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与被执行人内蒙古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新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嘉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案外人鄂尔多斯市泰佑商贸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内06执异95号
案外人鄂尔多斯市泰佑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璐,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
负责人朱敏,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内蒙古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内蒙古新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内蒙古嘉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5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以下简称天赋支行)与被执行人内蒙古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内蒙古新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地公司)、内蒙古嘉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鄂尔多斯市泰佑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内蒙古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持有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000万元的股份的冻结。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鄂尔多斯市泰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佑公司)称,
2014年12月16日,鄂尔多斯市世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嘉公司)与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以下简称东胜支行)签订流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东胜支行向世嘉公司发放贷款13500万元整,2016年7月1日,经友好协商,追加泰佑公司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并于同日,泰佑公司与兴业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兴业公司以其持有的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749.11万股股权,质押给泰佑公司,作为泰佑公司为世嘉公司担保的反担保。2014年12月16日,鄂尔多斯市景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华公司)与东胜支行签订流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东胜支行向景华公司发放贷款2亿元整,2016年7月1日,经友好协商,追加泰佑公司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并于同日,泰佑公司与兴业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兴业公司以其持有的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7035.71万股股权,质押给泰佑公司,作为泰佑公司为景华公司担保的反担保。2016年8月25日,兴业公司与东胜支行签订流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东胜支行向兴业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整,泰佑公司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泰佑公司与兴业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兴业公司以其持有的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07.59万股股权,质押给泰佑公司,作为泰佑公司为兴业公司担保的反担保。2016年9月23日,景华公司与东胜支行签订流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东胜支行向景华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整,泰佑公司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泰佑公司与兴业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兴业公司以其持有的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07.59万股股权,质押给泰佑公司,作为泰佑公司为景华公司担保的反担保。上诉四笔流动贷款,本金合计39500万元。贵院冻结的5000万元的股权,是兴业公司质押给泰佑公司质押物。
经审查查明,2016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6)内06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兴业公司给付天赋支行本金3150万元及利息,新大地公司、嘉泰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该案进入本院执行程序,2016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2016)内06执47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内蒙古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持有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000万元的股份。
另查明,2014年12月16日,鄂尔多斯市世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嘉公司)与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以下简称东胜支行)签订流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东胜支行向世嘉公司发放贷款13500万元整,2016年7月1日,泰佑公司与兴业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兴业公司以其持有的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749.11万股股权,质押给泰佑公司,作为泰佑公司为世嘉公司担保的反担保。2014年12月16日,鄂尔多斯市景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华公司)与东胜支行签订流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东胜支行向景华公司发放贷款2亿元整,2016年7月1日,泰佑公司与兴业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兴业公司以其持有的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7035.71万股股权,质押给泰佑公司,作为泰佑公司为景华公司担保的反担保。2016年8月25日,兴业公司与东胜支行签订流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东胜支行向兴业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整,泰佑公司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泰佑公司与兴业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兴业公司以其持有的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07.59万股股权,质押给泰佑公司,作为泰佑公司为兴业公司担保的反担保。2016年9月23日,景华公司与东胜支行签订流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东胜支行向景华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整,泰佑公司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泰佑公司与兴业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兴业公司以其持有的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07.59万股股权,质押给泰佑公司,作为泰佑公司为景华公司担保的反担保。上诉四笔流动贷款,本金合计39500万元。本院院冻结的5000万元的股权,是兴业公司质押给泰佑公司质押物,但股份出质未登记在股东名册。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签订了质押合同。但该股份出质未在股东名册记载,故该质押合同无效,鄂尔多斯市泰佑商贸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鄂尔多斯市泰佑商贸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燕永梅
审 判 员  白文祥
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