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环宇支行与鄂尔多斯市中奥煤化科技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伊法执字第01845号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环宇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负责人杨瑞生,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郎志锋,公民身份号码150104197806211057,系该行职工。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中奥煤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云孝孝,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内蒙古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炳南,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巨鼎煤机化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职务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环宇支行与鄂尔多斯市中奥煤化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巨鼎煤机化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仲泰公证处出具的(2015)呼仲执证内字第39号执行证书,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中奥煤化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巨鼎煤机化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向申请人偿还1794.529341元及利息,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环宇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6年3月31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中奥煤化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新庙村的房产一套及鄂尔多斯市中奥煤化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新庙村土地一宗,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环宇支行以房地产市场有价无市,该房屋变现困难,不申请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并书面向我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中奥煤化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巨鼎煤机化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截至2017年5月11日,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中奥煤化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巨鼎煤机化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环宇支行1794.529341元本金及利息,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85345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中奥煤化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巨鼎煤机化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贺海燕
审 判 员  杜鹏程
代理审判员  高莉芳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