明宇昊公司诉讼请求金额不准确,应由宇昊公司继续承担举证责任或应由宇昊公司申请对已完成工程量及对应工程款进行鉴定。3,证明实际施工人在与大庆公司签署分包合同前已经与环保所磋商结算事宜。 本院对宇昊公司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环保所无异议,大庆公司对落款时间不认可,大庆公司对中标的事实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大庆公司与环保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环保所无异议,大庆公司对落款时间不认可,但对公章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工作联系单、工程停工通知,大庆公司与环保所均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宇昊公司与大庆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因总包合同约定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分包工程任何部分,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签证及洽商记录-001-010,大庆公司与环保所均认可真实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且三方争议较大,本院在论理部分予以评述。证据6,宇昊公司结算书,大庆公司与环保所均不认可,系宇昊公司单方制作,且未有大庆公司与环保所的签字或盖章确认,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大庆公司向宇昊公司支付工程款凭证,大庆公司与环保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13,大庆公司与环保所均不认可,证据8-11中均有大庆公司盖章,可以证明宇昊公司施工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13均有环保所盖章,且系其出具,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4,签收表有大庆公司工作人员卢志勇签字,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大庆公司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微信记录,未显示联系人身份信息,不能达到大庆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王家禄向姜艳冰发送的电子邮件,大庆公司认可总包合同公章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投标预算书,可以证明大庆公司投标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投标邀请书、中标通知书,可以证明大庆公司中标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市建委文件、进津建筑企业信息登记卡,可以证明大庆公司按照市建委文件规定取得进津许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合同专用章登记本、合同审批系统截屏,系大庆公司内部文件,不能达到大庆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7,天津生态城环保有限公司转发停工通知,可以证明本案讼争工程停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王家禄转发停工通知,可以证明本案讼争工程停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证人证言,系大庆公司工作人员证人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达到大庆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10,微信记录,未显示联系人信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1,王家禄与姜艳冰往来电子邮件,大庆公司对分包合同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12、13、14,系本案讼争工程的招投标相关过程文件,大庆公司已中标,不能达到大庆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15,合同专用章登记本,本院认证意见同证据6。证据16,王家禄向卢志勇发送的邮件,大庆公司对向环保所报送的结算资料上公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对环保所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2、4,系政府文件及文件承办单、工作联系单,不能证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及天津生态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是本案讼争工程的建设单位,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3,工作联系单,系工作联系函件,不能证明天津生态城环保有限公司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5,照片,无拍照时间,不能证明施工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6,电子邮件及附件,不能证明宇昊公司工程款实际结算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环保所向大庆公司发送《投标邀请书》,就天津港“8.12”爆炸事故现场遗留废物及污染场地清理修复项目-污染土壤热处理工程,通过邀请招标方式,择优选定施工单位,大庆公司在《回执函》上盖章确认接受邀请,并对天津港“8.12”爆炸事故现场遗留废物及污染场地清理修复项目-污染土壤热处理工程进行投标。2016年8月11日,环保所向大庆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约定:“致: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环境保护技术开发中心设计所开发的天津港“8.12”爆炸事故现场遗留废物及污染场地清理修复项目-污染土壤热处理工程于2016年8月7日开标后,经评标委员会评标确定贵单位中标,中标价为81919158元,中标工期为开工日期:2016年8月28日,工程质量等级达到国家施工验收规范合格标准。请收到本通知后7日内,到我单位签订施工承包合同”。 2016年9月18日,环保所作为发包人与大庆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天津港“8.12”爆炸事故现场遗留废物及污染场地清理修复项目-污染土壤热处理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天津港“8.12”爆炸事故现场遗留废物及污染场地清理修复项目-污染土壤热处理工程。工程地点:天津港。