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内蒙古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6民终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负责人:**,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雨,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工,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负责人:***,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英博,男,1987年12月27日出生,蒙古族,该行职工,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超,内蒙古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内蒙古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李炳南,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内蒙古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7)内0627民初2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雨,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英博、包超,被上诉人内蒙古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准予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涉案账户并非保证金账户,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中显示的涉案账户为非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该账户在设立之初的性质就不是保证金账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账户开立时间错误。本案涉案账户开立时间在先,保证金合同签订在后,上诉人认为该《保证金账户质押合同》应该是在法院查封账户后倒签的。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签订完《保证金账户质押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开立了账户,此部分事实的认定没有任何依据。第三,涉案账户内资金与中信银行陈述担保的贷款没有任何关联性。保证金账户是一种债权担保行为,必须先有主债务合同,才能有担保合同,但是被上诉人中信银行并没有提交2016年3月2日在开立账户时对应的主债务合同,其提交的2016年11月17日的保证金账户质押合同比账户开立时间晚了九个月,不符合保证金账户的设立流程,且中信银行主合同显示该笔债权均有抵押物担保,并没有保证金账户担保的表述,说明该账户内资金与担保的贷款没有任何关系。第四,即便涉案账户属于保证金账户,其也不具有特定化的特征。本案中,中信银行于2017年1月9日给兴业银行支取了200万元,用于支付兴业建筑公司的工人工资和税款,说明该账户内的资金并没有特定化,可以用于偿还企业的其他债务,处于浮动状态,不符合保证金特定化形式。第五,一审法院引用指导性案例与本案案情不符,导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账户的名称不是决定其性质的唯一依据,应当结合其使用用途综合考量,非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与保证金账户二者不具有排他性。《保证金账户质押合同》系二被上诉人自愿签订,合法有效。质押合同是在主债务合同履行期间内签订,且内容合法有效,主从合同关系成立,上诉人将保证金账户开立时间与质押合同签订时间相混淆,属事实理解错误。本案保证金账户自保证金进入后,并未进行任何日常结算使用,200万元的支取仅是在内蒙古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被上诉人申请后对保证金比例作出的变动,而非日常结算,并未改变保证金账户的根本性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内蒙古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的答辩意见。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予执行(2016)内0627执2316号、(2016)内0627执2321号执行案件中已经冻结的内蒙古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开设的账户(账号××)内14115973元存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与内蒙古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内蒙古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开设的账户×××中的9755148.91元和4360824.11元进行冻结。2017年2月28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内0627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内蒙古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的账户(账号××)的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不服该裁定,于2017年6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内蒙古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内蒙古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贷款人民币44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2016年6月16日双方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将贷款期限展期一年,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2016年11月27日双方又签订了《保证金账户质押合同》,合同第四条4.1约定:”甲方内蒙古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乙方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开立账号为×××保证金账户。甲方应于2016年12月10日之前将人民币4000万元资金存入保证金账户。甲方将该保证金账户及账户内资金向乙方出质,资金进入保证金账户之时即视为质物移交乙方占用、保管”。内蒙古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存入该账户××.436158万元贷款保证金。2017年1月9日经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同意将该保证金账户中的200万元转入内蒙古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一般账户(×××)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对案涉账户内的资金是否享有质权。按照物权法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处置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权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债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担保的范围,质押财产交付时间等。本案被告与第三人于2016年11月17日签订《保证金账户质押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所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量、债务履行期限、担保范围、质权行使条件,开立专项保证金账户、交付保证金时间、金额等。还约定了未经被告书面同意,第三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划转、支取或者处分保证金及保证金账户等,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有关动产质押的一般条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因此该担保合同产生质权合同效力。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保证金账户质押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的账号开立了账户,并于2016年12月9日存入该账户××.436158万元保证金。据此,应认定该账户即为保证金专用账户,被告与第三人已就账户内资金设立质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4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裁判要点,当事人依约为出质的金钱开立保证金账户,且质权人取得对该专门账户的占有控制权,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即使该账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也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本案中案涉保证金账户内资金在债务人履行部分债务后浮动,但并未超出合同中的主债务数额与保证金比例,因此浮动后的资金仍符合金钱特定化要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乙方)与内蒙古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400万元,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专门用于偿还《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4鄂银贷字第EGSD070号)项下贷款。同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向内蒙古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发放贷款4211.59万元。2016年6月16日双方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将贷款期限展期一年,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2016年11月27日双方又签订了《保证金账户质押合同》,约定甲方内蒙古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乙方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开立账号为×××保证金账户。甲方应于2016年12月10日之前将人民币4000万元资金存入保证金账户。合同第4.6条约定:”在主债务未获得完全清偿前,甲方授权乙方对保证金账户予以看管,并授权乙方冻结、占有并保管保证金账户内资金,未经乙方事先书面同意,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划转、支取或处分保证金及保证金账户”。内蒙古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2016年12月9日向该账户存入××.436158万元,同日,偿还借款1500万元。
2017年1月9日,中信银行伊金霍洛支行向中信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营业部出具《说明》一份,内容载明:”内蒙古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我行授信客户,于2015年6月25日发放流动资金贷款4211.59万,协议号811568000309,期限一年,并于2016年6月为其办理展期,协议号811568002245,期限一年。现该笔贷款余额为270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6月23日。现因业务需要将该公司在我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的200万元转入该公司在我行一般账户中,用于企业资金周转,特此说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质押保证金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条件。保证金特定化离不开载体保证金账户的特定化,由于账户本身没有交换价值,故账户质押的本质是以账户中的资金作为担保财产,构成金钱质押。具体而言,债务人以账户向开户行质押,账户符合特户要求的,开户行在账户里的资金上成立质权。只有账户符合特定化的要求,账户出质后不能再由出质人自由使用,作为债权人的开户行取得对账户的实际控制权,才能成立质权。本案中,在内蒙古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乙方)签订的《保证金账户质押合同》中约定,未经乙方事先书面同意,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划转、支取或处分保证金及保证金账户,即乙方的书面同意审批作为其享有保证金账户控制权的重要标志。而内蒙古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月9日支取的200万元,并没有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任何书面审批文件,仅有中信银行伊金霍洛支行向中信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营业部出具的《说明》一份,而中信银行伊金霍洛支行并非《保证金账户质押合同》中的主体,没有支配控制该账户的权利,该份《说明》也无法证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行使了审批程序,仅仅是银行营业部对上级部门的情况说明,并无”申请审批”等字样内容,不能证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对涉案账户进行了实际控制和管理。作为债务人的内蒙古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仍然可以使用出质后的账户,账户内的资金也处于浮动状态,此种账户质押不符合质权成立要件,不能成立质权。同时,内蒙古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之间的金钱债务存在抵押、保证人等担保方式的前提下,再约定与主债务金钱数额相当的资金出质的行为不符合常理,不能认定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对涉案账户享有质权,其对账户内资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7)内0627民初2661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执行内蒙古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7执2316号之一、(2016)内0627执2321号之五执行裁定中冻结的内蒙古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开设的账户(账号××)内的9755148.91元及4360824.11元,共计1411597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4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96元,由内蒙古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苗繁盛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羽琪