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627民初266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托克西街大兴综合楼三楼。
负责人朱敏,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月寒,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雨,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煤路南9号街坊安厦家园第1-3层。
负责人鞠文利,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武英博,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代理人刘强,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第三人内蒙古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松山路2号街坊15号楼701。
委托代理人郝海胜,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诉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第三人内蒙古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月寒、史雨,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委托代理人武英博、刘强、第三人内蒙古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海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予执行(2016)内0627执2316号、(2016)内0627执2321号执行案件中已经冻结的内蒙古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开设的账户内1415973元存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内蒙古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申请伊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内蒙古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中信银行的账户进行冻结。2017年2月17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鄂尔多斯分行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伊旗法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内0627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内蒙古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中信银行开设的帐户的执行。2017年6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向伊旗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准予执行已冻结的内蒙古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开设的账户内14115973元存款。原告认为,开立保证金帐户是担保行为,必须有主债务合同,才能有担保合同,但是被告中信银行并没提交开立帐户时主债务合同,兴业建筑公司在中信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开户日期是2016年3月2日,其提交的2016年11月17日的保证金账户质押合同与本账户开立时间并不相符,说明该账户内资金与担保的贷款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向被告贷款数额为4211.59万元,已还1511.59万元,现剩余2700万元,上述已还贷款1511.59万元没有进入保证金账户,也不是用保证金偿还,说明该保证金账户跟该笔贷款没有任何关系;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于2017年1月9日给兴业建筑公司支取了200万元,用于支付兴业建筑公司的工人工资和税款,说明该账户的资金没有特定化,不是专用于保证金的质押担保,还可以用于偿还企业的其他债务,处于浮动状态,所以不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保证金形式特定化。综上所述,被告中信银行对案涉保证金的质权不成立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应当继续执行案涉保证金,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辩称,兴业建筑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与我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4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该笔贷款到期前兴业建筑公司于2016年4月8日向我行提交《借款展期申请书》,我行于2016年6月16日与其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展期金额为人民币42115900元,展期期限一年自2016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23日。为保证借款按期履行,我行于2016年11月17日与兴业建筑公司签订《保证金账户质押合同》,按照该合同约定,兴业建筑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前向其在我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转账存入金额人民币16114361.58元。该笔保证金的存入为兴业建筑公司向我行转移了质押物的占有权。兴业公司的保证金完全处于中信银行的实际管理和控制之下,中信银行已经取得了保证金的控制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时生效”因该保证金账户开立在中信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中信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作为质权人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虽然该账户的名字是内蒙古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名字,但内蒙古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上述《保证金账户质押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已无权对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进行支配,符合出质金额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
合同第4.6条约定第三人出款经我行审批同意,我行对该账户有管理权和控制权,经过我行同意的话可以对保证金划转和支取;2017年1月9日经过中信银行同意给兴业建筑公司支取200万元,转入兴业建筑公司一般账户内。然后用于支付兴业建筑公司的工人工资和税款,或者其它用途并不影响保证金的特定化。综上,中信银行对案涉保证金的质权成立,并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内蒙古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称,兴业建筑公司在中信银行处开设的是保证金账户,保证金质押权应成立,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执行裁定书复印件2份(2016内0627执2316号之一、2016内0627执2321号之五),证明因债务人内蒙古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生效判决,伊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兴业建筑公司在中信银行的账户进行查封冻结是合法的,应当继续执行;
第二组证据,中信银行业务凭证、客户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兴业建筑公司在中信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开户日期是2016年3月2日,因为开立保证金帐户是担保行为,必须有主债务合同,才能有担保合同,但是被告中信银行并没提交开立帐户时主债务合同,其提交的2016年11月17日的保证金账户质押合同与本账户开立时间并不相符,说明该账户内资金与担保的贷款没有任何关系;
第三组证据,内蒙古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用报告一份,证明被告争议的担保贷款现余额为2700万元,说明兴业建筑公司已经归还1511.59万元(贷款借据金额4211.59万元),但归还的1511.59万元没有进入保证金账户,也不是用保证金偿还,说明该保证金账户跟该笔贷款没有任何关系;
第四组证据,中信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复印件一份、听证会笔录第5页,证明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除了没有用于偿还担保的贷款外,还于2017年1月9日给兴业建筑公司支取了200万元,用于支付兴业建筑公司的工人工资和税款,说明该账户的资金没有特定化,不是专用于保证金的质押担保,还可以用于偿还企业的其他债务,处于浮动状态,所以不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保证金形式特定化。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中信银行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法律并没有规定开户和签订质押合同必须在同一时间;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第三人偿还我行1511.59万元是事实,但全部的债务并没有结清,尚欠2700万元,故并不影响保证金质押合同;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从保证金账户划出200万元转入普通账户,至于200万元在普通账户的用途并不影响保证金账户特定化。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第三人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法律并没有规定开户和签订质押合同必须在同一时间;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第三人向被告偿还1511.59万元是事实,但全部的债务并没有结清,尚欠2700万元,故并不影响保证金质押合同;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从保证金账户划出200万元转入普通账户,至于200万元在普通账户的用途并不影响保证金账户特定化。