工程内容:812土壤处理、土壤厂房、封闭式存储场及相关室外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建设单位提供的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工作内容,包括土建、装修、给排水、电气设备安装、采暖、通风空调、弱电预留预埋、消防预留预埋及室外工程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6年9月18日,竣工日期:2017年1月2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6天。合同价款:金额:含税11%造价81919158元。该合同《专用条款》二、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8、发包人工作:8.1.2:将施工所需的水、电、电讯线路接至施工现场的时间、地点和供应要、地点和供应要求场水、电条件不具备,由承包方采用发电机施工,工程用水及生活用水由承包方自行解决,所用发电机台班与用水的费用现场实测实量据实结算。9、承包人工作:9.1.2:应提供计划,报表的名称及完成时间:每月25日向发包人提供当月(自前月20日至当月20日)已完工程量报表及下月工程进度计划报表。六、合同价款、支付及结算:25、工程量确认:25.1: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工程量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作为计量依据,每月20日承包人向监理或发包人提供当月完成工程量产值报表,监理或发包人在当月25日前审批后返回给承包人一份,最后以综合的各阶段实际完成工程量作为阶段支付进度款的依据。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本工程发包方按每月已完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进度款时间为每月30日前。本工程验收合格后7日内发包方拨付总造价95%工程款,5%尾款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若发生不可抗力或发包方中途终止施工,由承包方提供全部资料后拨付已完工程全部工程款。十、其他:38、工程分包:38.1: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执行《通用条款》第38条。分包施工单位为:具有合格专业分包资质的分包单位。该合同《通用条款》十一、其他:38、工程分包:38.1: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的约定分包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并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38.2: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38.3:工程分包不能解除承包人任何责任与义务。承包人应在分包场地派驻相应管理人员,保证本合同的履行。分包单位的任何违约行为或疏忽导致工程损害或给发包人造成其他损失,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38.4:分包工程价款由承包人与分包单位结算。发包人未经承包人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分包单位支付各种工程款项。 大庆公司作为承包单位即甲方与宇昊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即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17YHX11027,约定:3、工程概况:3.1分包工程名称:天津港“8.12”爆炸事故现场遗留废物及污染场地清理修复项目-污染土壤热处理工程(土建)。3.2分包工程地点:天津港。3.3分包工程内容:天津港“8.12”爆炸事故现场遗留废物及污染场地清理修复项目-污染土壤热处理工程中存贮充气大棚,池子,道路,排水,土建,装修等配套工程。具体工作内容以最终现场确认为准。4、工程分包方式和范围:4.1本工程为专业工程分包,采取包工部分包料承包方式。分包范围:土建。5、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7年8月15日,竣工日期:2017年9月30日。合同总日历天数:45天。6、合同价款结算及合同变更:6.1合同价款:6.1.1本工程合同暂定价款(含增值税)为51400000元(增值税率为11%)。采用可调价格合同,该合同价款为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总合价。(见附件3-工程量清单计价表),除合同变更调整外,不再调整。6.2工程结算及合同变更:6.2.1工程结算方式:采用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方式进行结算,依据附件3-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进行结算,并执行建设单位对甲方工程结算标准,不得突破建设单位对甲方工程结算价格(包括工程量认定、本工程结算采用的预算定额及费用定额标准)。按工程造价(不包含税金)下浮3.3%。6.2.6本工程最终结算合同价款以大庆油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部和审计部审定金额为准;分包工程结算其他未尽事宜及竣工结算资料办理,执行大庆油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现行发包工程结算规定。本工程若列入业主结算审计、效能监察项目,则分包工程结算价款以审计、效能监察后金额为准。6.3工程拨款:6.3.1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甲方根据建设单位的拨款情况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进度款后,依据有关规定和工程进展情况拨付工程各种款项,工程款的支付以合同暂定价款扣除甲方费用(甲供材料及其他费用)为基数,竣工结算前工程款的拨付总额不超过该基数的70%,且不超过建设单位付给甲方的进度款比例。13.违约责任:13.1甲方违约责任:13.1.3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未按期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一违约金。该合同落款处双方均未签署合同签订日期。该合同附件3工程量清单计价表附工程量清单总价汇总表记载:天津港“8.12”爆炸事故现场遗留废物及污染场地清理修复项目钢结构罩棚建筑工程(工业建筑)、钢结构罩棚装饰装修工程、存贮充气大棚工程等10项工程总价为46312440元。 在本案讼争工程施工期间,形成了土建001-010,日期为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7日的10张签证及洽商记录,记载了相关工作内容,该10张签证及洽商记录上施工单位栏均有大庆公司天津项目部盖章,建设单位栏均有环保所盖章。 2016年11月29日,天津港“8.12”爆炸事故现场遗留废物及污染场地清理修复项目部向天津市环境保护技术开发中心发送《工作联系单》,载明:“致:天津市环境保护技术开发中心……现正式通知贵单位终止天津港东侧热解处置场地建设工程,并将截止至11月9日现场已发生的工程量和相关费用,按照相关规范及时上报我项目部,以便双方确认,费用由相关单位审核认可后,贵单位及下属分包单位有序撤场”。 2018年1月29日,大庆公司向宇昊公司汇款1000000元,2018年2月11日,大庆公司向宇昊公司汇款1000000元。 2019年1月7日,大庆公司工作人员卢志勇在宇昊公司向其报送的1、8.12爆炸事故现场修复项目结算件(32925956元);2、8.12爆炸事故现场修复项目签证及洽商001-010;3、8.12爆炸事故现场修复项目工程资料4本;4、8.12爆炸事故现场修复项目承诺书签收表上签字确认。 