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627民初90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
负责人李静。
委托代理人史雨。
被告内蒙古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内蒙古嘉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天赋支行)与被告内蒙古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建筑安装公司)、内蒙古嘉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投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3月29日对被告兴业建筑安装公司所有的位于某处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予以查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孟令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臧碧云,人民陪审员刘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委托代理人史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业建筑安装公司、嘉泰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诉称,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兴业建筑安装公司分别签订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向被告兴业建筑安装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计算,利息按月支付,逾期返还借款本息的,应当承担罚息、复利。被告兴业建筑安装公司用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与被告嘉泰投资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嘉泰投资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兴业建筑安装公司发放了80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也未能偿还,截至2015年12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8721648.21元。现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兴业建筑安装公司返还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及支付截至2015年12月21日的正常利息35103.56元、罚息686544.65元,本息共计8721648.21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2.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对被告兴业建筑安装公司所有的位于某处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嘉泰投资公司、***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费用由被告兴业建筑安装公司、嘉泰投资公司、***承担。
被告兴业建筑安装公司、嘉泰投资公司、***均未做答辩。
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
1.被告兴业建筑安装公司、嘉泰投资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9页,证明被告兴业建筑安装公司、嘉泰投资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2.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6页,证明原告与被告兴业建筑安装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合同,约定融资金额为800万元,融资期限为180天,融资利率及计息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执行年利率6.16%,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的事实。
3.保证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5页,证明原告与被告嘉泰投资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嘉泰投资公司、***对被告兴业建筑安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保证责任的事实。
4.最高额抵押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1页,证明原告与被告兴业建筑安装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兴业建筑安装公司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某处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000万元,最高额担保债权期间为抵押权人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
5.借款凭证、贷款发放通知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页,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依照合同约定将80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指定的户名为内蒙古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的事实。
6.贷款逾期明细查询表、逾期证明、欠息清单3页,证明被告兴业建筑安装公司从2014年12月16日开始逾期,截至2015年12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正常利息35103.56元、罚息686544.65元,本息共计8721648.21元。
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提供6组证据,被告兴业建筑安装公司、嘉泰投资公司、***均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提供的6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提供的6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7月17日,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与被告兴业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合同,合同约定:融资金额为800万元,融资期限为180天;借款用途为购买角钢等原材料,融资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执行年利率6.16%,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1月15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对逾期押汇款项,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押汇融资或提前收回已发放融资,有权宣布原、被告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债务立即到期或采取资产保全措施,有权解除合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2014年7月15日,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与被告兴业建筑安装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000万元。抵押人兴业建筑安装公司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某处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嘉泰投资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嘉泰投资公司、***自愿为农业银行天赋支行按主合同与兴业建筑安装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分别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处盖有公章及签名捺印。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于2014年7月17日将800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户名为内蒙古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
另查明,被告兴业建筑安装公司从2014年12月16日开始违约,截至2015年12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正常利息35103.56元、罚息686544.65元,本息共计8721648.21元。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与被告兴业建筑安装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合同、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嘉泰投资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800万元贷款,被告兴业建筑安装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兴业建筑安装公司从2014年12月16日开始未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请求被告兴业建筑安装公司返还借款本金8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罚息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请求被告兴业建筑安装公司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在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与被告兴业建筑安装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人兴业建筑安装公司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某处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给农业银行天赋支行,并于2014年7月16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最高额抵押登记。如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因被告兴业建筑安装公司从2014年12月16日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与被告嘉泰投资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嘉泰投资公司、***自愿为农业银行天赋支行按主合同与兴业建筑安装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对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请求被告嘉泰投资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兴业建筑安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嘉泰投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兴业建筑安装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债权人)借款本金800万元及支付截至2015年12月21日的正常利息35103.56元、罚息686544.65元,本息共计8721648.21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
二、若被告内蒙古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返还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内蒙古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某处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优先受偿的范围是其与被告内蒙古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变价后所得款项合计不超过3000万元(仅对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与债务人内蒙古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形成的债权);
三、被告内蒙古嘉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连带保证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内蒙古嘉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内蒙古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被告内蒙古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于被告内蒙古嘉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内蒙古嘉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
案件受理费72852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内蒙古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嘉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孟令志
代理审判员 臧碧云
人民陪审员 刘 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林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