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被告与内蒙古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金额4211.59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并于同一天出具单位借款凭证;证明我行与内蒙古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一份,合同金额4211.59万元,借款期限一年;
第二组证据,被告与内蒙古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签订的《保证金账户质押合同》。拟证明内蒙古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我行于2016年11月17日签订《保证金账户质押合同》,该合同证明第三人在我行开立账户内的保证金与我行的4211.59万元的债务所成立的质押关系,合同中约定于2016年12月10日前将4000万元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同时第三人将该保证金账户及账户资金向我行出质,同时在合同第4.6条中证明第三人出款经我行审批同意,我行对该账户有管理权和控制权,经过我行同意的话可以对保证金划转和支取;
第三组证据,内蒙古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凭证、客户回单及进账单六份;
第四组证据,人民银行结账账户管理系统内关于内蒙古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开立变更撤销查询记录;
第五组证据,说明一份,
第三、四、五组证据共同证明内蒙古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我行所开立的账户为保证金账户并且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特定化,质押关系成立,证明被告对该账户的控制和管理。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
第一组证据,对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关于该笔贷款合同中第八条明确注明是保证加抵押,并没有保证金账户质押;对单位借款凭证真实性认可,单位借款凭证上注明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现该笔借款的余额是2700万元;对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即便合同是真实的,但该合同中第四条展期贷款的担保是按担保合同之约定,说明该笔借款在展期时有担保合同并不是保证金账户质押,原告认为保证金账户质押合同是后补的;
第二组证据,原告认为该合同是后补的,是在法院将账户冻结后后补的,在展期合同中没有提到该合同,即便该合同是真实的但也是违法合同,因为关于保证金质押合同属于现金质押,只有信用证、承兑、按揭贷款可以要求客户提交现金质押保证金,法律依据是“关于严禁非法提高利率的公告第八条”。在该合同第二页明确约定合同的目的,中信银行对主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与被告所引用的4.6条不冲突,如果引用4.6条允许该保证金内的资金不用于担保债务的偿还,那么就丧失了保证金的特定化。属于浮动账户;
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即便属于保证金账户但是没有对应的担保业务,而且法律并没有规定对贷款保证不能扣划,该证据是被告自己从系统打印出来的,在证据上注明的保证金账户与其自己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四性质并不相符,原告认为应当以人民银行确认的账户性质为准,显示的是非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并非保证金账户;
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账户性质并非保证金账户;
第五组证据,真实性不清楚,即便是真实的正好可以说明该行同意账户内的钱可以用于企业资金周转,说明该账户内的资金并不特定化。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与内蒙古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内蒙古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开设中的9755148.91元和4360824.11元进行冻结。2017年2月28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鄂尔多斯分行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伊旗法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内0627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内蒙古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的帐户的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不服本院作出的裁定,于2017年6月12日向伊旗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鄂尔多斯分行与内蒙古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内蒙古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鄂尔多斯分行贷款人民币44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2016年6月16日双方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将贷款期限展期一年,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2016年11月27日双方又签订了《保证金账户质押合同》,合同第四条4.1约定:“甲方内蒙古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乙方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开立账号为8115601051300065896保证金账户。甲方应于2016年12月10日之前将人民币4000万元资金存入保证金账户。甲方将该保证金账户及账户内资金向乙方出质,资金进入保证金账户之时即视为质物移交乙方占用、保管”。内蒙古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存入该账户1611.436158万元贷款保证金。2017年1月9日经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同意将该保证金账户中的200万元转入内蒙古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一般账户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对案涉账户内的资金是否享有质权。按照物权法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处置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权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债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担保的范围,质押财产交付时间等。本案被告与第三人于2016年11月17日签订《保证金账户质押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所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量、债务履行期限、担保范围、质权行使条件,开立专项保证金账户、交付保证金时间、金额等。还约定了未经被告书面同意,第三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划转、支取或者处分保证金及保证金账户等,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有关动产质押的一般条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因此该担保合同产生质权合同效力。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保证金账户质押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的账号开立了账户,并于2016年12月9日存入该账户1611.436158万元保证金。据此,应认定该账户即为保证金专用账户,被告与第三人已就账户内资金设立质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4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裁判要点,当事人依约为出质的金钱开立保证金账户,且质权人取得对该专门帐户的占有控制权,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即使该账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也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本案中案涉保证金账户内资金在债务人履行部分债务后浮动,但并未超出合同中的主债务数额与保证金比例,因此浮动后的资金仍符合金钱特定化要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496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玉梅
人民陪审员 张 瑞
人民陪审员 杨 平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