2019年12月12日,宇昊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其起诉的本案讼争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具体已施工价款。2019年12月31日,环保所向本院申请对天津港“8.12”爆炸事故现场遗留废物及污染场地清理修复项目-污染土壤热处理工程现场道路施工做法、使用的材料及材质、材料用量进行鉴定。2020年4月29日,环保所申请对宇昊公司提交的10张签证及洽商记录涉及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于2020年1月6日依法委托天津元旭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环保所申请的天津港“8.12”爆炸事故现场遗留废物及污染场地清理修复项目-污染土壤热处理工程现场道路施工做法、使用的材料及材质、材料用量及宇昊公司提交的10张签证及洽商记录涉及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7月2日,天津元旭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津元旭【2020】建工鉴字第012号天津港“8.12”爆炸事故现场遗留废物及污染场地清理修复项目-污染土壤热处理工程现场道路和堆载地面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7.1施工做法、材料及材质:7.1.1道路(含回车场)施工做法、材料及材质自下而上做法:拆房土、灰土、水泥稳定碎石(详见该鉴定意见书表1、表2);7.1.2堆载场地施工做法、材料及材质:拆房土(详见表3)。7.2工程量:7.2.1厂区道路:拆房土:3623.93m3;灰土:2993.39m3;水泥稳定碎石:A:(按图纸宽度):1497.05m3;B:(东、西路按现状宽度):1380.81m3。7.2.2回车场:拆房土:2421.31m3;灰土:1779.89m3,水泥稳定碎石:1315.84m3。7.2.3堆载场地:拆房土:10205.81m3。7.3签证及洽商记录:签证单所列工程量明细见附件五“签证及洽商记录工程量明细”。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依法委托天津中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宇昊公司申请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数额进行造价鉴定,2020年9月10日,天津中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中联工程审咨字[2020]A-023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依据天津元旭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分别列出两种计算方法,A:依据图纸计算,鉴定造价金额3090042元,有争议金额8677726元;B:依据现场测量计算,鉴定造价金额3060799元,有争议金额8707024元。 2019年6月17日,环保所向本院申请追加天津生态城环保有限公司、天津港“8.12”爆炸事故现场遗留废物及污染场地清理修复项目部、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2019年6月25日,环保所向本院申请追加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天津生态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天津生态城环保有限公司、天津港“8.12”爆炸事故现场遗留废物及污染场地清理修复项目部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2019年11月1日,大庆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周杰、王家禄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20年3月4日,大庆公司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1、申请本院向环保所调查本案涉及总包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招标时间、招标地点、所有投标人情况(包括申请人参与投标的具体时间及参与人授权情况)、评标情况等招标情况。2、申请本院向宇昊公司调查王家禄在宇昊公司入职时间、劳动合同签署、社保缴纳等情况。 本案讼争工程的工程质量控制资料记载:工程名称:天津港“8.12”爆炸事故现场遗留废物及污染场地清理修复项目-污染土壤热处理工程。设计单位:环保所。监理单位:天津海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大庆公司。该工程质量控制资料中的工程定位测量、放线、水准点引测记录上施工单位栏有大庆公司天津项目部盖章,测量日期为2016年9月20日。22张报验审批表上承包单位栏均有大庆公司天津项目部盖章,日期为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10月30日。施工管理文件1、2内的工程开工报审表、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施工组织设计审批表等上有大庆公司天津项目部盖章。 2018年1月15日,环保所向大庆公司通过电汇支付工程款2400000元。2020年8月18日,宇昊公司向天津中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450000元。2020年10月12日,环保所向天津元旭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400000元。
一、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767795.5元及自2019年1月7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以尚欠工程款本金976779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天津市环境保护技术开发中心设计所在尚欠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案讼争工程款9367795.5元范围内对原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209元,由原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1769元,由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932元,由被告天津市环境保护技术开发中心设计所负担46508元。鉴定费850000元,由原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3042元,由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7087元,由被告天津市环境保护技术开发中心设计所负担2498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权 审 判 员  李兴明 人民陪审员  刘芳芳
法官助理王飞凡 书记员翟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